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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9號聲 請 人 甲○○

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因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契約,惟因無法清償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乃前於民國95年4 月2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以分80期,利率0 %,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15,707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因聲請人以經營麵攤維生,每月收入僅15,000元,上開與銀行協商之條件,聲請人並無協商之空間,且並未考量聲請人之收入狀況,雖經聲請人每月努力籌集資金,向兄弟姊妹借款,勉為給付協商款,然因時日一久,無以為繼,且聲請人於96年7 月遭朋友倒會,致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顯無法再繼續履行原協議條件,迫不得已於96年8 月起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准允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發生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減少,或支付之費用增加,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共計1,119,175 元債

務,而聲請人曾於95年4 月2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繳納15,707元方式償還等節,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1頁),信屬真實。

㈡又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居住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月11,309元計算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為宜。

㈢再聲請人現經營甲○○小吃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約50,000元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回函、查定課徵核定年檔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99頁至第105 頁)堪信為真,惟聲請人自陳扣除房租及各項營業支出後,每月收入約15,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支出之證明,其收入是否每月僅15,000元,已難遽信;又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載明其投保薪資為24,000元,故聲請人之還款資力至少應以24,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計算,始較符真實。

㈣再聲請人於協商時起迄今均係經營該小吃店,聲請人並未陳

明收入有何重大變動,聲請人雖主張於協商時收入於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不足支付協商費用,只好向兄弟姊妹借款及等語,然經本院命其補正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及借款契約書影本,聲請人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此部分陳述尚難採信,則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收入是否確如其所述不足以支付協商款,亦非無疑,自難認有客觀收入不足清償協商款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7 月間,遭朋友倒會云云,經本院命補正合會會員名單資料,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遽信為真。復由聲請人既能依約繳納協商款15期,且於協商後迄今之收入均無發生重大變化,實難認有何事後發生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減少,或支付之費用增加之情事,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詎聲請人竟任意毀諾,並主張係因收入不足支付生活費及遭倒會而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既乏實據足憑,自無足採信。

㈤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後,確有不足清

償協商款之不可歸責之情,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1,119,175 元,如以聲請人每月所得約24,000元,扣除其本人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後,其每月應約有12,691元可供清償上開債務,該債務係約為償還額之88倍,則聲請人應約於7 至8 年間可清償完畢,亦即聲請人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難謂已具備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因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縱如其所主張有客觀收入不足清償協商款之不可歸責之情,惟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