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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清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吳碧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吳碧霞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送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萬泰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約19.27 ﹪與參酌消債條例第

142 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表示債務人之清償比例成數過低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是尚難認其條件係屬公允,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