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590,06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份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23,0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7年7 月間即遭資遣,現無業而無收入,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無業而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份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23,0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乃履行至96年9 月,嗣再於97年1 月復給付12,000元後即為毀諾而未依約履行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議時原任職於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95、96年度之年申報所得乃各為488,79 9元、697,24
4 元,與家人賃屋而居,其在98年以前每月均需支付房租10,000元,而其配偶賴明山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警員,其於95、96年度之年申報所得乃各為77,441元(月平均為64,537元)、808,825 元(月平均為67,402元),惟所得薪資乃遭法院執行扣款1/3 迄今,名下有4 地1 田1車,其於96年9 月7 日乃因暫時性腦缺氧而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育長女賴子涵(00年0 月00日生)於同時期則就讀高三,另其父潘慶忠係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其母潘罔好(00年0 月00日生)均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共育有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3 人等情,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服務證、薪津發放清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學生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族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未為履約時之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雖較95年度為高,且其配偶於當年度之月平均收入亦達6 萬7 千元以上,惟其配偶每月所得在執行扣薪後,其實得薪資約在4 萬餘元,且其於96年9 月中即因中風住院並為療養,其在此後時期之收入(外勤、加班等)是否未受影響應非無疑,而其父係於96年12月間死亡,且聲請人確係在9 月履約完後即再於97年1 月續為部分給付,則如其在斯時未有所陳因父、夫雙雙住院,且女開學待繳學費而與銀行協議暫緩繳款之情,衡情其應即為毀約而無須再於3 個月後再為繳款之情者,顯見聲請人於該時期應確有如其所述因父、夫入院以致經濟困難之情形,則以聲請人於毀諾當時確逢父死、夫傷、子入學,並須為母親之扶養,其主張其係於協商後因逢變故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依協議履行14期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2,590,066 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原任職於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家人賃屋而居,其在98年以前每月均需支付房租10,000元,其配偶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警員,95、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各為64,537元、67,402元,惟所得薪資乃遭法院執行扣款1/3迄今,名下有4 地1 田1 車,其於96年9 月7 日乃因暫時性腦缺氧而入院治療,所育長女賴子涵於96年間係就讀高三,另其母潘罔好經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共育有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3 人已如上述,又聲請人於97年7 月31日即遭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資遣(1-7 月總收入計329,751 元),再於同年9 月起任職於104 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紐西蘭商康達人壽保險擔任電話行銷人員,惟於同年12月底去職,其於97年度俱連資遣費在內之總收入為404,349 元,現則無業領失業補助,其名下僅有1車1 投資(金額11,020元),其女賴子涵現就讀靜宜大學中文系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學生證、繳費單、勞保局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現既已失業而領取補助金,其除此外即無任何收入,而其固無須為子女之扶養,惟其尚應分擔母之扶養義務,則以其可得領取之失業補助本僅足供其個人之生活所需,其自已無餘力得為所負上開債務之清償,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得變價者亦微,其主張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乙節應屬真實至明。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 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一 │台北富邦銀行 │87,531元 │ │├──┼────────────┼────────┼─────────┤│二 │國泰世華銀行 │363,469元 │ │├──┼────────────┼────────┼─────────┤│三 │荷蘭銀行 │146,303元 │ │├──┼────────────┼────────┼─────────┤│四 │渣打銀行 │175,791元 │ │├──┼────────────┼────────┼─────────┤│五 │新光銀行 │23,452元 │ │├──┼────────────┼────────┼─────────┤│六 │聯邦銀行 │194,616元 │ │├──┼────────────┼────────┼─────────┤│七 │遠東銀行 │111,941元 │ │├──┼────────────┼────────┼─────────┤│八 │萬泰銀行 │384,000元 │ │├──┼────────────┼────────┼─────────┤│九 │大眾銀行 │191,577元 │ │├──┼────────────┼────────┼─────────┤│十 │安泰銀行 │807,000元 │ │├──┼────────────┼────────┼─────────┤│十一│中國信託銀行 │359,386元 │ │├──┼────────────┼────────┼─────────┤│合 計 │2,590,066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