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戊○○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相對人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戊○○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主張: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然本件相對人目前尚有薪資收入,且其於民國96及97年度收入共為815,662 元,扣除相對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後,尚餘272,830 元,而結算後各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足見相對人符合不免責之規定。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主張:依消債
條例第134 項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相對人持有伊發行之現金卡於89 年8月5 日開始動用即提領80,000元,自90年至92年間均無提領紀錄,然於93年2 月16日至93年9 月29日累計提領288,000 元,嗣於93年11月22日清償完畢後,又於95年11月提領146,000 元之後,則每月持續小額繳付。是相對人應可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提領致使負擔過重之債務,顯逾每月生活必要所需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相對人應不能免責。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本件相對人
聲請清算,因其名下僅有車輛乙輛(鑑定價5 萬元),不敷清償相關費用,經本院終止清算程序。然相對人既聲請清算,應先將其名下尚有殘值之車輛進行變價,而非讓相對人持續擁有。再查,相對人向伊申請貸款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汽車(持有期間94年5 月至97年2 月),顯見相對人並未因債務所苦而有所節制,其持續浪費財產致使債務膨脹之行為應不予免責。
㈣友邦信用卡公司:本件相對人申辦其信用卡後消費項目為:
①信用卡餘額代償國泰世華、慶華、中華及遠東銀行,共計264,000 元。②本公司預借現金共計36,000元。③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1,497元,及部分一般性消費使用。然經伊代償債務後,相對人旋即又新增其他債務,顯有過度擴張信用及消費之情事,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及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則均未敘明相對人不免責之事由,僅請求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3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97年12月2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嗣因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前揭案號卷證可稽,足認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任何金額。
㈡又相對人自98年6 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仍任職
於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至25,000元等情,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事電話紀錄(見本院98 年 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卷、本院卷第34頁)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再者,審諸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各為10,708元及10,991元,認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此為度,則相對人96及97年度必要生活費用應分別為128,496 元(計算式:10,708元×12=11,309元)、131,892 元(計算式:10,991元×12=131,892 元)。另相對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曾沛婕(00年0 月生)及曾秉宏(00年00月生),因其2 人與聲請人同住,且95、96年度均未有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彼等2 人之95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98消債清字第55號卷第48至55頁),堪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96及97年度扶養曾沛婕及曾秉宏之費用,參酌前開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標準,每月應分別以10,708元及10,991元計算。此外,曾沛婕及曾秉宏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相對人之前配偶曾為均,故相對人在96及97年度扶養曾沛婕及曾秉宏而支出之費用,應各在128,496 元(計算式:【10,708元×2 人÷
2 人】×12個月=11,309元)、131,892 元(計算式:【10,991元×2 人÷2 人】×12個月=131,892 元)範圍內始屬合理,逾此範圍,難認係必要費用。末者,相對人於97年12月26日聲請清算,其於96年間之收入為535,241 元、97年間之收入為280,421 元,共計815,662 元,有相對人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8消債清字第55號卷第20頁、第124 頁)可按,同堪認定。
㈢準上而論,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815,662 元,扣除
其本人、曾沛婕及曾秉宏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520,776 元(計算式:128,496 元+131,892 元+128,496 元+131,89
2 元=520,776 元)後,既尚餘294,886 元(計算式:815,
662 元-520,776 元=294,886 元),且相對人自97年12月26日聲請更生之日起,迄本院於98年6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8年8 月28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未對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且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堪認相對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不免責,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