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3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0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案卷足佐,堪認債權人均未受有任何分配。

㈡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起,迄99年1 月15日止,任職於高

市私立童話世界外語短期補習班,自99年1 月18日起迄今則改任職於漢聲補習班,惟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堪予認定。再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95及96年間之總收入分別為242,228 元、141,118 元之事實,有95及96年度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5至26頁)。另債務人依其與前配偶黃昭亮間之離婚協議書(見消債更卷第19頁),可按月自黃昭亮處獲得子女膳食費及教育成長費30,000元,故債務人清算前2 年實際可得支配之金額應為1,103,346 元(計算式:242,228 元+141,

118 元+【30,000元×24】=1,103,346 元)。又債務人居住在高雄市,且同住之未成年子女黃楚雯、黃靖軒及黃薇瑄(下稱黃薇瑄等),於95及96年均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1 份及黃薇瑄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參(見消債更卷第30至31頁、第65至73頁),堪予認定。本院參酌高雄市95年及96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0,072元、10,708元,則債務人於95及96年度全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分別為362,592 元(計算式:10,072元×3 ×12)、382,488 元(計算式:10,708元×3 ×12),共計745,080 元(計算式:362,592 元+382,488 元=745,080 元)。

㈢準上而論,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共計1,103,34

6 元,扣除其本人及黃薇瑄等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745,08

0 元後,既尚餘358,266 元(計算式:815, 662元-520,77

6 元=358,266 元),且相對人自97年9 月11日聲請更生之日起,迄本院於98年6 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8年

9 月3 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未對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7 紙附卷可稽,則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不免責,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