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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並肺部轉移、重鬱症、糖尿病、退化性神經病變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領有重大傷病卡,且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列為低收入戶,賴政府補助維持生計,並以信用卡消費支應度日,以致積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25,097 元,雖與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惟債務人因病無法工作,只能仰賴政府補助維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該案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0部,且無其他任何財產,其與受扶養之就學中子女3 人每月僅能仰賴政府發給之補助金及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始得勉強維持生活,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認定聲請人顯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三、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星展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消費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或者係認為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均不同意免責,有各該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雖未獲清償,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僅按月領有市公所所核發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家扶基金會社會救助,且其尚有3 名就學中子女須扶養,債務人每月所領取之補助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5,800 元,家扶基金會救助金1,

700 元×2 =3,400 元,合計每月可領取9,200 元,四人租賃房屋共同生活,每年低於96年度臺灣省居民最低生活標準差額即達346,032 元(依96年度臺灣省居民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509 元×4 人×12個月-9,200 元×12個月=346,

032 元),而債務人持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之現金卡消費達5 年以上,其積欠債務總計155,486 元,約相當於

6 個月實際固定收入與最低生活標準之差額,由此可見,債務人實顯不足以支付自己與其3 名子女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因此,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事。

㈡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

⒈就債權人所指債務人支出汽車修護及加油費用,此乃因債

務人於94年初發現罹患胰臟癌,並於同年4 月開始進行化療及電療,開車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費用,且債務人所有之汽車車況並非一般新車可比擬,修護費用自不待言。再者,債權人雖指債務人刷卡支出項目有高額消費之支出,然據各債權人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觀之,除上開汽車加油及修護費用以外,債務人其他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之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內,難認其行為有該條款所謂「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⒉另債務人除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之壽險外,並無其他儲蓄型

或投資型保險,而該壽險保險費部分係由其姐姐鄭宇君支付,因此,上述行為顯然也非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㈢債務人現年47歲(00年0 月0 日生),雖值中狀年時期,然

因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並肺部轉移、重鬱症、糖尿病、退化性神經病變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又獨自扶養3 名就學中之子女,而自96年1 月起共履約14期,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致收入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必要開銷,實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其唯一固定收入每年已遠低於內政部最低生活標準)、身體重病欠缺工作能力、單親家庭獨自扶養就學中3 名子女之特殊情形,與其積欠債務之規模及消費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佳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