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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24號聲 請 人 乙○○○禁治產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前經鈞院以87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其原監護人連登通(即甲○○之父親)已於97年12月2 日過世,現未有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乙○○○(即甲○○之大姊)擔任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上列順序定監護人時,則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甲○○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且由其父親連登通擔任監護人,其父親連登通復於97年12月2 日過世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自堪信實,是禁治產人甲○○目前已無監護人,應堪認定。再查,禁治產人甲○○已無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其親屬會議復決議同意由禁治產人甲○○之大姊乙○○○擔任其監護人,亦有其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參酌親屬會議成員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即禁治產人之大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其應善盡照顧養護禁治產人甲○○之義務,並為禁治產人甲○○之利益管理其財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