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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44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禁治產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其原監護人蔡珮緹(即甲○○之配偶)已向鈞院提出離婚事件,並經鈞院98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確定在案,鈞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丙○○(即甲○○之母親)擔任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聲請選定聲請人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甲○○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且由其配偶蔡珮緹擔任監護人,其配偶已向鈞院提出離婚事件,並經鈞院98年度婚字第378 號判決確定在案,鈞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78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蔡珮緹同意書附卷可憑,自堪信實,是禁治產人甲○○原配偶蔡珮緹目前已非其監護人,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 巷○○號)為甲○○之母親,禁治產人甲○○既已無配偶,依上揭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母親即聲請人丙○○自應為禁治產人甲○○之法定監護人,並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甲○○之身體及生活,不待本院裁定,所請依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日期: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