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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40號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獨子,甲○○○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因甲○○○之監護人即其配偶成佩璋已於98年10月15日死亡,禁治產人甲○○○係由大陸來台,其父母、祖父母均已去世,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都在大陸,有些可能已都去世,親屬會議無法召開,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禁治產人之子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依同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除應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外,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負有管理其財產之職責(民法第1112條第1 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00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自以與禁治產人關係密切,並較受信賴者優先選定為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為其母,甲○○○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因甲○○○之監護人即其夫成佩璋現已死亡,甲○○○之父母、祖父母均已去世,無法定之監護人,且其係由大陸來台,母均已去世,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都在大陸,有些可能已都去世,親屬會議無法召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紙、成佩璋之死亡證明書1 紙、本院92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禁治產人之媳婦詹麗珊到庭證述明確(參照本院98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應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禁治產人甲○○○選定監護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禁治產人僅育有1 子,即聲請人,則聲請人與禁治產人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禁治產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禁治產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選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