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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69號聲 請 人 乙○○應監護宣告 甲○○人上當事人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婉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7年6 月30日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妻賴玉琴為監護人,因賴玉琴於98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其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甲○○經本院宣告為監護宣告,原監護人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朱振坤之女,有戶籍謄本、本院97年禁字第193 號裁定可稽,聲請人乙○○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另業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朱婉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受監護宣告人之2 名兒子即朱根宏、朱柏睿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朱婉萍為與聲請人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