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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 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複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5 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雄簡字第98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上訴人甲○○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丙○○○起訴主張:(一)伊於民國84年4 月10日擔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84年4 月10日起至87年6 月10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 元,連會首共計51會,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每3 個月加開1 次會(即84年6 月25日、

9 月25日、12月25日、85年3 月25日、6 月25日、9 月25日、12月25日、86年3 月25日、6 月25日、9 月25日、12月25日、87年3 月25日),標會底標為1000元(下稱系爭甲合會),甲○○、乙○○各參加1 會;甲○○於84年6 月25日以2800元得標,伊收齊會款495800元後即交付甲○○,並由甲○○委請其夫沈仁智簽發同額本票交予伊作為擔保;又乙○○則於84年12月10日以2900元得標,伊收齊會款500900元後即交付乙○○,並由乙○○委請其父沈仁智簽發同額本票交予伊作為擔保;詎甲○○、乙○○2 人自86年12月10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會款,故甲○○尚積欠115200元(計算式︰1280

0 ×9 會=115200),乙○○尚積欠116100元(計算式︰12

900 ×9 會=116100)。(二)伊復於85年8 月15日擔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85年8 月15日起至88年10月15日止,每會10000 元,連會首共計51會,採外標制,每月25日開標,每3 個月加開1 次會(即85年10月31日、86年1 月31日、4月30日、7 月31日、10月31日、87年1 月31日、4 月30日、

7 月31日、10月31日、88年1 月31日、4 月30日、7 月31日),標會底標為1000元(下稱系爭乙合會),甲○○參加1會,嗣甲○○於85年10月31日以5200元得標,伊收齊會款後即交付甲○○,甲○○尚須繳納47會死會會款合計714400元(計算式︰15200 ×47會=714400),扣除甲○○已繳交3期活會會款3 萬元、逐期繳納至86年11月15日之死會會款共197600元,以及嗣後分期償還合計48萬元,尚積欠6800元死會會款未償還。(三)甲○○復曾向伊借款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予由甲○○簽發之同額支票(發票日87年9月15日,付款人為仁武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

0 號,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但該支票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依據合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乙○○給付系爭會款、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甲○○應給付丙○○○1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丙○○○11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甲○○、乙○○則以:系爭甲合會係沈仁智冒用甲○○、乙○○名義所參加,甲○○、乙○○2 人均未參加,更未委由沈仁智簽發本票交予丙○○○作為擔保,沈仁智得標後簽發本票為擔保,且按月繳交死會會款25700 元予丙○○○,已全數清償死會會款完畢。至於系爭乙合會雖由甲○○參加,並於85年11月2 日標得合會金後,同日簽發到期日88年10月15日、金額482900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但因88年間無法支付會款,遭丙○○○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與丙○○○協議,再由甲○○簽發發票日89年1 月18日、到期日89年9 月30日、金額482900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由丙○○○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甲○○嗣於92年1 月8 日分期清償會款完畢,丙○○○開立收據交予甲○○,並將本票返還甲○○。是故,甲○○及沈仁智早已清償全部會款債務完畢。又甲○○從未向丙○○○借款,丙○○○所執支票,係甲○○借票予沈仁智,由沈仁智填寫金額後,持向丙○○○借款,與甲○○無關,另甲○○就系爭乙合會有超額清償24000 元,丙○○○就此部分為不當得利,甲○○就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丙○○○之請求判決甲○○應給付丙○○○118,100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請求,對此,丙○○○、甲○○分別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人丙○○○請求(一)原判決關於丙○○○敗訴部分廢棄。(二)甲○○應再給付丙○○○60,00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乙○○應給付丙○○○116,100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駁回對造之上訴。另上訴人甲○○,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於84年4 月10日擔任系爭甲合會之會首,會期自84年4 月10日起至87年6 月10日止,每會10000 元,連會首共計51會,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每3 個月加開1次會(即84年6 月25日、9 月25日、12月25日、85年3 月25日、6 月25日、9 月25日、12月25日、86年3 月25日、

6 月25日、9 月25日、12月25日、87年3 月25 日 ),標會底標為1000元;第4 會即84年6 月25日開標時,以2800元得標,第11會即84年12月10日開標時,以2900元得標,並由沈仁智先後於84年6 月27日、12月11 日 簽發到期日均為87年6 月10日、面額分別為495800元、500900元之本票各乙張交予丙○○○;嗣後,此2 會得標者均自86年1

2 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

(二)丙○○○復於85年8 月15日擔任系爭乙合會之會首,會期自85年8 月15日起至88年10月15日止,每會10000 元,連會首共計51會,採外標制,每月25日開標,每3 個月加開

1 次會(即85年10月31日、86年1 月31日、4 月30日、7月31日、10月31日、87年1 月31日、4 月30日、7 月31日、10月31日、88年1 月31日、4 月30日、7 月31日),標會底標為1000元;甲○○參加1 會,嗣甲○○於85年10月31日(第4 會)以5200元得標,丙○○○收齊會款後交予甲○○,甲○○尚須繳納47會死會之會款合計714400元(計算式︰15200 ×47會=714400),甲○○逐期繳納至86年11月15日之死會會款共197600元,以及嗣後分期償還死會會款合計48萬元。

(三)系爭甲、乙合會成立時,各該會員、會首間均無約定須由各該期得標會員簽發本票以擔保後續各該期死會會款之履行交付。

(四)甲○○於85年10月31日標得系爭乙合會第4 期之合會金,並於同年11月2 日簽發到期日88年10月15日、金額482900元之本票1 張(下稱第1 張本票)作為擔保,但因屆期無法遵期付款,經丙○○○於88年11月6 日執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88年度票字第16671 號民事裁定),復於同年12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甲○○之財產、所得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核發對第三人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克公司)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即扣薪命令);嗣於89年1 月18日,丙○○○與甲○○及其配偶沈仁智協議,同意由沈仁智以退休勞保所得清償482900元之債務,再由甲○○當日簽發,到期日89年9 月30日、金額482900元之本票1 張(下稱第2 張本票)作為擔保,即交予丙○○○出具證明簽收,另由丙○○○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撤銷扣薪命令,本院亦於同年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並撤銷扣薪命令;甲○○嗣於92年1 月8 日分期清償會款480000元完畢,由丙○○○開立收據簽名後交予甲○○,並將第2 張本票返還甲○○。

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乙○○是否曾參加系爭甲合會各乙會?如是,2人各於何時標得各該期合會金?各該死會會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二)甲○○參加之系爭乙合會所積欠之死會會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三)甲○○是否曾持系爭支票向丙○○○借款6 萬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甲○○、乙○○是否曾參加系爭甲合會各乙會?如是,2人各於何時標得各該期合會金?各該死會會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1、丙○○○主張甲○○、乙○○2 人參加系爭甲合會各1 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甲合會合會會單(見原審卷第6 頁)、沈仁智先後於84年6 月27日、12月11日簽發之面額分別495800元、500900元之本票各乙張(到期日均為87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7 頁),並以證人劉錦雲、薛翠花為證,惟觀系爭甲合會會單上雖確有甲○○、乙○○之姓名,然均為電腦打字,並無甲○○、乙○○之親筆簽名或印文等可資佐證,故僅憑此會單並無從確認甲○○、乙○○

2 人確參加系爭甲合會。

2、再證人劉錦雲於96年3 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伊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甲合會1 會即會單編號11之會員,並於每期開標時到場,雖未看到甲○○及其夫沈仁智,但曾於丙○○○接電話後詢問,丙○○○告知甲○○打電話來要標會,且在現場聽丙○○○告知而看到甲○○的女兒或兒子等語;證人薛翠花於96年3 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伊在系爭甲合會進行第2 期時,受讓自會單編號29之會員春美,伊未於各期開標時到場,均於各該期開標後2 、3 天詢問丙○○○標金,再拿會款給丙○○○,曾在丙○○○家中看到甲○○繳會錢給丙○○○3 次,也看過甲○○的兒女到丙○○○家中繳會錢,但沒看過甲○○的先生等語,參諸證人劉錦雲、薛翠花之證詞,足認甲○○確實有參加系爭甲合會之情形;又證人之證詞均未具體明確指陳在各期開標時之現場所看到之人,究係甲○○的女兒?抑或甲○○的兒子?亦未具體明確指陳所看到甲○○的兒女到丙○○○家中繳會錢之情形,究係甲○○之女兒?抑或兒子?是實尚難憑此遽認乙○○亦確有參加系爭甲合會。

3、再者甲○○曾於82年10月15日參加丙○○○擔任會首之合會1 會(即會單編號23之會員沈太太),會期自82年10月15日起,每會10000 元,連會首共計43會,採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每4 個月加開1 次會(即83年1 月31日、5月31日、9 月30日、84年1 月31日、5 月31日、9 月30日、85年1 月31日、5 月31日);又於83年5 月1 日參加丙○○○擔任會首之合會1 會(即會單編號29之會員沈太太),會期自83年5 月1 日起,每會10000 元,連會首共計48會,採外標制,每月1 日開標,每3 個月加開1 次會(即83年7 月31日、10月31日、84年1 月31日、4 月30日、

7 月31日、10月31日、85年1 月31日、4 月30日、7 月31日、10月31日、86年1 月31日、4 月30日);嗣於86年5月1 日參加丙○○○擔任會首之合會1 會(即會單編號32之會員甲○○),會期自86年5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15日止,每會10000 元,連會首共計51會,採外標制,每月1日開標,每3 個月加開1 次會(即86年6 月15日、9 月15日、12月15日、87年3 月15日、6 月15日、9 月15日、12月15日、88年3 月15日、6 月15日、9 月15日、12月15日、89年3 月15日、6 月15日)等情,皆有丙○○○提出之兩造不爭執各該合會會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其次,丙○○○亦曾於83年12月10日參加甲○○擔任會首之合會1 會(即會單編號33之會員姚太太),每會10000 元,連會首共計35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丙○○○復於85年1 月25日參加甲○○擔任會首之合會1 會(即會單編號26之會員梅香),每會10000 元,連會首共計35會,採內標制,每月25日開標等情,均有丙○○○提出各該合會會單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甲○○與丙○○○間有關合會之往來密切,乙○○、沈仁智等則顯並無此情。至於沈仁智縱認有於各該期標得合會金後,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而系爭甲合會成立時,各該會員、會首間亦無約定得標會員必須簽發本票以擔保嗣後各該期死會會款之繳交,然衡情,沈仁智基於夫妻情誼,於甲○○標得系爭甲合會合會金後,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以擔保後續各該期死會會款之繳交履行,洵難謂與常情相悖離。

4、是以,甲○○顯確有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甲合會,至乙○○是否亦有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甲合會,依丙○○○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而甲○○名義係於第4 會即84年6 月25日開標時,以2800元得標,且自86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從而甲○○此部分應尚積欠丙○○○系爭甲合會死會會款115200元(計算式︰12800 ×9 會=115200)迄未清償。

(二)甲○○參加之系爭乙合會所積欠之死會會款,是否已清償完畢?甲○○於85年10月31日標得系爭乙合會第4 期合會金,並自86年12月10日起未再繳交死會會款,嗣因丙○○○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由本院於88年12月23日核發甲○○對於第三人愛德克公司之扣薪命令,嗣於89年1 月18日,丙○○○與甲○○及沈仁智協議,同意由沈仁智以退休勞保所得清償482900元之債務,再由甲○○當日簽發第2 張本票作為擔保,即交予丙○○○出具證明簽收,甲○○後於92年1 月8 日分期清償會款480000元完畢,由丙○○○開立收據簽名後交予甲○○,並將第2 張本票返還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丙○○○於本院亦自承482900元是伊與甲○○彙算之結果(參本院卷第104 頁),足認丙○○○與甲○○對於甲○○就系爭乙合會死會會款債務清償,即有合意以上開協議內容為重新之履行準此,甲○○既已依約分期清償480000元,而僅餘2900元未為給付,自應就賸餘2900元部分再為給付,丙○○○就其他數額應不得再為主張;且甲○○主張就系爭乙合會僅積欠丙000000000元,惟伊已清償480000元,顯有超額清償24000 元,丙○○○就此部分為不當得利之抗辯,自亦不足採之。從而,甲○○參加之系爭乙合會所積欠之死會會款,僅餘2900元未為給付,應堪認定。

(三)甲○○是否曾持系爭支票向丙○○○借款6 萬元?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丙○○○既主張本於與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甲○○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自應由丙○○○就其與甲○○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丙○○○主張甲○○持系爭支票向其借用60000 元,惟為甲○○所否認,丙○○○自應先就其與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有以貸與之意思為給付系爭借款之行為等節負證明之責。查丙○○○提出甲○○開立之系爭支票及證人劉錦雲為其與甲○○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經查證人劉錦雲於原審結證稱「我只有聽到甲○○的女兒拿票給丙○○○說要借錢,也聽到丙○○○說要甲○○的女兒何時來拿錢,但沒有看到丙○○○交錢給甲○○的女兒。」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18 頁),是依劉錦雲之證詞尚無從遽認丙○○○與甲○○確已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又丙○○○係基於何原因開立系爭支票,是否係為系爭借款開立,抑或為其他原由,均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僅依系爭支票1紙實無法確認丙○○○與甲○○間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況本件丙○○○與甲○○間未曾訂立書面借貸契約、亦未約定清償期限,為丙○○○所自承,是丙○○○既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丙○○○與甲○○確有借貸之合意與給付款項之事實,自尚難僅依系爭支票,即遽論丙○○○與甲○○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3、基上,本件甲○○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書寫系爭支票既屬無從認定,且丙○○○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甲○○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殊難逕認丙○○○與甲○○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則丙○○○請求甲○○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等,自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甲○○尚積欠丙○○○系爭甲合會死會會款債務共115,200 元,系爭乙合會死會會款債務共2900元,合計118,100 元。從而,丙○○○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再給付118,100 元之本息,尚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丙○○○又基於合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應再給付182,

000 元、乙○○並應給付116,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甲○○另主張系爭甲合會係沈仁智冒用伊名義參加及伊就系爭乙合會會款已清償完畢之抗辯,亦無理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判決,並駁回丙○○○其餘之請求,核無違誤,丙○○○、甲○○上訴意旨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