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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99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3日、93年7 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1月21日、93年7 月28日核發信用卡與上訴人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94年3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而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則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及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計至97年9 月9 日止,尚有帳款合計235,962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5,962 元,及其中234,962 元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不知被上訴人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就欠款無法確認向何公司清償,非故意遲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分別於92年11月13日、93年7 月17日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原審卷第8 、9 頁)共2 份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0頁)、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原審卷第6 頁)、信用卡對帳單(原審卷第25至27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相符,而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被上訴人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就欠款無法確認向何公司清償,非故意遲延給付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簽名之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共2 份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其上均已明顯標示係「國泰世華銀行」(即被上訴人),且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更名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此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時,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合併,且已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及按期清償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積欠上述消費款、利息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5,96

2 元,及其中234,962 元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