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0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3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因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住家出入口,造成被上訴人出入不便,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遷移車輛,上訴人竟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6 ×4 公分、左耳殼挫傷,疑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且有近1 星期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 萬元,更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2 萬元、⑵工作損失3 萬元、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日,其雖因停放車輛乙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惟並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應會於當日立即就醫,且傷勢不止如此。又事發當時已是深夜,何以被上訴人之先生未出面處理,反由不熟識之訴外人顏成宇出面處理;再者,證人顏成宇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下稱龍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均未表示意見,事隔月餘方又作證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並不合情理;被上訴人之傷勢有可能係工作時不慎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8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醫療費用2 萬元、工作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超過8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自97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如遭上訴人毆打,應會員警到場處理時,立即向員警反應此情,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足見其主張遭上訴人毆打乙節,並非真實。再者,證人顏成宇僅證稱看見上訴人作勢毆打被上訴人,並非目睹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且衡情,若顏成宇目睹被上訴人遭毆打,豈有不出面制止、責問上訴人或趨前關心被上訴人傷勢之理,顏成宇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2萬元)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傷害,請求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傷害,請求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
,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並引用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34
號刑事傷害等案件卷證(下稱刑事傷害卷宗)為其論據。依刑事傷害卷宗所附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30日23時45分至該院接受急診診療,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6 ×4 公分、左耳殼挫傷,疑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受傷時間相近、傷勢位置相符。證人顏成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二審審判程序中均具結證稱:有看到上訴人用右手揮拳毆打被上訴人頭部等語(偵卷訊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6 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參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當天被上訴人與伊對罵;當時現場有伊子女李祐宗及李雅惠,還有被上訴人之男性友人1 名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而被上訴人亦於刑事案件二審程序中陳述當天其請顏成宇幫忙搬東西等語(刑事二審卷審判筆錄第8 頁),足見,證人顏成宇於事發當時確實在場,衡情應可目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執之經過,其證述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實,洵堪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如其有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會於當日
立即就醫,且傷勢不止如此,被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工作時不慎造成云云。惟被上訴人前往聯合醫院就診,距離其主張遭毆打之時間,僅約1 小時,且事發時間係當日22、23時許,顯非工作期間,至於如上訴人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是否不可能造成如此之傷勢,亦不盡然,上訴人以其事後之假設為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洵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另抗辯倘有毆打被上訴人,當時正值深夜,應
由被上訴人之先生出面處理,何以由顏成宇出面,卻又未為當場制止、責問上訴人或趨前關心被上訴人?且顏成宇事隔月餘方指證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不合情理云云。惟證人顏成宇係被上訴人之友人,事發當時確實在場,已如前述,其於兩造爭執時出面處理,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要無應由被上訴人先生出面之理。顏成宇在場雖未制止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然未能制止之原因甚多,不及制止或不敢制止,均有可能,顏成宇於刑事二審審判程序中已結證:其本想上前勸阻,但是對方兇惡,其就怯步等語明確(刑事二審卷審判筆錄第6 頁),足見顏成宇係因畏懼而未制止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事發1 小時後即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係於97年3 月6 日始至龍華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有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考,證人顏成宇於被上訴人提出告訴,龍華派出所受理後才到所接受詢問,亦難認有何違常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非有據,殊難採信。
⑷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先生到庭,然兩造均
不爭執被上訴人先生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法釐清兩造爭執之事實,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可認定,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出手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所認定。衡情,被上訴人自會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年39歲,高中畢業,現為清潔隊員,97年度所得591,96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1 筆,財產總值約2,809,600 元;上訴人現年49歲,高中肄業,現從事商業,97年度所得331,257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3 筆,財產總值約15,573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另考量本件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手段、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 萬元及自97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屬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