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弄12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680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202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同段369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坐落甲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27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街○○號房屋(下稱甲屋),及坐落乙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0.84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號房屋(下稱乙屋),為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員工宿舍(甲屋、乙屋合稱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46年4 月8 日將甲屋分配予員工即上訴人戊○○做為宿舍使用,於39年2 月間將乙屋分配予員工江有祿作為宿舍使用,而與其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戊○○於受分配宿舍後即與其妻即上訴人庚○○進住甲屋使用,江有祿於受分配宿舍後亦即與其妻即上訴人乙○○進住乙屋使用,惟戊○○現已退休,江有祿嗣後則已死亡而由其妻乙○○占用乙屋使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戊○○及江有祿作為宿舍使用,性質上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戊○○既已退休,江有祿既已死亡,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使用完畢而終止,戊○○、庚○○及江有祿之妻乙○○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返還義務;又被上訴人之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亦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嗣被上訴人為配合行政院處理國有宿舍之規定,多次發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而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房屋現值及所坐落基地面積申報地價總價額之總和,按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則以甲屋、乙屋房屋之課稅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3,200元,甲屋所佔用之甲地面積為122.27平方公尺,乙屋所佔用之乙地面積為70.84 平方公尺,甲地、乙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依此計算,卓漢列、庚○○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9元之不當得利,乙○○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309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並聲明:1、上訴人戊○○、庚○○應將甲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09 元 。2、上訴人乙○○應將乙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9 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宿舍房屋係屬日據時代之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下稱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即鐵路工會與與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組合)(勞方),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資方)無關,戊○○及江有祿任職期間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會員之一,任職期間均被扣取會費做為宿舍運用資金之一部份,此會費於戊○○及江有祿退休及死亡時並未歸還給其等二人,上訴人因此應為鐵道共濟組合所有之系爭宿舍之共有持分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並無系爭房屋之專屬權,因系爭房屋仍屬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應由鐵道共濟組合之成員即上訴人來繼受,臺灣鐵路管理局即不能主張其因嗣後取得管理權而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戊○○係於46年8 月配住甲屋,乙○○之配偶江有祿係於39年2 月配住乙屋,其二人均是配住而非借住,且是於72年4 月29日前即已配住及已退休,係72年4 月29日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下稱宿舍管理須知)修正前即已退休之合法現住人,得續居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是宿舍處理為止,被上訴人卻以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內容所述之被上訴人72年4 月29日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項之規定,追溯否決先前所頒佈之法令,於法不符;被上訴人72年4 月29 日修正之宿舍管理須知第14項規定之用詞錯誤與上開函釋之解釋認定不符,上開宿舍管理須知第14項應為准予「續」住而非「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始為正確。上訴人亦是因為認知可以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為止,方於72年間放棄內政部當時辦理之優惠公教住宅貸款權利,而將得以7折優惠購屋之優惠公教住宅貸款權利讓與他人,然被上訴人竟於95年9 月間要求上訴人等人須在3 個月內配合鐵路局搬遷計畫,並規定如於95年12月31日不搬遷則不給予任何補助,上訴人雖於95年10起即開始找適合年邁老人之住所,然上訴人均已近8 、90歲,行動不便,須有無須攀爬樓梯之住所才方便致無法覓得其他適當之住所,原告即於

96 年1月以上訴人已超過獎勵搬遷期限為由,無任何補助,即限上訴人必須於96年3 月前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否則依法採取強制手段,造成上訴人身心難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判決:(一)上訴人戊○○、庚○○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2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 號 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04 元。(二)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70.84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54 元。(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四)本判決第1 、2 項前段之履行期間為1 年。(五)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6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六)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戊○○、庚○○如以1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高雄市○○區○○段202 之6 地號土地(甲地)及同段

369 地號土地(乙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坐落甲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2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街○○號房屋(甲屋),及坐落乙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0.84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號房屋(乙屋),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員工宿舍。戊○○及江有祿之前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戊○○於46年4 月8 日受配住甲屋作為宿舍使用,江有祿於39年2 月間受配住乙屋分作為宿舍使用,戊○○於受分配宿舍後即與其妻庚○○進住甲屋使用,江有祿於受分配宿舍後亦即與其妻乙○○進住乙屋使用,戊○○現已退休,江有祿嗣後則已死亡而由其妻乙○○占用乙屋使用,其等三人為72年4 月29日前依法配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眷屬,現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曾於95年至96年間多次通知上訴人等人返還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提出之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土地謄本、戶籍謄本、96年7 月30日及96年8 月20日高工總字第09600002632 號、00000000 00 號函、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職工福利委員會委託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6、231 、232 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二)如上訴人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之意旨可參。又「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系爭甲、乙宿舍房屋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並為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員工宿舍,戊○○及江有祿之前係因為擔任被上訴人員工之關係,而受配住系爭甲、乙屋作為宿舍使用,戊○○於受分配宿舍後即與其妻庚○○進住甲屋使用,江有祿於受分配宿舍後亦即與其妻乙○○進住乙屋使用,戊○○現已退休,江有祿嗣後則已死亡而由其妻乙○○占用乙屋使用為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有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已顯然,上訴人仍抗辯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甲、乙宿舍房屋係屬日據時代之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戊○○及江有祿任職期間均被扣取會費做為宿舍運用資金之一部份,此會費於戊○○及江有祿退休及死亡時並未歸還給其等二人,上訴人因此應為共濟組合所有之系爭宿舍之共有持分人云云。惟查:

1、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係依據「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令」組織而成,並訂有「臺灣省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規則」(下稱共濟組合規則)為規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令、共濟組合規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121 、125-133 頁)。上開共濟組合規則第4 條規定:「組合員分為甲種組合員、乙種組合員及丙種組合員,所謂甲種組合員者稱為交通手及雇員以下之現業員,所謂乙種組合員者則丙種組合員由交通局總長承認之受特定之共濟給付者。丙種組合員者非現業員之判任文官同待遇者,囑託員及雇員者。現業員之範圍由交通局總長訂定之」。第3 章規定,組合員有繳交掛金之義務,由組合員每月之薪俸給料或津貼依一定基準算定。又第10條規定:「組合員或曾為組合員者,除奉令之規定受給付外,不得對組合作任何之要求」。而所謂之給付,依同規則第17條規定分為共濟給付(公傷病給付、脫退給付、遺族給付)與保健給付(療養費、傷病津貼、埋葬料、分娩費、生產津貼)兩種,其給付內容則概均為金錢給付(參該規則第41條以下)。依上開規定可知,鐵道共濟組合組織係由當時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令組織成立,由在鐵道任職之相關人員所組成,目的在於組合員發生傷病、意外、退休、生產等事件時,藉由平時固定之「掛金」資助,用以支應意外或不時之需之福利組織(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令第1 條參照)。故員工若有死亡、退休或因其他原因失去組合員身分(例如離職、自行脫離共濟組合等),除按規定請領第17條之「金錢給付」外,依前揭規則第10條規定,不得對組合作任何其他之請求,而此自當包括不得對組合之財產,例如房屋土地等,主張其享有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之權利在內。換言之,鐵道共濟組合之性質類似合作組合、農會組合等團體,其財產包括現款、存款、債券及其他債權、不動產等,係由員工共同組成之福利組織,其功能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性質應屬雷同,組合成員對鐵道共濟組合一方面有繳付一定金額,以作為福利基金用途之義務;另一方面當組合成員發生一定事故時,得向共濟組合請求一定金錢給付之債權,而不得主張對共濟組合有財產上之所有權。準此而言,系爭甲、乙房屋既為鐵道共濟組合所有,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臺灣鐵道共濟組合本身、而非該組合之全體組合成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鐵道共濟組合全體組合員所共有,其有共有持分之權利,與上開共濟組合規則之規定不符,即不足採。

2、又系爭甲、乙房屋原為鐵道共濟組合所有,嗣由臺鐵職工福委會於臺灣光復後接管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並將系爭房屋配住與上訴人居住使用後,已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灣省政府46年2 月18日(肆陸)府財產字第166921號,載明臺鐵職工福委會為組織之新機構,接管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繼續辦理員工福利而由臺鐵職工福委會接管之令文,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委託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2-123 頁、原審卷第23 2頁),自堪認屬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甲、乙房屋係其等鐵道共濟組合成員共有持分云云,洵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另以乙○○之配偶江有祿及戊○○均是於72年4月29日前即已配住及已退休,係72年4 月29日被上訴人宿舍管理須知修正前即已退休之合法現住人,得續居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為止云云。惟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係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行政院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在案,故行政院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發布事務管理規則及宿舍管理須知。而被上訴人之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係規定為「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已明文規定為只是「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且上開規定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而所謂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文義,一望即可知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如「已開始處理宿舍」,自有權不再准予上訴人「暫」住,而請求返還宿舍。又行政院於74年5 月14日74人政字第14927號函釋示之內容為: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依其所使用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文義,一望亦可知係是與被上訴人之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相同,亦是在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如「已開始處理宿舍」,自有權不再准予上訴人「續」住,而請求返還宿舍。又上訴人因職務關係所使用借貸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配合行政院收回公有宿舍之規定,已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處理而欲收回系爭宿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12月

7 日鐵產房字第0950029783號函、96年7 月30日高工總字第0960002632號函、96年8 月20日貨房字第09600056 62號函(原審卷第16-18 頁)在卷可稽,並曾於95年、96年間多次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之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被上訴人基於管理系爭房屋之權能,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七、如上訴人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給付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 判例之要旨可參。經查,上訴人戊○○及其妻庚○○占用之甲地A部分之面積為122.27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占用之乙地B部分面積為70.84 平方公尺,甲屋、乙屋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13,200元,甲地、乙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及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業見上述。而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位於高雄市○○區○○街,外接北斗街,兩旁之其他住家除供居住使用外,並供開店營業之商業使用,生活機能方便,商業機能亦尚稱發達,有原審之堪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被上訴請求按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原審按年息5%計算,應認屬相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戊○○、庚○○每月應返還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04 元(計算式:【(122.27平方公尺×10,500元)+13,200元】×5 %÷12=5,404 元),上訴人乙○○每月應返還返還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54 元(計算式:【(70.84 平方公尺×10,

500 元)+13,200元】×5 %÷12=3,154 元;房屋課稅現值應遠低於市價或與市價相近之估定價額,以此計算有利於上訴人,且兩造對亦俱不爭執,本院自得以此為建物價額之計算依據)。被上訴人之此部份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部份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庚○○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02 之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2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404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3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0.84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154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年紀均超過80歲,年紀已老邁,行動較為遲緩不便,須找尋無須攀爬樓梯之住所始方便居住,且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時日已久,遷讓系爭房屋較為繁雜,非立時可就,其性質上須有較長時間始能履行,故就遷讓房至部份應確有酌定履行期間為1 年之必要,俾資兼顧。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份,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份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證據即無另予一一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等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