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04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7 月間與上訴人、劉國興(前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及訴外人陳清吉共同合資在越南設立公司,並依越南國之規定,由伊與被告乙○○之配偶黃氏夢泉、劉國興配偶之妹宋氏福及陳清吉配偶之姐鄧氏金紅等人出名登記擔任公司股東,伊則依協議繳付越幣3 億元作為合資款項。嗣因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未能依約營運,伊遂要求退夥,屢經協商後,劉國興及上訴人方始承諾返還伊先前繳付之投資款項,除由劉國興先行給付越幣5000萬元外,再由劉國興以鑫順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鑫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逕以該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10萬5000元之支票5 張(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且經上訴人在該等支票背書後,交予伊收執作為支付餘款之用。惟該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僅兌現1 張(該支票發票日期為95年1 月15日),其餘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則均不獲兌現。為此爰依退夥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劉國興共同給付餘款42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劉興國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或劉國興最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已到庭陳述:本件係其與劉國興合資至越南開設公司,並聘請被上訴人擔任人頭負責人,約定每月報酬10萬元,並開立6 張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令其安心,且先前業已兌現2 張,但事後因被上訴人害公司倒閉,公司並未賺錢,自無法繼續兌現其餘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遂判命上訴人與劉國興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補述:其從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退夥協議;被上訴人只是人頭,根本未參與合夥事業,事實上只有伊與劉國興、劉國興的哥哥、陳吉清及另一位廖先生共同出資;又公司在越南籌備期間每月開銷約需3 萬元,遂以3 個月為1 期開立支票交予越南當地負責人處理,而越南當地負責人為劉國興,至於被上訴人為何會取得支票其並不知情等語。復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黃氏夢泉、宋氏福及鄧氏金紅等人前於94年間
在越南登記為世榮貿易生產有限公司(以下稱世榮公司)股東,依該公司登記內容為總資本額越幣60億,其中被上訴人之股份為越幣3 億(占合股資金5%)、黃氏夢泉之股份為越幣24億(占合股資金40% )、宋氏福之股份為越幣18億(占合股資金30% )、鄧氏金紅之股份越幣15億(占合股資金25% )。其中黃氏夢泉係代表上訴人出資、宋氏福係代表劉國興出資,鄧氏金紅則係代表陳吉清出資。
⑵世榮公司自94年9 月間開始籌備後,於95年3 月間尚未正式營業即予結束。
⑶被上訴人先前已持由劉國興所交付發票人為鑫順成公司、
發票日期為95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5000元之支票1紙提示兌現在案。
⑷附表所示支票4 紙均係劉國興以鑫順成公司名義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親自在該等支票加以背書。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出資經營世榮公司?⑵上訴人、劉國興及被上訴人彼此間是否確有成立退夥協議
?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出資經營世榮公司?
本件固據上訴人堅詞否認被上訴人有出資共同合夥云云,並提出星魁有限公司存摺交易名義1 份為據。然參以前開交易明細客觀上僅堪證明上訴人曾匯款至陳吉清帳戶而參與合夥之事實,仍未足以採為否定被上訴人亦有出資之憑據。是本院審諸被上訴人確有出資3 億越幣與上訴人、劉國興及陳吉清等人共同參與設立世榮公司一節,業據其提出繳錢表2 紙、世榮公司確認成員已繳交合股資金通知1 紙暨譯文(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稽,且依該等文件內容乃記載被上訴人先後出資越幣2 億6828萬元及美金2000元,並登記其出資金額為越幣3 億元等情屬實,亦核與證人陳吉清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參與合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3 頁)大抵相符,綜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出資參與合夥設立世榮公司之情無訛。至上訴人空言否認此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劉國興及被上訴人彼此間是否確有成立退夥協議?
⑴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越南國人,至上訴人與劉國興則為本國人,兩造因退夥協議而涉訟,核其性質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雖據證人陳吉清前於原審證述兩造與劉國興係在越南商談退夥等語在卷,然參酌系爭退夥協議乃係約定由上訴人及劉國興交付依台灣法律所簽發之支票用以返還股款,且該支票付款地亦在我國境內,是依兩造間就退夥協議履行方式等情觀之,應認為渠等彼此間確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默示合意,且佐以票據履行地亦為我國,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⑵本件上訴人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初於原審乃辯稱:
被上訴人僅係人頭負責人,約定每月報酬為10萬元,並開立6 張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云云(參見原審卷第35之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合夥之公司在越南籌備期間每月開銷約需台幣3 萬元,遂以3 個月為1 期開立支票交予越南當地負責人即劉國興處理,至伊對於被上訴人為何取得支票均不知情云云,不僅先後陳述明顯歧異不一,況如該支票係為支應籌備期間開銷使用,並交由劉國興處理,又何須先由劉國興以鑫順成公司名義簽發且約定付款地為台灣,復由上訴人背書簽名後再交予劉國興,顯有多此一舉之不便。次依被上訴人先前已兌現支票1 紙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均為10萬5000元暨發票日期交參以觀,非僅與上訴人在原審所稱擔任人頭報酬每月10萬元之情不符,且各該支票發票日期均相隔2 月,亦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係以3 個月為1 期開立支票云云相異。況參以世榮公司設立地點位於越南,物價及一般人民所得水準不高,又該公司甫於草創階段且未正式營運,衡情應無逕以在我國同屬高薪之每月10萬元代價委請被上訴人單純充當人頭之理。從而上訴人所辯各節非僅相互矛盾,更與常情有違,自不得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茲據證人陳吉清前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及劉國興曾向伊告知渠2人與被上訴人商談退夥事宜,並同意返還被上訴人2 萬美金,且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153 至15
4 頁),復參以該證人既與兩造共同出資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亦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故舊恩怨,衡情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是其前揭所述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國興彼此間確有成立退夥協議,並約定交付支票用以退還股款之事實,至為明灼。
⑶職是,兩造先前既已成立退夥協議,且約定以交付發票人
為鑫順成公司、票面金額均為10萬5000元,另由上訴人親自背書之支票5 紙作為返還股款之用,然其中僅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發票日為95年1 月15日之支票1 紙,至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則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有卷附該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 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退夥協議請求上訴人應與劉國興共同給付餘款即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面額合計42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退夥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劉國興共同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李怡諄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音利附表:
~T32┌──┬─────┬──────┬─────┬──────────┐│編號│票 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① │CL0000000 │95年3 月15日│10萬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② │CL0000000 │95年5 月15日│同上 │同上 │├──┼─────┼──────┼─────┼──────────┤│ ③ │CL0000000 │95年7 月15日│同上 │同上 │├──┼─────┼──────┼─────┼──────────┤│ ④ │CL0000000 │95年9 月15日│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