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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鳳簡字第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前受僱於興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於民國92年11月間,依該公司規定之外勤人員購車辦法申准購買業務用車,而以該公司補助車款新臺幣(下同)42萬2000元,自行負擔車款19萬8,000 元之方式,配得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籍並登記為興泰公司所有。嗣於94年10月間,被上訴人因請求辭職,欲依該公司規定之購車辦法,支付車輛折舊後之尾款,以便取得車輛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時,上訴人竟予拒絕,並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購車規定為由,表示被上訴人應先將上開汽車繳回。嗣上訴人竟於94年11月25日,以興泰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誣指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未歸還上開配用之小客車,嗣經檢察官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1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故上訴人實涉有誣告犯行。嗣上訴人因上開誣告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而被上訴人於被誣告期間,遭眾多鄉親關切是否虧空公款被訴,精神及名譽上均受有無法申訴之痛苦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誣告案而生,惟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再者,上訴人未有誣告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述誣告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應待刑事案件定讞後,再就本案審理。另上訴人係為股東權益而提出侵占告訴,且被上訴人離職後並未立即交付車輛殘值款,足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及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上訴人為興泰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前受僱於興泰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於92年11月間,依該公司規定之外勤人員購車辦法申准購買業務用車,而以該公司補助車款42萬2,000 元,自行負擔車款19萬8,000 元之方式,配得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籍並登記為興泰公司所有。

㈡嗣於94年10月間,被上訴人因請求辭職,欲依該公司規定之

購車辦法,支付車輛折舊後之尾款,以便取得車輛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時,上訴人竟予拒絕,並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購車規定為由,表示被上訴人應先將上開汽車繳回。嗣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以興泰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誣指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未歸還上開配用之小客車,嗣經檢察官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19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

㈢上訴人因上開誣告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人日前已上訴最高法院。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有無誣告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多少為適

當?

六、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填寫之購車申請書上,並無其或興

泰公司之簽章云云,可認其確實不知道興泰公司相關之購車辦法云云。惟上述申請書上雖無上訴人或興泰公司之簽章,然參諸證人即現已退休之原興泰公司銷售部副總經理邱川池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 年 度自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其自63年到94年6 月30日任職於興泰公司,從業務員、銷售部經理一直做到銷售部副總經理,購車辦法係其與前總經理陳翼宗所制定,之所以有此購車辦法,係因業務員在外面負責收錢,為確保款項及業務員本身之安全,所以給業務員一定金額補助,希望業務員購車使用。購車辦法C 款之所以規定車子使用一定年限或里程數,所有權即移轉業務員,係因公司有拿錢出來,員工也有拿錢出來,為保障員工,所以有移轉所有權之規定,但公司又怕員工很快離職,對公司不利,所以才會規定一定使用年限或里程數內,車子先登記為公司所有,以保障公司。至於一定使用年限或里程數之標準,是因為公司認為車輛使用到該等程度,已無殘值,故超過規定之年限或里程數,直接就將所有權移轉為業務員自行處理,如此不會造成公司麻煩。上訴人上任後購車辦法並沒有變,只是把年限從4 年半改成5 年,另公司確實有未滿一定時間或一定里程數之前,如果中途離職,車子要移轉給業務員,而業務員要付清折舊尾款之規定,公司實際操作方式也是如此,員工如離職一定要買回車子,因車子都是業務員所選擇,公司留下車子也沒用。且員工離職申請前、後都可以辦理買回車子之手續,而離職時先由會計結算出應繳之尾款金額,離職員工將錢繳清後,公司就會把車輛過戶之資料交給離職人員,由離職人員自行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其退休時因車子使用尚未超過4 年6 個月,所以就比照中途離職之情況辦理,其退休當日即把車子開回家,2 、3 天後再去公司繳清殘值,其去公司繳清殘值時雖有開車,但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並非要將車輛繳回公司,故其前往繳清殘值時,並未繳交鑰匙、行照給任何人,車子也沒有繳回公司,其繳清殘值後,拿到會計部門所發之過戶資料,便直接至監理所辦過戶,並無先將車輛繳回之程序等語綦詳。可認興泰公司業務員所申請購買之業務用車,汽車所有權雖登記為興泰公司所有,但一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後,所有權即移轉為業務員個人名下;如業務員自配得車輛之日起,未滿合約中所規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車輛折舊後之尾款給興泰公司,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業務員所有,興泰公司一貫依前開購車申請書規定之方式處理,且離職之業務員於繳清車輛折舊後之尾款,即可自行持過戶資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不需先將車輛繳回公司等情,應堪認定,亦即依證人邱川池上開證詞,興泰公司購車辦法中,並未強制規定上訴人或興泰公司須在購車申請書在簽章後始生效之限制。再者,上訴人身為興泰公司董事長,竟對於需經其核准之購車申請書聲稱不知情,殊難憑信,況上訴人於其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告訴訴外人紀鴻彬涉嫌業務侵占乙案偵查中,除不否認依據購車申請書,車輛購得未滿5 年,外勤人員若離職需將車輛折舊後之尾款給公司,公司則將車輛過戶給外勤人員,並供陳公司依這種方式曾過戶大概4 、5 輛車輛予外勤人員等語在卷,就購車申請書乙情並未表示不知,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伊未在申請書上簽章,是伊應不知興泰公司有上述購車規定及購車申請書云云,要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故意未歸還興泰公司所有之公務車,而提出上開自訴與告訴,其確有誣告被上訴人之犯意之行為,至屬灼然。此外,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則上訴人主張應嗣上述刑事誣告案件確定後,始再審理本案云云,自無理由。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

則審究其誣告情節,已造成國家司法權誤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追程序,而於此公開進行之刑事訴訟過程中,將使社會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懷疑之不良評價,此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言,當然係屬不法之侵害。雖上訴人抗辯刑法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故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之訴云云,然刑法之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故被誣告人可提起刑事訴訟之自訴 (司法院院字第1545號解釋參照)。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26渝上字第893 號著有判例(刑事)。準此,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均有妨礙。換言之,誣告行為使被誣告人在名義上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客觀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被誣告者之評價,使其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再者,刑法上誣告罪與民事侵害名譽侵權行為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即刑法之誣告罪為故意犯,民事之侵害名譽則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亦可成立。是縱不符合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之所辯,顯然誤解該法立法之精神,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自有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確有誣告被上訴人之舉,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離職後並未立即交付車輛殘值款

,足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惟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若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明揭斯旨。查: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乃係出於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縱有延期繳納車款之情事,此乃為其是否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關連,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尚無足取。

㈤復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被上訴人學歷為屏東科技大學畢業,現任飼料公司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約5 萬餘元,其94年至96年所得均有60餘萬元,明下則無任何財產;上訴人則係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其94年所得為1,232,618元 、95年所得為770,729 元、96年所得則為1,058,

992 元,另上訴人尚有土地、房屋、股票及其他投資共29筆,財產總額為7,097 萬4,194 元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興泰公司為國內股票上市公司,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4 億5,089 萬8580元之事實,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相當,上訴人就此辯說核定之金額過高,並無可採。準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