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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1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3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甲○○之上訴,本院於99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底以自己之積蓄於邱家祭祀公業之土地上建造2層樓之透天房屋,至79年6月完成,並編定門牌為高雄縣○○鎮○○路○○○巷○號,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上訴人之長子邱泰鋐,然係源於上訴人不識字,故暫借邱泰鋐名義登記,是邱泰鋐實非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先父宋金龍於89年7 月9 日持偽造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向本院訴請交付系爭建物,因邱泰鋐適時正入監服刑,因恐懼如多次出庭致影響在監處遇成績,迫於無奈而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1號事件中與宋金龍簽立和解筆錄。嗣宋金龍隨即於96年1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進而占有系爭建物,雖經上訴人異議仍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待宋金龍逝世後即占有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有確認所有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對於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 巷○ 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向稅捐機關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宋金龍變更為上訴人之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稅籍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邱泰鋐,是邱泰鋐自始即具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後邱泰鋐於89年7 月9 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先父宋金龍,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先前即知悉上開買賣情事,上訴人提出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為當事人不適格。另上訴人之夫邱育能生前於85、86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之先父宋金龍借貸,故於89年7 月9 日立下「切結書」親自署名蓋章,載明「邱泰鋐同意本人名義之房屋(原係邱育能所建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 巷○ 號1 棟全部(包括空地及牆內之土地及牆包括水電設施一切移轉給宋金龍作為抵押物向宋金龍借用新臺幣肆佰萬元正)... 」,嗣上訴人之夫邱育能仍無法清償,乃代理其長子邱泰鋐與被上訴人之先父宋金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宋金龍,是自89年8 月3 日起,系爭建物之稅捐即改由宋金龍繳納。況於宋金龍訴請交付系爭建物時,邱泰鋐亦與宋金龍當庭成立和解,待系爭建物執行時,邱泰鋐雖曾提出異議之訴,惟仍遭駁回,復又提出確定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末又提出刑事偽造文書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亦均告敗訴。另上訴人早於89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已出賣予宋金龍,且明知自該時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皆改由宋金龍繳納,上訴人均未曾反對上開情事,基於禁反言理論,上訴人實不得再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於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 巷○ 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借據、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一)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編定門牌為高雄縣○○鎮○○路○○○巷○ 號1 、2 樓,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號透天樓房建物,原稅籍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長子邱泰鋐,嗣於95年間宋金龍請求邱泰鋐交付系爭房屋,雙方於本院成立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和解筆錄。

(二)邱泰鋐因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宋金龍持上開和解筆錄向本院申請邱泰鋐交付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2207 號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交付宋金龍占有,邱泰鋐於上開執行事件執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旗簡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系爭建物於96年12月27日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父宋金龍完畢,嗣宋金龍於97年8 月25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繼承。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造人,僅係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其長子邱泰鋐,並援引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是否應舉證證明宋金龍與邱泰鋐間的買賣契約是不存在?上訴人基於第三人地位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執字第32207 號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強制執行點交予宋金龍,則宋金龍既係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自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執行,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等,縱其主張為真,惟強制執行乃執行法院使用國家公權力,依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實現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行為,是強制執行程序之實施,無待登記,即足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此觀諸上開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宋金龍可自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系爭建物不動產物權。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宋金龍於97年8 月25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宋金龍之繼承人,與宋金龍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建物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此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再由被上訴人繼承,是被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自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主張有所有權而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