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8年3 月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959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112.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宿舍,前核配與員工即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現已退休離職。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核配與上訴人居住,法律上屬於使用借
貸,雖未定有期限,惟上訴人乃因任職關係所配住,既因退休離職,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返還義務。然經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96年7 月16日以高雄市站總字第0960000733號、高機總字第0960001145號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搬遷,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無權占住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依房屋現值及其坐落基地面積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土地法第105 條、第95條以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4,998 元。
㈣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4,998 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由鐵道部員工成立共濟組合,負責購地
闢建宿舍,為日據時期共濟組合所配給。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見原審卷第9 頁),其上載明「眷舍收歸公有依法未妥,放棄收歸公有」,可知系爭房屋是私有而非公有,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臺鐵職工福委會)僅具受任人管理權,系爭房屋仍屬共濟組合之財產,應由共濟組合所有成員來繼受。因目前共濟組合成員只剩下上訴人一人,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有,得依憲法規定繼受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又依上開函文,系爭房屋是由省政府交代臺鐵職工福委會保管、清算,清算後把錢分配給共濟組合成員,詎被上訴人未進行清算,且把系爭房屋占為己有,顯然違法。
㈡先前兩造間並無合約,未定有期限,依共識為可居住至往生
。以宿舍住戶使用注意事項中,就配住之宿舍退休後准予續住之規定,依行政院9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及92年9 月5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 號函文,對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 月27日前無自有房屋,或現住人年老、孤苦無依(無子女且低收入戶)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
㈢當時配住系爭房屋時並無租金要求,至今也未繳交,被上訴
人現在請求繳交租金為不合理,且目前出租空地四戶租金僅為2 萬多元,故上開現請求之金額甚不合理。上訴人無厝可居,且已年邁,爬樓梯也有困難,難以覓得其他住所,又目前拆除之房舍之空地,被上訴人僅出租外界為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既無急用,自可先不拆除,讓目前住戶原址優先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2.1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 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99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暨該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71年4 月1 日退休。
㈡系爭房屋於57年12月20日由上訴人領住,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
112.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㈢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為前日據時代臺灣鐵道共濟組
合所有,並由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工福利委員會)接管,將系爭房屋交與被上訴人作為員工宿舍,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配住與上訴人居住使用。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是否因時效而
取得所有權?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是否因時效而
取得所有權?⒈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係依據「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
合令」組織而成,訂有「臺灣省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規則」(下稱共濟組合規則)為規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令、共濟組合規則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7-245 頁)。該共濟組合規則第
4 條規定:「組合員分為甲種組合員、乙種組合員及丙種組合員,所謂甲種組合員者稱為交通手及雇員以下之現業員,所謂乙種組合員者則丙種組合員由交通局總長承認之受特定之共濟給付者。丙種組合員者非現業員之判任文官同待遇者,囑託員及雇員者。現業員之範圍由交通局總長訂定之」。第3 章規定,組合員有繳交掛金之義務,由組合員每月之薪俸給料或津貼依一定基準算定。又第10條規定:「組合員或曾為組合員者,除奉令之規定受給付外,不得對組合作任何之要求」。而所謂之給付,依同規則第17條規定分為共濟給付(公傷病給付、脫退給付、遺族給付)與保健給付(療養費、傷病津貼、埋葬料、分娩費、生產津貼)兩種,其給付內容則概均為金錢給付(參該規則第41條以下)。據此而論,該鐵道共濟組合組織係由當時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令組織成立,由在鐵道任職之相關人員所組成,目的在於組合員發生傷病、意外、退休、生產等事件時,藉由平時固定之「掛金」資助,用以支應意外或不時之需的福利組織(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令第1 條參照),至為顯然。若員工死亡、退休或因其他原因失去組合員身分(例如離職、自行脫離共濟組合等等),除按規定請領第17條之「金錢給付」外,參諸前揭規則第10條規定,不得對組合作任何之要求。
而此自當包括不得對組合之財產,例如房屋土地等,主張其享有所有權人之權利在內。由此可見,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之性質類似合作組合、農會組合等團體,其財產包括現款、存款、債券及其他債權、不動產等,係由員工共同組成之福利組織,其功能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性質應屬雷同,組合員對共濟組合一方面有繳付一定金額之義務,以作為福利基金用途;另方面當組合員發生一定事故時,得向共濟組合主張金錢給付之債權,而非主張對共濟組合有財產上之所有權。準此,系爭房屋既為臺灣鐵道共濟組合所有,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臺灣鐵道共濟組合本身、而非該組合之全體組合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臺灣鐵道共濟組合全體組合員所共有,已與上開共濟組合規則規定不符。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共濟組合成員,臺鐵職工福委會接管後
,因共濟組合已不存在,自應辦理清算,將共濟組合之財產分配與各共濟組合成員,而上訴人為目前該共濟組合所剩下唯一臺籍共濟組合成員,故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前鐵道共濟年金案處理之經過」附卷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252 頁背面-268頁背面)。查系爭房屋原為臺灣鐵道共濟組合所有,嗣由臺鐵職工福委會於臺灣光復後接管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配住與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46年2 月18日(肆陸)府財產字第166921號令明示為組織之新機構繼續辦理員工福利而由臺鐵職工福委會接管,有該令文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216 頁),自堪認屬實。且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臺鐵職工福委會接管系爭房屋後,雖未能認定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其仍有管理處分之權能,而被上訴人受臺鐵職工福委會委託管理系爭房屋,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權,自無疑義。雖依上開「前鐵道共濟年金案處理之經過」所附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清算規約,其中第3 條規定:「組合資產依據共濟組合規則之規定,提經清算委員會會議通過後,給付組合員」,然該規約係日本戰敗投降後,以交鐵總字第349 號、鐵共字第34號之函令所制訂,擬定共濟組合財產之處理方式,並非最終決定,此觀之該處理經過尚有「應否將共濟組合財產收歸公有、是否由新法人繼承共濟組合財產、年金發放如何計算、是否比照林務局共濟組合年金發放標準」等情節即明。何況上訴人辯稱其為目前該共濟組合所剩唯一成員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縱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出具員工宿舍情況調查表所記載,上訴人到路日期為「民國26年2 月2日」,而上開共濟組合規則係「大正10年7 月追錄」(即「民國10年」)制訂,有該調查表及共濟組合規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220 頁背面),其到路日期既尚在日據時期,如無脫退或其他特殊因素,或可推認上訴人為該共濟組合成員之一,但是否僅存上訴人一人,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仍不足憑信。再者,該共濟組合已由臺鐵職工福委會接管,並取得管理權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共濟組合之資產應為如何之管理,自當由臺鐵職工福委會依權責處理,其繼續為合於職工福利目的之管理使用,例如本件將原屬共濟組合財產之系爭房屋配與上訴人居住,自無不可。準此以言,上訴人辯稱共濟組合財產為其所有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已超逾20年,得因
時效取得等語。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
679 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然上訴人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而受配住系爭房屋之情,亦不爭執,並有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既因受配住宿舍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自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甚明。且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國有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 7頁),是上訴人辯稱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自不能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宿舍住戶使用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100 頁),其中雖載述行政院於74年5 月14日以74人政字第14927 號函釋示: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而「准與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意指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又同上宿舍住戶使用注意事項另記載,行政院於92年9 月
5 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 號函示,若合法現住人及配偶於92年8 月27日前無自有房屋,或現年老、孤苦無依(無子女且低收入戶)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等詞,而就該特殊情況以函示加以補充,然以該函示僅以「得」暫緩處理之用語,其所屬機關自有裁量權限,且得暫緩處理之前提係以「無子女且低收入戶」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而配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貸與機關,被上訴人依交通部95年8 月14日交總字第0950044843號函欲收回房舍,並於96年7 月12日、96年7月16日以高雄站總字第0960000733號、高機總字第0960001145號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搬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7 頁),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是依首開規定,系爭房屋已達處理階段,且上訴人非無子女,此觀之上訴人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載明上訴人尚有長男蘇旺裕(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及長女蘇富美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上開辯解,殊難憑採。
⒌綜上,系爭房屋非為上訴人所有,並已由臺鐵職工福委會
依臺灣省政府46年2 月18日(肆陸)府財產字第166921號令為組織之新機構繼續辦理員工福利而接管,再由臺鐵職工福委會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亦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據以配住系爭房屋,有如上述。則上訴人既已於71年4 月1 日退休,喪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該使用借貸目的已經不復存在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基於管理系爭房屋之權能,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給付所受之不當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業於96年7 月16日以高機總字第0960001145號函知上訴人應於96年8 月15日前交還系爭房屋,此有該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然上訴人拒未返還,嗣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於
96 年12 月2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96年
1 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1 萬5,907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而系爭房屋96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 萬6,600 元,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6年9 月18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6862892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在高雄市民族陸橋附近,可直通火車站,交通便利,其對側為電子批發商店,商家眾多,此業經原審於97年3 月7 日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房屋周遭環境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84 頁),足見生活機能尚佳。惟該房舍為平房,外觀老舊,使用年限甚長,上訴人係因配住宿舍而居住迄今,未發現有其他營利使用等情,認該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 %計算為適當。是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2.1 平方公尺,以該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99 元【計算式:(112.1 平方公尺×1590 7元)+16600 元×4 %÷12=5999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112.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號房屋遷讓後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審審酌本件上訴人年逾80歲,行動本較遲緩,且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時日已久,遷讓房屋事多且繁,非立時可就之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為1年,俾資兼顧,亦屬妥當。復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俱無違誤。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開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