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甲○○

庚○○戊○○乙○○丁○○己○○○壬○○○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勁宇律師楊啟志律師被上訴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性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冒標之行為,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所列之證據為憑。起訴書所列證據不僅有上訴人之陳述,亦包括證人梁却及證人蘇鄭秀鳳所為之陳述,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梁却、蘇鄭秀鳳之證詞,是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冒標之行為,即率予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另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15號起訴書,已認定被上訴人與癸○○共同偽造標單,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侵占罪,原審判決並未指出上開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有何不可採,率予做出相反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況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8年11月5 日審理時就參與冒標之金額、期數,均已自認、不爭執,被上訴人參與冒標之事實,並經上訴人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參與冒標之期數,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並未採為判決基礎,亦未說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且判決不備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梁却、蘇鄭秀鳳於高雄地

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證詞,且未指出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15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有何不可採信,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而:

⒈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事實,對民事訴訟審理之法院並無拘束

力,且原審判決謂「上訴人雖以證人即甲合會會員蘇鄭秀鳳、證人即上訴人戊○○之配偶鄭榮華、證人鄭順安於原審之證詞、證人蘇鄭秀鳳、鄭榮華及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已從事邀集會員、製作及交付會單、收取會款、主持開標、甚至督促會員遵守約定事項『參加2 會者需過半數再標』等會首應盡之義務,客觀上足以認定為會首等情。然證人蘇鄭秀鳳另證述:甲、乙合會是由癸○○招攬,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與癸○○共同經營合會,被上訴人很多次開標時都不在場,不在場之次數比較多,如果在場,都是在泡茶或看開標,會款都是交給癸○○,僅於癸○○不在家時,才將會款交給被上訴人,得標之合會金是由癸○○交付等語(原審卷第65至68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4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62頁),證人鄭順安亦證述:合會開標時,被上訴人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其母親以其名義參加甲合會得標時,其與母親到被上訴人及癸○○之家中與癸○○結算,再由癸○○交付合會金,被上訴人當時都只是在旁邊,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第73、74頁)。顯見,部分會員並非被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亦非於每次開標時均在場,且會員僅係於癸○○不在時,始將會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得標後係與癸○○結算並收取合會金。衡情,被上訴人與癸○○係夫妻關係,縱曾同時或由被上訴人單獨出面招攬會員,仍不必然有共同擔任會首之意思。又甲、乙、丙合會之開標地點均在被上訴人與癸○○之共同住所舉行,被上訴人基於其與癸○○之夫妻關係而輔助參與合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督促會員遵守約定事項,非無可能,況且甲、乙、丙合會之會單,均僅記載「蘇玄容」、「玄容」即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或足資辨別係被上訴人之代號,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有招攬部分會員、參與合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督促會員遵守約定事項等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甲、乙、丙合會之會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上訴人雖以證人身分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4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分別證稱:

被上訴人有時會在開標現場幫忙收取標單;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取會款;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戊○○、乙○○、甲○○、壬○○○表示:尾會讓渠等得標;97年2 月1 日的投標現場被上訴人負責製作標單、分發標單及收取標單、上訴人庚○○之母親梁却以上訴人庚○○名義參加甲合會,於97年4 月15日得標,被上訴人向梁却聲稱尚有其他人亦得標,無法給付合會金等語。然癸○○為甲、乙、丙合會之會首,被上訴人參與合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督促會員遵守約定事項,或有可能係基於其與癸○○之夫妻關係而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係會首,已如前述。縱甲、

乙、丙合會有遭會首癸○○冒標之情事,惟因甲、乙、丙合會遭冒標之當期,被上訴人是否亦參與開標、幫忙收取標單,並無法證明,又無標單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亦有參與冒標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庚○○之母親梁却表示尚有其他人亦得標,無法給付合會金,是否與冒標有關,尚未能證明,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於甲、乙、丙合會有為冒標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等語,實已就上訴人援引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所列之與兩造爭執事項有關之證據,敘明採認取捨之理由(原判決第8 至10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⒉況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係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更未提出任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依前述說明,是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有據。

㈡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參與冒標之金額、期數,已自

認、不爭執,原審判決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未說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且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觀之98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19行至22行「審判長問:對於第一審判決的金額,被上訴人有何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同癸○○意見,並請鈞院依卷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乃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金額,並無自認參與冒標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會首,亦無參與冒標行為,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且此部分亦無關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等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