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 年4月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30日所簽發、票號分別為025637及025638號、到期日分別為97年
8 月30日及97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11077 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在案。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持有上訴人所經營之凱旋店眼鏡行之股份75萬股,價值750,000元,願與上訴人所持有之瑞隆店之股份49萬股(打九折價以440,00 0元計算)交換,並表示上訴人需再補差額300,000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並先行交付被上訴人150,000 元(下稱系爭互易契約),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上開股份之價值僅有525,000 元始知所騙。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之價值僅有525,000 元計算,上訴人欲購買凱旋店股份僅需給付85,00 0 元,上訴人已溢付65,000元,詎被上訴人不但拒不予返還溢付之金額,並脅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15,000元之本票10張(系爭本票為其中2 張)。被上訴人既是因脅迫上訴人而非法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之價值是上訴人自行開價認定,系爭互易契約之約定過程中,上訴人原本表示欲以33萬元之差額購回凱旋店之股份,係被上訴人表示只要30萬元即可,經兩造同意後並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詎上訴人於97年6 月間給付150,000 元後,即不再給付其餘金額,嗣經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之父母協議後,因體諒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乃同意由上訴人簽發每張均為15,000元之本票10張(包含系爭2 張本票在內)做為分期給付其餘150,000 元付款之用,被上訴人絕無脅迫上訴人之情事;且兩造間事後曾就上開爭執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調解成立;另上訴人於上開調解過程中,均未表示係遭脅迫簽發本票,足認並無受脅迫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於97年11月18日兩造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作為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上開15萬元款項之調解內容。有97年11月18日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97民調字第34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
2、上開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因未載明本票票號,未特定是何10張本票等原因,而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准予核定。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核字第27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及本院調取之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核字第2791號卷宗在卷可參。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嗣後因發生爭執,曾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案由為清償本票債務事件之調解,該會於97年11月18日調解時,兩造達成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上開150,000 元餘額,並自97年11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至履行完畢為止,並確認上訴人確曾開立含系爭2 張本票在內,每張為1 萬5 千元之10張本票予被上訴人,做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150,000 元餘額之用等內容之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97民調字第
346 號調解事件之97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
2、上開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雖因未載明本票票號,未特定是何10張本票等原因,而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准予核定,惟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該調解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則依上開民法和解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執其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向其稱凱旋店之75萬股股份之價值為750,000 元,並表示上訴人需再補差額300,000 元,然上開股份之價值僅有525,000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互易契約,及其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於和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及業經和解契約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事由,做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抗辯理由,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