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 年4月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再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其所簽發之另外8張本票(票號為025639至025647號),亦是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而追加請求確認上開8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未繳納追加部份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