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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間透過上訴人向訴外人顏宗賢總計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 萬元,且就其中300 萬元部分乃應上訴人要求而開立2 張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將其中發票日為94年5 月12日、到期日為95年

6 月1 日,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本身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僅係單純應上訴人要求而另行加開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對上訴人任何債務之履行,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況前述顏宗賢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亦由其先前實行抵押權而獲償,但上訴人卻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顯屬雙重受償。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針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前經本院95年訴字第3181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將之列為重要爭點,且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之事實並判決確定在案,故就此部分應發生爭點效而不容被上訴人再為爭執。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91年起至94年5 月12日止確有陸續交付款項予其之事實亦不爭執,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何以得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又何須簽立借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以下稱系爭借據)予上訴人?綜此皆足認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遂判命確認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主張外,另補述:被上訴人雖迭稱係透過上訴人向他人洽借款項,然若非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又何須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況縱令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其中部分係由第三人所提供,亦僅涉及上訴人與其他提供資金之人彼此間是否另行成立借貸關係之認定,並不影響兩造間確有成立借款關係之事實;另卷附錄音譯文所稱「多開」之意,乃係指被上訴人除簽發系爭借據以外、再另行開立系爭本票而言,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同時開立多紙本票等語。復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先前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且該本票

係由被上訴人先在受款人、金額及發票人等欄蓋用指印後,再於其上書寫內容並簽名;另卷附系爭借據2 紙亦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書立。

⑵被上訴人先前曾陸續自上訴人處收受款項合計1605萬元。

⑶又被上訴人前於94年間曾先後向顏宗賢借款200 萬元及30

0 萬元,合計500 萬元,並分別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顏宗賢作為擔保。

⑷另兩造均同意引用卷附渠2 人於95年8 月5 日通話錄音譯文(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作為本件證據。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確自91年起至94年5 月12日止向上訴人合計借款6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81號案件列為重要爭點,並判決認定該原因債權存在而確定,被上訴人應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然本院審諸該案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情,無非係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本票暨卷附借據為憑,其認事用法雖無顯然違背法令,但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前於95年8 月5 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且該等證據方法確為另案所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內容亦足以動搖本件對於該項爭點之認定(詳後述),參以前開說明,本院遂認上訴人仍不得針對此節逕行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依法自應就其與票據債務人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業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蓋上訴人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81號案件雖有提出訴外人高雄高億通運有限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提領紀錄1 份為證,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系爭借據2 紙,及發票人俱為金冠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冠達公司)、票面金額總計60 5萬元之支票5 張(發票日各為95年4 月28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5 月18日及同年5 月20日,參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以下稱前開支票),擬證明其自91年間起至94年5 月12日進行結算時止確有陸續借貸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然依前述帳戶提領紀錄內容觀之,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有先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舉,尚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事後果有將該等款項借貸予被上訴人並經其收受之事實。又本件迭據被上訴人否認曾於94年5 月12日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且辯稱:上述支票5 張係於95年5 月間進行結算後,透過上訴人向金主洽借款項而開立等語。是本院審諸系爭借據乃記載由被上訴人、金冠達公司分別向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約定將來以各自財產清償債務,且開立日期均為「95年4 月19日」,其上俱未有隻字提及借貸時間或是否另有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相關事項,復就前開支票5 張發票人均為金冠達公司暨其票載發票日,與上訴人所述各情交參以觀,首先倘上訴人果有自91年間起至94年5 月12日止陸續借款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依理自得分別要求被上訴人於各次借款之際、同時依據所借款項數額簽發本票或書立借據為憑,又何以遲至1 年後即95年4 月19日,方始責由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前開支票以資清償債務?再觀乎系爭借據2 紙乃記載借款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與金冠達公司,借款數額各為300 萬元,亦約定以個別財產清償債務,惟前開支票5 紙則均係金冠達公司所開立、總計票面金額為605 萬元,非僅與上述借款數額相互歧異,且被上訴人與金冠達公司既各自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負清償責任,當不得任由上訴人徒憑己意逕將該2 筆債務相互混淆而責令被上訴人併予承受、再片面指陳被上訴人果有積欠上訴人600 萬元之情事。況兩造間雖或有金錢往來,然究非至親關係或另有特殊情誼,縱令被上訴人直至94年5 月12日業已向其借款600 萬元,數額確屬非微,然上訴人竟許由被上訴人於1 年後僅須如數清償本金而毋須另行支付任何利息,更顯與一般民間借款之交易習慣有悖。職是,本件得否僅憑系爭借據與前開支票即用以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債權內容為何,洵非無疑。

㈢其次,上訴人雖堅稱卷附通話譯文中所稱「多開」一語,係

指被上訴人除簽立系爭借據外、再另行開立系爭本票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借據簽立日期乃為「95年4 月19日」,至系爭本票發票日則為「94年5 月12日」,二者相距長達1 年,客觀上實難推認有何關連性可言,故上訴人前揭所指容與常情有悖。是本件茲據被上訴人陳稱:其係94年間透過上訴人向顏宗賢陸續借了500 萬元,其中1 筆300 萬元先開立2張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交由上訴人轉交予顏宗賢,其後因上訴人告知必須依所借款項加倍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伊始再行簽發2 張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處理等語,且其所述向顏宗賢分別借款300 萬元、200 萬元一節,亦經證人顏宗賢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47頁)。又參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相距被上訴人所稱顏宗賢借款日期(即94年5 月6 日)僅只6 日,再依卷附通話譯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先稱:「你多開600 本票在我這邊,你知不知道,之前借300 ,第1 次借,你記不記得,還要多開2 張」後,上訴人則答稱:「顏宗賢這邊嘛」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稱系爭本票係因先向顏宗賢借款300 萬元後、再應上訴人要求而另行開立一節,當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詳述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且經本院審認無訛,至上訴人既始終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基於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而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情為真,是其自不得徒以執有系爭本票之單純事實,即遽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何原因債權存在。

㈣此外,證人顏宗賢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先前係直接向伊

借款、並未透過他人介紹云云,然依該證人乃另行證述:有關借貸事宜都是在上訴人住處洽談,亦曾向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債信狀況,且設定抵押權亦係委請上訴人找代書辦理等語觀之(參見原審卷第48頁),倘若被上訴人苟非透過上訴人之介紹向顏宗賢借款,又何須歷次借款過程均須由上訴人從中參與?再依卷附通話譯文內容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前向顏宗賢借款一事非僅知之甚詳,甚至更居間協調事後還款及票據處理相關事宜,足堪推認上訴人就渠2 人間借貸關係實係立於居間引介之重要地位,故該證人所稱被上訴人並非透過上訴人向伊借款云云,要非可採,仍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林書慧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