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性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81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業已將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列為重要爭點,並經該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00 萬元之事實且確定在案,依法應發生所謂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同一爭點而為不同主張;又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時間為95年8 月8 日,乃為該案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自不得再為主張,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自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處;再依卷附各項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之事實,更何況被上訴人先後所述前後不一,顯屬矛盾,不足採信,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其次,所謂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係指當事人除先前爭訟案件所憑各項證據方法外,另在其他案件更行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且足以動搖先前判決針對原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者而言,由於該項新證據方法既為法院在先前案件審理過程中所未能併加審酌,自應許由其他案件之法官予以參酌後重為判斷,始稱公允,且與上述爭點效之法理無悖,要非可遽謂當事人倘若未在先前案件審理過程提出之證據方法,將來即不得再行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而重為爭執。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一事,雖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81號案件列為重要爭點,並判決認定該原因債權存在而確定在案。然本院乃審諸該案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情,無非係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本票暨卷附借據為憑,其認事用法雖無顯然違背法令,但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另行提出兩造前於95年8 月5 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且該等證據方法除經兩造均同意援用外,亦為另案所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且內容適足以動搖本件對於該項重要爭點之認定等情,業據原判決理由論述甚詳,參以前開說明,當不得遽認針對此節仍有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理由就此節仍再為爭執,即非有據。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時間為95年8 月8 日,乃為95年度訴字第3181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自不得再為主張云云執為上訴理由,衡情顯係徒憑己意而擅加曲解法律意旨,洵無足採。故本件就此尚難率爾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㈡其次,本件原判決乃係基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該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之原則,綜合審酌卷附諸般事證,認定縱依上訴人所為主張暨所提各項證據,仍未足以積極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另行列舉多項理由,擬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60

0 萬元,並指陳被上訴人先前所為抗辯俱屬不實等情事。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法院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者而言。惟依上訴人此部分所持理由觀之,俱屬針對原判決理由所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尚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更未提出任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是其猶憑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亦屬無據。

㈢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究有未合,本院乃認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林書慧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