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19 號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即本院96年度交附字第134 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進行調解。伊願接受之條件為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35,000 元,同時訴外人林應專應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98 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對伊之告訴。伊請調解委員郭正鵬律師將撤回告訴之條件載明於調解筆錄,惟郭正鵬表示雙方互相信任即可,並未將該條件載於調解筆錄,嗣經兩造認可同意而成立調解。而伊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610,416 元,嗣因郭正鵬向伊表示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若林應專撤回告訴,伊可獲得緩刑判決,毋庸繳納罰金,被上訴人亦同意林應專撤回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伊始讓步成立系爭調解。同日系爭刑案開庭時,檢察官及審判長均在場,兩造再次確認被上訴人需履行林應專撤回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對伊之告訴,並向審判長陳述明確。嗣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林應專撤回告訴之條件,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其履行,被上訴人竟函覆稱因兩造未於調解時達成該項條件之合意,故無法履行該條件,顯然雙方就調解內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原調解自屬無效。而上訴人於97年9 月2 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始知兩造調解意思表示不一致,乃於3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宣告系爭民事事件97年8 月12日調解無效,並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於系爭民事事件調解時,承諾林應專撤回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之條件。另系爭民事案件之調解委員及系爭刑案之審判長,於調解當日均向上訴人明確表示,伊並非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再者,上訴人明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業經一審判決,已不得再撤回告訴,其得以調解獲得之賠償,自行繳納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罰金,始簽署調解程序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系爭調解無效,應續為審判。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10,416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335,000 元,應再給付275,416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系爭民事事件97年8 月12日調解無效,並繼續審判。
四、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4 項定有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之規定,而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民事事件於97年8 月12日成立調解,而上訴人於97年8 月18日即已收受系爭民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正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附字第134 號卷宗查核無訛(見該案卷第32頁送達證書),堪予認定。次查,依系爭民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民事案件成立調解之內容為:「被告(即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叁萬伍仟元,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並經原告如數點收無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無被上訴人承諾林應專應撤回對上訴人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之記載,則上訴人至遲於97年8 月18日收受系爭民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正本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承諾林應專撤回對上訴人系爭妨害名譽告訴」此一條件,未記載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內,故上訴人辯稱:伊係於97年9 月2 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始知悉兩造調解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林應專應撤回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確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調解內容,僅未記載於調解程序筆錄內等語,縱使為真,充其量,亦僅為調解內容記載不完足之事由,上訴人本得於調解成立時,立即請求更正,或於調解筆錄送達後,在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以謀救濟。詎上訴人遲至97年9 月26日始提起本訴,倘參照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民事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時,應已知悉此情,並無知悉在後之情事乙節以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調解有無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既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審誤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之裁判結果,並無不同,仍應認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 條準用第249 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