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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 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飛躍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

481 條規定,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準用之,如此,依得準用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係以其為發明人之一而申請「流體操作基因陣列分析晶片」、「多基因標的之冷光晶片加權檢測法」二項專利權之歸屬有不確定的危險狀態為基礎,是被上訴人之確認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則為上開不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而依上訴人研發成果移轉處理原則規定,研發成果移轉權利金之40% 歸上訴人,而參輔英大學以被上訴人研發之上開二項專利技術移轉達易特公司,至少可分別獲得達易特公司35萬股

(即新台幣350 萬元) 及25萬股( 即250 萬元) 技術股之授權金,可見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少即為240 萬元,此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研發成果移轉處理原則、輔英科技大學97學年度投術移轉彙總表等件為證。

三、上訴人固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涉爭專利權授權金即達易特公司技術股60萬股之價值計算至少為240 萬元而得上訴三審云云,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標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之1 第2 項所明定,而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97年1 月31日起不存在而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其並非係因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親

子、親權、禁治產及宣告死亡所生之訴訟而非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屬,以僱傭關係之是否存續已涉及薪資給付、勞務提供、勞工保險、照顧義務、忠誠義務等種種錯綜雜之法律關係,且本件亦涉智財權之取得及勞工人格養成、謀生技術提昇功能等情,此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自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而應認屬財產權上之請求,則依上規定,自應以其起訴所否認之法律關係的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而上訴人固執上詞為其計算基準,然本件訟爭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的僱傭關係,上開專利權衍生之授權金僅為訟爭僱傭關係所可能派生者而非標的本身,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得以之為計算基準,況達易特公司技術股之價值在未經鑑價以得知該公司資產情況、市值等情下,原無從逕以股票票面每股10元之數即指之為其真實價格,其所為之計算亦無憑據而無足採。惟如上述之僱傭關係原涉勞雇雙方因身分所生之各種法律關係,並涉及於勞工之人格權益,而本件亦非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可得以權利存續期間或推定期間之收入總數為計,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價額應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的上訴利益既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上訴人自不得對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得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