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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張競文律師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98年1 月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旗簡字第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逾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壹佰壹拾玖點壹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七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2所示貳拾壹點玖陸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同意原告舖設叁公尺寬之柏油路面為通行道路,並將通行道路部份之鐵皮圍籬拆除。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四分之一)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7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72 之1 、775 地號土地(下稱772 之1 地號土地、775地號土地)西側為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之最近距離,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伊因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將來可供工業廠房使用,故須有4 公尺寬之柏油路面供大貨車通行,詎上訴人所有772 之1 地號土地、775 地號土地現以鐵皮圍籬阻隔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所有772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15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7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27.21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同意被上訴人舖設4 公尺寬之柏油路面為通行道路,並將通行道路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可通行同段764 、765 地號土地(下稱764 地號土地、765 地號土地)以聯接公路,且764 地號土地、765 地號土地因價值較低,故通行伊所有之772 之1地號土地、775 地號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被上訴人縱有通行之必要,通行寬度亦以3 公尺為已足,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經原審調查審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抗辯、陳述及立證方法外,補稱:伊所有772 之1 及775 地號土地均屬工業用地,公告現值各為新台幣(下同)6,600 元、9,000 元,現作廠房營業使用,具有整體使用規劃利益,並有擴廠計劃,如被上訴人改通行毗鄰之765 、764 地號土地,因公告現值僅各為4,200 元、2,100 元,且未設置廠房,對鄰地造成之損害應較少。再者,系爭土地北方之同段752 地號土地,亦屬袋地,故通行道路應整體一併規劃考量,自以通行765 及764 地號土地始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另系爭土地如需新闢道路,應依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此外,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772 之1 及775 地號土地之必要,路寬亦應以3 公尺為已足,被上訴人要求通行4 公尺寬度,亦非必要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外,補稱:原判決准許之通行方案較為便捷,且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袋地。

㈡上訴人所有772 之1 、775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並以鐵皮圍籬與道路隔絕。

㈢高雄縣○○鎮○○段739 、772 等地號土地上,現有上訴人公司之建物。

㈣765 及764 地號土地,目前為農地使用,其上有建物供放置農具。

㈤高雄縣○○鎮○○段761 及762 地號土地目前供工廠使用,大門朝北。

㈥附圖一編號C 所示為河堤邊道路,供765 及764 地號農地使用者暨761 及762 地號工廠開設者進出之用。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袋地通行方式即依附圖一所示A 案通行至公路,是否為損害鄰地最少之方式?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諸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即明。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目的性及必要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始屬正當。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間並無適

宜之連絡,而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A 案,可往南經由772-1 及775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而通行772-1 及775 地號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分別為159.11平方公尺、27.21 平方公尺,共計186.32平方公尺;倘依附圖一所示之B 案,可往西經由765 及764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而通行764 及765 地號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分別為388.46平方公尺、13.71 平方公尺,共計402.17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一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認依附圖一所示A 案通行至公路,使用鄰地之面積顯較附圖一所示B 案為少。

㈢次查,772-1 及775 地號土地96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分別為6,600 元、9,000 元;764 及765 地號土地97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則各為2,100 元、4,200 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份(見96年度雄調字第940 號卷《下稱雄調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準此,通行附圖一所示A 案所使用之772-1 及775 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應分別為1,295,016 元(計算式:159.11平方公尺×6,600 元/ 平方公尺=1,050,126 元)、244,890 元(計算式:27.21 平方公尺×9,000 元/ 平方公尺=244,890 元),共計1,295,016 元;而通行附圖一所示B 案所使用之764 及765 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則各為28,791元(計算式:27.21 平方公尺×9,000元/ 平方公尺=244,890 元)、1,631,532 元(計算式:38

8.46平方公尺×4,200 元/ 平方公尺=1,631,532 元),共計1,660,323 元,是依附圖一所示A 案通行,在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市價總值方面,損害鄰地程度亦較依附圖一所示

B 案通行為低。㈣承前所述,依附圖一所示A 案通行,使用鄰地之面積較小,

且使用之鄰地土地市價亦較低,已徵附圖一所示A 案與B 案相較,A 案應屬損害鄰地較小之方案,故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B 案始屬損害鄰地最小方案云云,並非可採。再者,765 及764 地號土地,目前為農地使用,其上有附圖一編號建物D 、E 供放置農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圖一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足佐,堪認屬實。然參諸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依附圖一所示B 案通行,必須拆除現存之建物D ,與依附圖一所示A 案通行,僅須拆除鐵皮圍籬而無須拆除現存建物乙節相較,顯非最便捷、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㈤又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日後蓋廠房使用,

須有足供大貨車進出之道路寬度,故通行寬度4 公尺之必要云云。而按,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日後確有搭建廠房使用之可能,且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將來建物完成後亦有利用汽車出入之必要,且建築期間不論建材、人員之出入,亦多需仰賴汽車為之,則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被上訴人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並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固堪認定。然審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2 款第1 目規定,大貨車全長不得超過11公尺,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乙節,暨市售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之車寬均不超過2 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佐以觀,足認通行道路寬度為3 公尺,已足供被上訴人日後建築廠房,及落成後通行之用。綜上,本院斟酌各情,認附圖一所示A 案雖較B 案為損害鄰地較小之方案,然附圖一所示A 案通行寬度為4 公尺,仍屬過寬,通行寬度應縮減3 公尺,即如附圖二編號A1及A2部分,始為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範圍。

㈥末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就附圖二編號A1及A2之土地有通行權,則其請求就該部分土地開設柏油道路供通行,自屬可採。此外,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並在其上以鐵皮圍籬阻隔,有照片(見雄調卷第11頁)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即如附圖二編號A1及A2部分之鐵皮圍籬,亦屬有據。

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應依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辦理,

取得通行道路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為袋地,被上訴人依法本得請求通行相鄰土地,與其是否得另依都市計劃法等相關行政法令規定請求劃設道路,並不相涉。況都市計畫事涉層面甚廣,耗時非短,若認被上訴人得依都市計劃法請求劃設道路時,即不得依民法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鄰地,則被上訴人現時通行之必要,豈非無法妥適解決,顯違民法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本意,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88 條規定,請求通行附圖二編號A1及A2所示土地,上訴人應提供該土地供開設道路,並拆除妨礙其通行之鐵皮圍籬,洵屬有據,是原審所為之判決,於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在如附圖二編號A1及A2所示之土地舖設3 公尺寬之柏油路面為通行道路,並拆除通行道路部份之鐵皮圍籬之範圍內,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逾此部分所為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非全無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