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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林石猛律師邱基峻律師張競文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中主文欄關於「被告」、「原告」之記載,均屬顯然錯誤,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