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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0日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4 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租用位於高雄縣○○鄉○○○街○○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元,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56,000元。因兩造發生租賃糾紛,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嗣兩造經本院以96年度岡簡移調21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一、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願於民國96年7 月21日前,自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房屋遷出,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三、被告願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至民國96年7 月21日止之租金新臺幣112,000 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於民國96年4 月21日、5 月21日、6 月21日、

7 月21日各給付新臺幣2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已於96年7 月2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返還房屋,並通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返還有益費用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被上訴人破壞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所設置之抽風機、空調主機、輕鋼架天花板及纖維板隔間牆等支出之有益費用,詎被上訴人竟持前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遺留物辦理查封、鑑價及定期拍賣,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破壞或查封上訴人上開有益費用物件之權利,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16

2 號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事件就屋內遺留物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於調解筆錄所載時間自系爭房屋遷出,且積欠被上訴人租金28,000元,被上訴人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租金28,000元,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遭本院以96年度岡聲字第22號駁回請求。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押租金28,000元及有益費用412,647 元,經本院以96年度岡簡字第

738 號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依調解結果自系爭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得以全數押租金扣抵租金及違約金,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28,000元,且上訴人請求之有益費用亦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調解筆錄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查封拍賣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屋內遺留物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94年4 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被上訴人租用位於高雄縣○○鄉○○○街○○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28,000元,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56,000元。

㈡兩造經本院以96年度岡簡移調21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

:上訴人願於96年7 月2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並願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21日起至96年7 月21日止之租金112,000元,上訴人尚有租金28,000元未為給付。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押租金28,000元及有益費用412,

647 元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岡簡字第738 號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㈣被上訴人持前開調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8,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辦理查封、鑑價及拍賣。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於96年7 月2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持前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遺留之物辦理查封、鑑價及拍賣,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於96年7 月2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廖文瑞於97年6 月10日至系爭房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斯時屋內尚遺留抽風機馬達含配管8 台、主機3 台及變壓機1 台等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前開遺留物查封扣押乙節,此有執行筆錄、本院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憑(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162 號卷),另依上訴人於96年7 月23日所寄送之高雄德智郵局存證號碼00319 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已坦承確於系爭房屋遺留有輕鋼架天板、空調主機、電桶、PU隔間牆、空調送風機、纖維板隔間牆(2F)、1F分電盤等物未搬離,且禁止被上訴人破壞上開物品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738 號卷第77、78頁),且上訴人自承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而有積欠房租1 個月之情事,有起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同前卷第4 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完全遷移系爭房屋且尚有欠租金之情事,甚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持前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遺留之物辦理查封、鑑價及拍賣,是否合法:

⒈兩造簽立前開調解筆錄,並達成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租

賃期間延長之合意,既仍屬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兩造間關於押租金之返還,仍應適用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而兩造租賃契約就押租金之返還約定為「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即上訴人)搬遷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但乙方(即上訴人)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扣抵之」,且於特別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則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上訴人應於96年7 月21日前搬遷,且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以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已逾1 年仍未完全搬遷且有欠租金1 個月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欠繳之租金28,000元及每日逾期未搬遷之違約金1,000 元扣抵該押租金,而該押租金56,000元,顯已全部遭扣抵而仍有未足,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28,000元。

⒉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廖文瑞於97年6 月10日至系爭房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斯時屋內尚遺留抽風機馬達含配管8 台、主機3 台及變壓機1 台等物乙節,業如前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7年8 月18日以雄院高96執瑞字第70162 號通知上訴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7年6 月10日將前開物品解除上訴人之占有,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並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逕向被上訴人取回現場遺留物品,該通知並於97年8 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 月18日雄院高96執瑞字第70162 號通知及送達回證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惟上訴人並未依限領取前開遺留物,被上訴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該遺留物取償,嗣本院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價乙節,有被上訴人之97年10月2 日民事陳報狀及華淵公司98年11月13日(97)華字第971211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是被上訴人既未依限取回前開遺留物,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遺留物予以查封、鑑價及拍賣,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936 條之規定,定6 月

以上期限通知上訴人行使留置權,則其向法院聲請拍賣前開遺留物洵屬違法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就上訴人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暫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並向上訴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因上訴人逾限不領取,而予以鑑價拍賣,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核與民法第936 條留置權之行使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於96年7 月2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

訴人,且積欠被上訴人租金28,000元,又上訴人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暫付被上訴人保管,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限期領回前開遺留物,惟上訴人未依限領取,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將前開遺留物予以鑑價拍賣,即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