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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6 月3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雄簡字第23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在外就學,因罹患慢性腎臟病,需定期

前往醫院領取藥物,而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訴外人即母親張梅香,委託代為領藥。詎張梅香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在被上訴人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上訴人簽名,持之向被上訴人申領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是系爭現金卡實非上訴人申辦,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張梅香持系爭現金卡消費、借款,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5,690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依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清償,顯有違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基於系爭現金卡所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㈡因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

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⑴上訴人並未授權張梅香申辦系爭現金卡;又張梅香持系爭現金卡辦理消費貸款,代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新加坡星展銀行承受,下稱星展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債務,實際上均係張梅香積欠之債務,其中星展銀行借貸債務,亦係張梅香冒名義申辦。⑵張梅香因偽造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及星展銀行消費借貸,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亦經鈞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3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

㈢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⑵確認兩造間145,690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申辦請領系爭現金卡之目的,在於辦理消費貸款,以

代償上訴人積欠萬泰銀行、星展銀行及日盛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是系爭現金卡確由上訴人授權辦理,兩造間系爭現金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屬存在。又縱認系爭現金卡為張梅香冒名申辦,惟上訴人既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張梅香,並提供其向萬泰銀行、星展銀行及日盛銀行申領之現金卡影本,作為被上訴人代償之依據,則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

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陳:系爭現金卡為上訴人本人申辦,且系爭現金卡所貸款項,均清償上訴人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是兩造間確有系爭現金卡債務存在。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3年5 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現金卡使用,約

定可動用額度15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2月9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5,690 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5,690 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 月8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反訴全部勝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現金卡係遭張梅香冒名申辦,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現金卡積欠本金145,690元及利息、違約金,顯無理由。

㈡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援用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爰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參、法院之認定: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現金卡確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辦,目的在於辦理消費貸款

,以為代償上訴人名義於萬泰銀行、星展銀行及日盛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被上訴亦依約代為清償前開債務。

⒉系爭現金卡尚積欠本金145,690 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

95年1 月8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⒊張梅香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委託或授權張梅香,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現金卡

?如無,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⒉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現金卡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有無理由?

二、前揭不爭執事項,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1 份(原審卷第3 、

4 頁)、借款契約書暨匯款單3 張(原審卷第17至19頁)、國民現金批覆書、實地調查報告表各1 紙(原審卷第46、47頁)、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原審卷第90頁)、萬泰銀行98年3 月23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2275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原審卷第61至64頁)、日盛銀行98年4 月7 日日銀字第09820017890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原審卷第84至87頁)等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委託或授權張梅香,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現金卡

?如無,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亦未因系爭現金卡而有145,690 元之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相反之主張,則系爭現金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查,證人張梅香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現金卡是伊委由仲介

公司申辦的,申請書上「丙○○」之簽名,都是伊簽的,因為仲介公司說要領卡就要簽名。又伊以上訴人名義向萬泰銀行、星展銀行及日盛銀行辦理貸款花用,因還不出錢,怕遭上訴人父親責罵,所以才向仲介公司申辦系爭現金卡代償(見原審卷第31頁)等語。又經原審命上訴人、張梅香,當庭各書寫「丙○○」20次(見原審卷第53、54頁),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上開簽名筆跡之運筆、勾勒、神韻、字形、文字形態及佈局等文字特徵,發現其中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丙○○」之簽名,核與張梅香當庭書寫「丙○○」之筆跡相同,卻與上訴人之字跡不符。據上,堪認本件係由張梅香在申請書上簽署上訴人姓名,持以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現金卡,而非上訴人本人申辦。此外,參酌張梅香因假冒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等,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業如前述,益徵本件係由張梅香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現金卡,且申辦時,並未獲上訴人授權或委託。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卡申請上「丙○○」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立,亦未授權或委託張梅香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現金卡等語,堪予採信。

⒊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

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張梅香偽造上訴人簽名,持以申領系爭現金卡,且未獲上訴人授權或委託,已見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張梅香偽造文書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卡貸得款項,代償上訴人於其他銀行之債務,且亦提供向其他銀行申領之現金卡影本,作為被上訴人代償之依據,是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卡並非伊親自或委託、授權他人申辦,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即屬有據,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現金卡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有無理由?⒈查,本件係遭張梅香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上訴人簽名,持

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現金卡,且上訴人亦未委託或授權張梅香向被上訴人申辦,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現金卡積欠之本金145,6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應屬無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卡係遭張梅香冒名申辦,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現金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現金卡既係張梅香偽造上訴人名義申辦,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145,690 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5,690 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 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