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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黃淑芬律師被上訴人即 甲○○○原 告 2 號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六一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三六○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標示H‧I‧J‧K‧L‧M‧N‧P‧Q點間之連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1地號土地),面積10,129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0地號土地)相鄰,惟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於95民國年間辦理系爭1360、136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後,系爭1361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伊所指界(如附圖所示a1--a--b-- c--d--e--f--g--g1)範圍短少面積1,252.8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如附圖所示A1--A--B --C--D--E--F--G--G1)範圍則短少面積1,565.43平方公尺;而重測前之原地籍線(如附圖所示H ‧I ‧J ‧K ‧

L ‧M ‧N ‧P ‧Q )範圍短少面積1,563.21平方公尺,堪認原地籍線顯有錯誤,究其原因,乃於73年重測指界及埋設界樁時,均未通知伊到場,測量後公告,亦未經伊蓋章確認所致。伊在系爭136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較諸上訴人種植之桃花心木為早,故現應以伊所種植之芒果樹為據,以確認系爭1360、1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另系爭1361地號土地亦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366、1368等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360地號土地如依伊指界範圍面積縱有減少,惟上開1366、1368等地號土地之面積卻有增加,故上訴人並無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1360、1361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如附圖所示a1--a--b--c--d--e--f--g--g1 之連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361地號土地尚與他人所有之土地相鄰,故該土地面積短少,未必與渠所有相鄰之土地界址測量錯誤有關。且73年系爭1360、1361地號土地測量鑑界時,已在界址埋設界樁(即附圖標示A~F 所示),被上訴人未曾異議;嗣渠並在界址架設圍牆、種植桃花心木為界,至今尚完好可辨,故兩造間相鄰之土地並無界址不明之情形。又渠於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依界樁、圍牆及桃花心木為據,指界之界址與原地籍線幾乎相符;而系爭1360地號土地依原地籍線測量之面積為11,214.26 平方公尺,依渠指界測量之面積則為11,2 16.49平方公尺,相差無幾,足認渠所指界確為系爭1360、1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至被上訴人指界之界址,除形狀與原地籍線不符,且依被上訴人指界測量系爭136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903.93 平方公尺,與上述依原地籍線測量之面積相差達234.07平方公尺,應可認被上訴人指界為不可採。況系爭1360地號土地依原地籍線測量面積僅增加76.26平方公尺,系爭1361地號土地則減少1,563.21平方公尺,兩者相差懸殊,足證系爭1361地號土地之面積短少,與1360、1361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無涉。系爭1361地號土地面積之減少,僅係因過往人工誤算面積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1360、13 6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1-- A--B--C--D--E--F--G- -G1 之連線。

三、嗣經原審調查審認後,依被上訴人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原審認系爭土地重測前界址乃渠於73年片面指界所確定,即認不得依渠於73年所整地釘立之界樁為據,惟73年乃因渠取得系爭1360地號土地後之複丈指界,並非重測,且73年複丈鑑界時,系爭1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何時雄,非為被上訴人,自無受通知到場指界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承於50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而利用土地,竟不知渠聲請複丈測量及設置界樁、種植桃花木等情事,甚至20年來均未有異議或爭執,原審尚未詳加調查即予認定,顯有違誤;況具體界址之認定,雖不以地籍圖為唯一依據,自應綜合判斷其他資料以認定,惟本件並無地籍圖不明,且實際上亦無界址不明之情事,況渠以原有界樁、圍牆及桃花心木為記之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相符,故自應以地籍圖為主要根據;另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顯與相鄰之上訴人土地面積若干無涉,亦非渠於73年複丈時界址測量有誤而生,故不得遽以認定渠界址有誤、不明確,原審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1360、1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1--A--B--C--D--E--F--G--G1 之連線。

被上訴人則以:縱認73年間為複丈鑑界並非重測,惟上訴人未依法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鑑界複丈結果亦應由鄰地所有權人簽名或蓋章,故原審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界址為上訴人於73年片面指界確定,並無不當,亦無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伊自50餘年前起,即在系爭1361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而上訴人具狀陳報所附相片第二組測量點e 二-2(即被上訴人所站位置)無芒果樹,乃因上訴人於73年間整地時操作所毀損;且系爭2 筆土地重測前界址,係上訴人於73年片面指界確定,尚難以伊未異議而生默認效果,故確認系爭2筆土地界址不能以重測前上訴人於73年整地所釘立之界樁為據,仍應審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之占有狀態予以確定,以符公平;另,重新測量後之地籍線與原地籍線並未完全符合,足證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與重測前後之經界線俱不相符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6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360地號土地相鄰,13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129平方公尺,136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138平方公尺。

2、系爭1361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指界範圍,面積為8,876.12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範圍,面積為8,563.57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之原地籍線範圍,面積為8,565.79平方公尺。

3、系爭1360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指界範圍,面積為10,903.9

3 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範圍,面積為11,216.49 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之原地籍線範圍,面積為11,214.26 平方公尺。

4、上訴人曾於73年間向地政機關就系爭136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

㈡、爭點:

1、系爭1360、136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是否錯誤?

2、兩造間就系爭1360、1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何確定,俾符合兩造間之公平?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1360、136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是否錯誤?

1、系爭13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129平方公尺,系爭136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138平方公尺,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136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烏材林段90-6地號,系爭136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烏材林段90-7地號,而該2 筆土地係於53年間自烏材林段9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該2 筆土地登記簿影本及電子轉載前舊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

2、然而,國土測繪中心受理本院囑託鑑測系爭2 筆土地乙案,經調閱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重測前(舊)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分析,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資料比對結果,顯示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與其地籍圖面積不符,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土地鑑界面積分析表;按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系於58年(此為誤載,實為53年)辦理分割登記,系爭1361地號(重測前為烏材林段90-7地號)土地面積為10,129平方公尺,另依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面積為8,435 平方公尺,顯示該筆土地重測前面積圖簿不符;按系爭1360、1361地號土地,係由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係由同段同筆土地所分割出,至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何以與原登記面積不符,請逕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查詢等情,有國土地測繪中心99年1 月11日測籍字第0980012967號函及本院99年3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7 頁)。嗣經本院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函文意旨函詢仁武地政事務所,該所回覆稱系爭1360、1361地號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分割後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等語,有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2日仁地所二字第09900024326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輔以證人即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陸旭景於本院證稱:系爭1360、1361地號土地於53年分割時,登記面積即有錯誤,應該以地籍圖實際計算面積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以及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佐謝新德於本院證稱:系爭2 筆土地於53年分割時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正確的面積應該以重測前地籍圖面積計算,系爭1360地號土地正確面積應該是10,955平方公尺,系爭1361地號土地正確面積應該是8,435平方公尺,我是根據仁武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宗地資料表,上面顯示就地籍圖來計算後系爭1360、1361地號2 筆土地面積有減少,所以我鑑測時就將重測前地籍圖與53年分割原圖比對,發現分割原圖與地籍圖是相符的,我再用重測前地籍圖去計算2 筆土地分割後的正確面積,我計算的結果也與仁武地政事務所宗地資料表所顯示2 宗土地面積減少情形相符,顯示分割後的登記面積是錯誤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

3、據上事證,可知系爭1360、136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確有錯誤,實際面積應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計算,是系爭1360地號土地正確面積應為10,955平方公尺,系爭1361地號土地正確面積應為8,435 平方公尺,洵堪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1360、1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何確定,俾符合兩造間之公平?

1、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認為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原告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即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被上訴人之於原審訴之聲明雖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6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36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a--b --c--d--e--f--g--g1之連線等語,核其聲明,顯然誤將經界之訴認為係確認之訴,惟經界之訴既為形成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應基於調查之結果確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合先敘明。

2、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地籍圖不精確時,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定其界址;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種植芒果樹較諸上訴人種植桃花心木為早,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其所種植之芒果樹為界,即附圖標示a1--a--b--c--d--f--g--g1所示連線;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於73年間申請土地鑑界複丈,並依鑑界複丈結果埋設界樁(即附圖標示A~F 所示),上訴人未曾異議,其乃在界址架設圍牆、種植桃花心木,系爭土地界址即應以此為界,即附圖標示A1--A--B-- C--D--E--F--G--G1所示連線。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 筆土地界址應以其所種植之芒果樹為界,惟被上訴人所指界址以北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60地號土地內亦有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且不論依上訴人所指界址或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60地號土地內均有被上訴人種植之芒果樹,又上訴人所有系爭136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同段1366、1368地號土地之界址已確定,而同段1366、1368地號土地內亦有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可知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上訴人所有系爭1360地號土地內,乃至於已確定相鄰界址之上訴人所有同段1366、1368地號土地內,均仍有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界址應以其所種植之芒果樹為界,並指稱系爭界址應為附圖標示a1-- a--b--c--d--f--g-- g1所示連線,顯然失其客觀依據,已難憑採。

3、又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如依被上訴人指界範圍,即附圖標示a1--a--b-- c--d--f--g-- g1所示連線,系爭1360地號土地面積為10,903.93 平方公尺,與其實際面積相較短少面積

51.07 平方公尺,系爭1361地號土地面積為8,876.12平方公尺,與其實際面積相較增加441.12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指界範圍,即附圖標示A1--A--B --C--D--E--F--G--G1所示連線,系爭1360地號土地面積為11,216.49 平方公尺,與其實際面積相較增加面積261.49平方公尺,系爭1361地號土地面積為8,563.57平方公尺,與其實際面積相較增加128.57平方公尺;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附圖標示H ‧I ‧

J ‧K ‧L ‧M ‧N ‧P ‧Q 所示連線,系爭1360地號土地面積為11,214.26 平方公尺,與其實際面積相較增加面積

259.26平方公尺,系爭1361地號土地面積為8,565.79平方公尺,與其實際面積相較增加130.79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97年1 月11日測籍字第097000016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函文,顯示不論依上訴人所指界址或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計算,兩造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且增加幅度與其實際土地面積成正比,亦即實際面積較大之系爭136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較多,實際面積較小之系爭1361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較少;惟倘依被上訴人指界範圍,實際面積較大之系爭1360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僅未增加,反而減少51.07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較小系爭1361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增加441.12平方公尺。而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所指界址或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計算所得系爭2 筆土地面積有所增加之原因,應係緣於此2 筆土地與其他土地相鄰之界址係依95年重測後確定之界址為據,亦即系爭2 筆土地非屬系爭經界線部分之其他外圍界線有所變動所致,故即使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據,系爭2 筆土地測得面積亦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面積不符,乃當然之理,國土測繪中心99年4 月15日測籍字第0990003577號函文亦揭明此旨(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被上訴人所指界址,既有使上訴人所有系爭136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減少51.07 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6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為441.12平方公尺,而非兩筆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之情,顯然於理不合,此節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為附圖標示a1--a- -b --c--d--f--g --g1 所示連線,要不可採。

4、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61地號土地短少,係原地籍圖所示系爭2 筆土地之地籍線有誤,蓋該地籍線乃73年間重測時上訴人片面指界測量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頁)。惟查,依上訴人抗辯於73年間係辦理系爭土地之鑑界複丈,並依其複丈結果埋設界樁(即附圖標示A~F 所示),而被上訴人就該次埋設之界樁位置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顯示上訴人並非謂於73年間系爭2 筆土地有辦理重測確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2 筆土地有於73年間辦理重測之事證供本院參考,則被上訴人指稱原地籍圖之地籍線係以上訴人於73年重測時片面指界所定,原有地籍線有誤等語,顯有誤解,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不可採,即無足取。

5、觀諸上訴人主張所指界址,即附圖標示A1--A--B--C--D--E--F--G--G1 所示連線,係以於73年申請鑑界後所埋設之界樁(即附圖標示A~F 所示)、架設之圍牆及種植之桃花心木為據,其所指界址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位置差距甚微,兩者面積僅差2.23平方公尺(計算式:11,216.49 -11,214.26 =2.23),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及上訴意旨均非指摘重測前之地籍圖有何不明確之處,另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所種植之芒果樹為據,即以附圖標a1--a--b--c--d--f--g--g 1 所示連線為界,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此外,兩造又未指摘重測前地籍圖有何其他不明確之情事,據此足認重測前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即應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並無另行求諸其他客觀情況依公平原則定其界址之必要。又上訴人雖抗辯所指界址係依73年間申請鑑界複丈後所設立之界樁、圍牆及種植之桃花心木為據,惟時至今日已逾25年有餘,該界樁、圍牆及桃花心木於此期間內或有可能因人為或自然因素而有些微變動,是上訴人所指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是否相符,其準確性難免存有疑議,即非當然可採。從而,系爭

2 筆土地之經界線,自應以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地測量後,所標示如附圖附圖標示H ‧I ‧

J ‧K ‧L ‧M ‧N ‧P ‧Q 之連線予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系爭2筆土地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準,亦即附圖標示H ‧I ‧J ‧K ‧L ‧M ‧N ‧P ‧Q 所示之連線。原審認定系爭界址為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即附圖標示a1--a--b--c-- d--f--g --g1所示連線,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表:

┌─────────┬─────┬──────┬────┬───────┬─────┐│ 土 地 │登記簿記載│原地籍圖面積│ 較差 │ 面積分析 │備 註││ │面積(㎡)│(㎡) │ (㎡) │ │ │├─────────┼─────┼──────┼────┼───────┼─────┤│高雄縣○○鄉○○段│11,138 │10,955 │-183 │原地籍圖面積計│53分年割原││1360地號(重測前烏│ │ │ │算誤謬 │圖與原地籍││材段90-6地號) │ │ │ │ │圖相符 │├─────────┼─────┼──────┼────┼───────┼─────┤│高雄縣○○鄉○○段│10,129 │8,435 │-1694 │原地籍圖面積計│53年分割原││1361地號(重測前烏│ │ │ │算誤謬 │圖與原地籍││材段90-7地號) │ │ │ │ │圖相符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