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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乙○(原名陶素玲)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代 表 人 甲○○(Peter Chong)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8 日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98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授予謝樹藝律師就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各審級民事訴訟程序有代理權限(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0條所定之特別權限),此有委任狀2 紙(見原審審簡附民第303 號卷第7-8 頁、本院卷第22-23 頁)附卷可稽,且觀以該委任狀內業已載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甲○○為被上訴人大中華地區智慧財產及品牌執行部經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9條所定委任或選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及同法第116 條所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凡150 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伊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已在世界各國及中華民國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上訴人乙○、丙○○明知如附表所示各類商品上之商標、圖樣,業經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皮革、人造皮、皮包、手提箱、化妝箱等類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乙○、丙○○竟共同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由丙○○於民國97年1 月間,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自大陸地區空運輸入後交予乙○,再由乙○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 之1號「楓采衣究服飾店」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因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該店消費,發現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情事而報警檢舉,經警方委託A1至上址向乙○購得仿冒LV皮夾1 個,送請鑑定為仿冒品後,於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 批(下稱系爭仿冒品),乙○、丙○○自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並損害消費大眾權益牟取不法利益之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乙○則以:警方所查扣之系爭仿冒品係伊夫劉耀良的朋友丙○○所有,從中國大陸郵寄過來的,請求伊代收等語;上訴人丙○○則以:系爭仿冒品係伊所有,伊只是寄給伊同學劉耀良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9,000元及乙○自97年10月18日、丙○○自97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對其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丙○○於97年1 月間,自大陸地區購買系爭仿冒品後,即以空運方式輸入我國,寄送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之地址。

(二)警方於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系爭仿冒品1 批。

(三)上訴人二人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簡上852 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另判處丙○○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

六、本件之爭點:(一)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一)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1.按如附表所示各類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係被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等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多紙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簡字第2 號刑事卷第167-

177 頁)。而如附表所示商品因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而可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被上訴人在台授權代表黃文通97年3 月5 日鑑定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故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2.又系爭仿冒品係由丙○○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之某皮革城購入,旋即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自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寄送予乙○,嗣於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楓采衣究服飾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附表所示之仿冒LV皮夾1件外)等事實,亦為乙○、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訊問時所自承(警卷第9-11、13 -15頁,偵卷第14-1

5 頁,上開簡字卷第31-32 、98-101、108 頁),且經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員警陳嘉賢於偵審中證稱:伊等於97年

1 月30日至楓采衣究服飾店執行搜索,在1 樓沒有發現東西,即至2 樓執行搜索,2 樓有2 個已開啟的大紙箱,裡面有很多放置皮夾、皮帶的盒子,查扣的東西都裝在盒子裡,2 樓查扣的都是皮夾、皮帶等較大件的物品等語屬實(偵卷第14-15 頁、98年度簡上字第852 號刑事卷第7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49 、51-53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3.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伊經朋友介紹至「楓采衣究服飾店」消費,發現該店面擺設一般手提包及服飾,但店內後面擺設「LV」、「GUCCI 」皮夾,經陶姓女老闆告知皮包、皮夾均係超A 檔貨,一般人看不出真假等語(聲搜卷第4-

5 頁),核與證人陳嘉賢於偵審中證稱:本件要搜索前是由民眾檢舉的,伊等有請民眾(即A1)先到被告的店裡購買仿冒的皮夾1 件,經請鑑定人鑑定確實為仿冒品後,伊等才聲請搜索票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上開簡上卷第73頁),而該員警委請A1購買之皮夾1 件(即附表所示之皮夾),經被上訴人在台授權代表黃文通鑑定結果,認該皮夾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有證人黃文通所出具97年3 月

5 日鑑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顯見乙○確實有在其經營之「楓采衣究服飾店」出售仿冒之LV皮夾

1 件,至為灼然。是乙○於警詢時辯稱:(警方問:警方曾經於你店內購得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皮夾一件,經鑑定人鑑定後確定係仿冒品,你有何解釋?)我不知道云云(警卷第10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LV皮夾不是我買回來的云云(警卷第15頁,上開簡字卷第32頁),然觀諸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大陸地區購買之仿冒品種類及數量,均答以:「我有購買一些皮包、皮帶、鑰匙扣,至於數量我不知道,皮包、鑰匙扣分別大約10件左右,皮帶就不知是多少條了」、「我忘記了,約是皮夾、飾品。但我忘記了什麼飾品」等語(警卷第14頁,上開簡字卷第100頁),則丙○○對於其所購入之仿冒品之數量及種類既然均已不復記憶,何以單就警方委請民眾購買之仿冒LV皮夾

1 件可以清楚辨識並非其所購買?其上開辯詞,殊屬可疑而不足採信。則自本件查獲過程、前揭證人之證詞及扣案物品綜合判斷,足認乙○確實有在其經營之「楓采衣究服飾店」出售由丙○○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甚明。

4.乙○前於93至95年間,亦曾2 次因與本案相同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及96年度簡字第5029號分別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2份 在卷可稽,則乙○對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責應當十分清楚,兼以其經營銷售相似種類商品之「楓采衣究服飾店」,若無意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為避免遭查獲而被誤認犯罪之風險,其應不會答應為他人收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且縱認其收受前並不知情,亦應會在收受後儘速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返還於寄送人,然竟捨此不為,仍將之置放在其所經營「楓采衣究服飾店」之2樓 ,且在被查獲後,竟未通知寄存該等物品之丙○○,此見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過年回來之後去劉耀良家裡,他告訴我東西被查扣了等語甚明(上開簡字卷第100 頁),顯然並非如乙○所述僅係受丙○○所託單純寄放而已。另再參以乙○確實在其經營之「楓采衣究服飾店」出售由丙○○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已如前述,益徵乙○、丙○○確實有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並加以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丙○○雖又辯稱:系爭仿冒品係其所寄放,沒有販賣之意思云云。然查,丙○○之住所係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弄○ 號6 樓,並非在台無固定住所,其果真要將系爭仿冒品寄送回台灣分送親友,可直接寄送回其住所或其所稱之親友即可,應不用間接寄送至乙○所經營之「楓采衣究服飾店」,而徒增不便,是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又參以乙○於警詢中供述:「聰仔」的年籍資料要問我先生劉耀良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0頁),而丙○○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見過乙○,因為有一次同學會,劉耀良說他在某地方開服飾店,沒有告訴我服飾店名稱,只有告訴我電話、地址而已等語(上開簡字卷第99頁),另證人即乙○之前夫劉耀良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丙○○是我從小學的同學,高中後沒有聯絡,到最近3 、4 年舉辦國小同學會,才又見面,同學會後,我們2 人沒有繼續往來,偶爾通個電話而已,案發前,丙○○沒有到過我家,沒有見過我太太,小學時知道丙○○住在附近,現在不知道,我很少與丙○○聯絡,偶而聯絡,不知道丙○○家庭狀況等語(上開簡字卷第77-80 頁),是依乙○、丙○○及證人劉耀良上開所述,若其等所述為真,丙○○與乙○並非相識,與證人劉耀良亦僅係同學關係,交情非深,丙○○豈會拜託非熟識之友人為其寄放系爭仿冒品?益徵丙○○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

6.綜上,乙○、丙○○確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上開時、地購入並交由乙○販賣牟利,其等確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至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 、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3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院尚應審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經查,本件雖因上訴人否認販賣系爭仿冒品而無法得知該等商品實際出售單價,惟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刑確定,已如前述,依該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乙○亦係販賣與系爭仿冒品同一商標之仿冒商品遭查獲並判刑確定,經本院細究乙○於該案件中販賣之仿冒物品亦有與本件相同之皮夾及手提包,足認乙○於該案中所陳述之販賣價格自可以作為本件販賣價格之判斷依據。本院審酌本件所查獲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產品共23件(仿冒商標之商品種類、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而以乙○於前案所自承以每件飾品

190 元至2,000元,每件皮件8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商品等情,及上訴人侵害之手法、態樣、所生危害及乙○曾有販賣仿冒被上訴人上開商標商品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零售單價以其商品之均價即1,298 元【計算式:〔(190 +2,000 )÷2 +(80

0 元+2,200 元) ÷2 〕÷2 =1,2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500 倍計算為當。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49,000 元(計算式:1,298 元×500=649,000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49,000 元,及乙○自97年10月18日、丙○○自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表:

┌────────┬─────────┬────┬──────┬────────┐│扣案商品 │商標專用權人 │ 審定號 │專用期間 │專用範圍 │├────────┼─────────┼────┼──────┼────────┤│1.仿LV髮夾2件 │法商路易登威爾馬爾│00000000│100年2月28日│公事包、旅行箱 ││2.仿LV手提包10件│悌耶公司 │00000000│104年5月15日│皮夾鑰匙圈 ││3.仿LV筆盒10件 │ │00000000│106年9月15日│耳環、珠寶、項鍊││4.仿LV皮夾1件 │ │0000000 │99年8月31日 │ 襯衫、皮帶、 │ ││ │ │0000000 │106年12月15 │ 手提包 ││ │ │ │日 │ │└────────┴─────────┴────┴──────┴────────┘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