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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邱基峻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4日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9年

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為袋地,上訴人向來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8

0 號土地至上開土地,但被上訴人竟在該98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如附圖所示A 部份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讓上訴人通行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法,應以現況視之,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實係利用已為既成道路之路段為通行,又上開980 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既已為廢棄建物,無論就週圍環境或對被上訴人之損害,均屬最小,如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之方式,將使部分所通行之地號土地變為崎零農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向來是經過同段975 號土地前往其

978 地號農地,而非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980 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在980 地號土地上所蓋建物乃於日據時代即已蓋好,足見上訴人之前未曾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而上訴人之前係經過後方農地(即同段962 、963 及975 號土地)至其所有農地,要無利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需。另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通行鄰地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依上訴人之請求,除須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80 地號土地外,尚須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同段

943 地號土地,而943 地號土地係建築用地,更為被上訴人祖嗣所在,不容破壞,亦非損害最少之處,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上揭943 地號之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非既成道路,上訴人實有其他損害更小之方法可供聯外使用,且附近亦有部分土地所有人願提供部分土地供上訴人無償通行使用,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留做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通路上或其他防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設置於前項A 部分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應予拆除。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為袋地。

㈡同段98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現蓋有一層樓磚造房屋。

㈢同段962、963、975地號土地上現亦無道路。

(二)爭執事項:㈠同段943地號土地有無既成道路?㈡上訴人所得主張之通行範圍,應以980地號部分,或同段

962、963 、975 地號部分為宜?即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上開地號980地號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有無既成道路之部分: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首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又公用地役權存在而成立之公物,係因時效之事實狀態而成為公物,自與因公法上之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物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論述,本院本得依據所調查之事證加以認定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既成巷道,而不受行政機關事實認定之拘束。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高雄縣○○鎮○○段○○○ ○號上

存有既成道路,故於拆除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同段98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後,即可通行,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證人即兩造之鄰居陳宏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來院證稱:於民國53年間住在被上訴人隔壁時,並沒有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是何時蓋的沒有印象,小時候玩的時候會經過系爭建物所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而另一證人即認識兩造之友人涂玉全則來院證稱:50年至52年間,因為在青果合作社工作,要負責去調查香蕉,而被上訴人住所附近即為我負責之區域,所以都是透過被上訴人住所前的道路通過,有穿過系爭建物之土地,當時沒有系爭建物存在,然在52年以後,我就改辦內務而沒有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52年間及之前並不存在。而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基地,是上訴人的公公於55年間賣與被上訴人他們才興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又由系爭建物之外觀,係老舊磚牆及陳舊之屋瓦式建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可認系爭建物應於55年間起即存在迄今。

㈢而系爭建物,面東經由同段943 地號,可連接○○○鎮○

○街,此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系爭建物其後即無道路,其旁則為水溝而無法供人車正常通行之事實,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75頁)。則應可認系爭建物於55年間由被上訴人興建後,位於系爭建物後方即高雄縣○○鎮○○段979 、978 地號土地即無法藉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對外連通。

㈣至被上訴人與戊○○、黃有發所共有之同段943 地號之土

地,其中附連之至系爭建物之部分,確曾鋪設有柏油,此有上開照片在卷,惟系爭建物前之柏油路面,其兩側除被上訴人所屬家族所有之四合院建築外,別無其他建築,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另與上開943 地號土地毗連之同段942 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戊○○、黃有發及黃滿有(為被上訴人之兄弟,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則應可認除被上訴人所屬家族成員外,於系爭建物興建後,上開943 地號上之柏油路面應無供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可能;再參以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派員於98年9 月24日及同年10月13日至現場勘查之結果,高雄縣○○鎮○○段○○○ ○號之土地於94年間土地重測前即屬「吉安38號」門牌(即被上訴人所有,緊連系爭建物之四合院建物)使用,其中柏油地(即出入通道)依勘查資料所示,係夾雜於高雄縣○○鎮○○段○○○ ○號及訴外人黃滿有所有同段942 號土地之間,是該通道應為被上訴人與戊○○、黃有發(即943 號土地之共有人)等人住宅出入通行之用,上訴人主張943 地號上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通行使用,與實際勘查使用狀況未符,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8年11月11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35 、136 頁),益徵前述943 地號上之柏油路面,應非既成道路無訛,殊不因該柏油路面是否由美濃鎮公所所出資鋪設而有異。

(二)上訴人所得主張之通行範圍,應以980 地號部分,或同段

962 、963 、975 地號部分為宜?有無其他損害更小之通行方法?即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上開地號980 地號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法。

㈠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前揭943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客觀上既難認係屬既成

道路,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經由同段980 地號欲通往聯外道路,在勢將同時通行同段943 地號之情形下,此有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則自不能僅予評估上訴人通行同段980 地號所造成之損害,而應同時斟酌上訴人因通行上述943 地號及同段980 地號之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是否確為最少而符合首揭條文之規範。

㈢經查,前開同段943 地號之東西向長度,經兩造分別測量

之結果,則為40.7公尺(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1 頁、第170 頁)。而苟上訴人經由同段977 、976 、954 、96

2 地號之土地通行至連外道路,則長度則為86.67 公尺,此有上揭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然因上開976 、977 土地之持有人丙○○,已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通路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1 份在卷,並經證人即見證丙○○出具同意書之人黃滿有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頁),另954 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來院結證稱願提供其所有之954 號之土地無償供他人通行,且如別人願意負擔開路費用其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則在同段976 、977 號及954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願由他人無償使用土地通行,使上訴人已可自由行經上開數地號土地之情形下,上訴人如經由上揭976 、977 及954 地號土地,欲再連接至聯外道路,僅需再通過962 地號,則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計算,即至多不會超過全長即86.67 公尺之半數即43.4公尺。本院審酌上述962 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同段943 地號,則為甲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見原審卷第49頁),且苟欲通行同段98

0 地號及同段943 地號之土地,尚需加計拆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則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客觀上以現況視之,自難認係最小之損害方式,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將如附圖A 部分之面積留做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通路上或其他防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設置於前項

A 部分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應予拆除,因由現況視之並非最小損害之方式,故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