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 人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9 月23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屈朝有所有,屈朝有於民國92年3 月
24 日 死亡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該處於95年9 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交被上訴人管理並收歸國有,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 ,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中第5順位之其他農民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6年4 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簽訂切結書,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7 月23日,以上訴人切結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係其所種植,其切結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發函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於勘驗時即一再陳稱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非其所種植,而切結書部分,上訴人並未特別注意其內容,對切結書之意思有所誤認,又該切結書顯然為定型化契約,且切結書應只有依國有地放租實施辦法地於82年7 月21日前以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方需簽訂,上訴人係以一般農民之身份申請租賃系爭土地,應不需簽訂切結書,是以應不得以切結書之內容作為撤銷兩造間租約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之撤銷並不合法,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上訴人從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始,即明確切結表示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在95年11月9 日至現場會勘時,尚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人員鄧何生、吳貴義到場,而上訴人亦親向鄧何生、吳貴義2 人表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非其所種植,然其後製作會勘紀錄時,被上訴人之人員賴榮河除未依照實際狀況紀錄外,竟未要求當時同時在場之人即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之人員鄧何生、吳貴義一併於定型制式之會勘紀錄上簽名,僅要求上訴人簽名,後因發覺會勘結果與實際不符,而將不利益歸諸上訴人,自有未合;之後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上訴人亦誤認填寫前揭切結書為簽約之必備程序,且填寫之目的係為要求上訴人在簽約後應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被上訴人竟以此撤銷系爭契約,自無理由;末以,本件系爭契約書上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所示,應僅限於故意,而不包括過失。上訴人於簽約時,因被上訴人疏未告知填寫切結書之法律效果,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於切結書上簽名,並無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故被上訴人撤銷租約,於法無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11月9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為避免土地有產權糾紛而依權責不得放租,故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派員會同現場勘查,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其種植使用,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訂約,並切結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惟後有訴外人林龍進指稱為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函查後,上訴人始表示非地上物所有人,故上訴人切結顯係不實,被上訴人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7點約定撤銷租約,故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租約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切結書,用語遣詞均清楚明確,而無語意不明使人誤解之情事,上訴人稱其係因誤解而簽立切結書,實不足採;又上訴人迄今完全未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人而切結不實為由,撤銷兩造間之租約,並無不當;況縱不依切結不實撤銷租約,因上訴人在無不可抗力之情形下,繼續1 年不為耕作,依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8項第7 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對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間於96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者,除負法律責任外,並由出租機關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下稱系爭條款),原告並於同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本人向貴處承租系爭土地... 現在確係本人耕作使用.... 」 ;嗣後,國有財產局於96年7 月23日以上訴人切結不實為由,依系爭契約書條款第4 項第17款,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60029279號函撤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二)系爭切結書及95年11月20日會勘筆錄均為上訴人所親簽
(三)於95年11月20日勘驗當日至96年4 月26日簽約當日,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林龍進所種植,上訴人確非當時之現耕人。
四、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切結不實,依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撤銷前開租約,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型化契約乃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然並非所有定型化契約均應屬無效,需該定型化契約所為約定,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可認該顯失公平之部分為無效,此觀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契約條款為被上訴人預定就欲承租國有耕地者預先擬定條款,非兩造間個別切磋訂立,固應屬定型化契約,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書1 份附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然觀系爭契約書條款僅有兩面,且字體大小排版均清晰且尚稱寬疏,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並無使人難以閱讀以及產生誤認之情況,在上訴人曾任村長,此經證人即與上訴人同村之人林龍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 頁),其經歷自應得以知悉上述契約書條款之內容,進而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又前開系爭契約書系爭條款之約定,其客觀內容僅在促使上訴人須就其所切結之事項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造成任何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所用文字亦單純明確。上訴人既可以經由詳閱契約之方式,知悉契約之內容,在約款內容復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前開約款自已成為兩造租約之具體內容,而具拘束兩造之效力。況按國有耕地得依現狀辦理放租,但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前,暫不放租,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乃因國有地為數眾多,管理本係不易,蓋若國有耕地上另有使用或產權爭議,又予以放租,則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橫生枝節,不僅在契約訂立上產生疑問,亦增國有財產管理之困擾,故國有財產局依其內部程序,於國有耕地決定放租前需至現場勘驗,查知目前使用狀況,據以決定是否放租,並依勘驗結果由表示為現耕人者於承租土地時另簽訂切結書保證承租之土地「確實」、「完整」為其所使用,並約定於切結不實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在締約經濟上自有必要,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及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且係因被上訴人未詳予告知約款而使上訴人產生錯誤方簽署云云,自無足取。
(二)上訴人既於95年11月20日到場勘驗時,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賴榮河表示其為現耕人,有當日會勘紀錄1 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賴榮河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復於96年4 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耕作使用,如切結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然系爭土地自80年間起,最少至97年9 月9 日原審於該日行言詞辯論時為止,均由林龍進實際耕作乙節,則經證人林龍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 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對證人林龍進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之事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04 頁),則上訴人在明知其並非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人之情形下,猶向被上訴人切結如上,自已構成切結不實。又雖該切結書雖亦可認係定型化之文件,惟該切結書不論字體、排版及用語,均甚清晰,上訴人既曾任村長,以其經歷當無誤認之理;又同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盡管理國有財產任務,而有調查必要之情形下,要求上訴人於詳閱切結書後予以簽名,並進而作為兩造間租約之具體內容,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既有切結不實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系爭條款之約定,據以撤銷兩造間之租約,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復主張會勘時曾表示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非由其種植,是當時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要其簽名就簽了,該紀錄乃定型化文書云云,惟此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實際製作會勘記錄之國有財產局勘查員賴榮河於原審證述:是因為被上訴人向其表示作物為其所種植才會請他簽訂制式紀錄,若上訴人未如此表明另外也有空白紀錄可供另外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3、64頁)。蓋證人賴榮河與上訴人間並不相識,無理由故意為此不實記載,且參證人賴榮河於原審所提出另就系爭土地申請承租之訴外人吳承彰之會勘記錄,吳承彰未表明其為現耕人,即由證人賴榮河手寫吳承彰所述之現狀後經吳承璋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足證會勘筆錄乃依聲請人不同之敘述而有不同記載無訛。再查,會勘記錄業經上訴人簽名,若內容記載不實,於簽名時自得立刻表明為更正,從而上訴人於會勘時曾表明其為現耕人,應可認定。上訴人雖另於原審主張因未帶老花眼鏡未曾過目會勘紀錄內容,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至證人鄧何生、吳貴義雖證述上訴人曾表示其非現耕人,然證人鄧何生、吳貴義任職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僅係到場指界之人員,並未參與會勘紀錄之製作,亦未於會勘紀錄上簽名,故上訴人究竟如何向賴榮河所述其等亦難知悉,故其所證,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因並無要求到場之人均需於會勘紀錄上簽名之規定,是以證人鄧何生、吳貴義未於會勘紀錄簽名之事實,亦無礙會勘紀錄之正確性及效力。
(四)上訴人雖稱其縱有切結不實,上訴人亦無故意,且係因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約款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租約云云。然系爭契約書文字、用語既甚清楚,依上訴人之經歷,自可輕易透過閱讀之方式得知其容,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庸逐條予以詳釋,在上訴人可以明確知悉內容之情形下,難認上訴人係「誤認」而因過失方簽署切結書及系爭契約書;又因上開系爭條款明確載明僅需上訴人切結不實,被上訴人即可逕行撤銷租約,並無限制需在上訴人係「故意」切結不實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始可為之,上訴人錯誤比附援引不相關之意思表示瑕疵之規定,詮釋系爭約款,亦不足取。
(五)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系爭約款既已約定上訴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由被上訴人撤銷租約,迭已敘及,而本件上訴人所切結事項,其中「現在確係本人耕作使用」部分切結不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3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60029279號函,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人,原切結不實為由,撤銷兩造間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