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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若瑜原名黃凰瑄.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即 丙○○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接手經營設於上址之高雄縣私立康福幼稚園(下稱康福幼稚園),雙方約定租期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共5 年,其中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 萬元,自97年8 月1 日起之租金為每月10萬元,上訴人並交付押金50萬元以代經營權利金之給付,並擔保及維持康福幼稚園之保全系統服務,雙方約定如上訴人未租滿

5 年,則押金不予退還(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97年

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僅給付租金5 萬元,共短付租金15萬元(即30,000×5=150,000 ),於97年8 月則短付租金

5 萬元,共積欠租金20萬元,且拒不協同辦理康福幼稚園負責人名義變登更記,致被上訴人無從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經營該幼稚園。又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盡保管義務,致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毀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各項修復費用之損害,合計257,968 元。此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屋水費1,781 元、電費27,049元及電話費5,490元,共34,32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2,

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康福幼稚園負責人名義改由被上訴人擔任。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 495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康福幼稚園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復補稱:依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特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給付押金之目的在擔保租滿5 年,非在擔保租賃期間所欠租金或毀損物品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既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依約自得逕予沒收押金,上訴人主張以押金扣抵所欠租金及修復費用,核與雙方約定不符,而不可採。又系爭特約第7 條雖約定物品毀壞無法修護時,經報備後得以報廢處理,然非謂上訴人得因此免除其保管責任,上訴人仍應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1 項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4,408 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押金係用以抵付積欠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及使用設備損害之賠償費用,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已善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所支出之修復、更新費用均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495 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康福幼稚園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除援用原審及如附表所示辯詞外,復補稱:系爭特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之真意,係指雙方提前終止租約之情況下,上訴人得以押金扣抵積欠之租金及費用,惟不能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金扣抵後之餘額,如認押金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應斟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流言中傷,始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康福幼稚園,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經營康福幼稚園使用之器材,均自84年間康福幼稚園成立之時起使用迄今,如附表所示之物縱有損害,就修復損害所需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6年7 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簽約時給付

被上訴人押金50萬元,雙方約定契約期滿不續約時,被上訴人應將押金無息退還上訴人,惟若未滿5 年解約,則不退還押金。

㈡兩造於97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起迄8 月止,按每月租金

3 萬元計算之租金,及97年8 月份之租金5 萬元,合計20萬元(即[30,000 ×5]+50,000=200,000)。

㈣系爭房屋自97年5 月16日至97年7 月16日止之應付水費為1,

271 元,上開水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7年9 月16日止之應付水費為510 元。

㈤系爭房屋自97年5 月30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應付電費為18,467元。

㈥上訴人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遷移原恐龍雕像。

㈦上訴人換新廚房冰庫壓縮機,支出費用12,000 元。

㈧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租賃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以上訴人為租賃所得稅扣繳義務人。

㈨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薛欣源之勞

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被上訴人除應給付原審判決之代墊費用3,897 元外,尚應給付上訴人代墊費用397 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押金之性質及擔保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上訴人是否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之任?數額若干?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為若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修復費用為若干?經抵銷後是否仍有餘額可資求償?茲分述如下:

㈠押金之性質及擔保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

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是否可採?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依系爭特約第8 條第5 項、第6 項約定「押金50萬元整,合

約期滿不續約時,甲方應全額無息歸還乙方」、「期約未滿

5 年,則押金50萬元不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可知,押金50萬元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必須承租系爭房地滿5 年,如上訴人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沒收押金以為賠償。至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所欠租金或因所保管之物品毀損應支出之修復費用,則未經明文列載於押金擔保範圍內,自難認兩造已合意約定將租金欠款、修復費用列入押金擔保範圍。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租約所謂押金應兼有押租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意指於扣除租賃期間所欠租金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後,餘款在上訴人履行租約未滿

5 年之情況下,不予退還云云,惟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就系爭特約第8 條第5 項、第6 項所謂押金之定義,既已明文約定僅於履行租期未滿5 年時不予退還,自不能事後反捨契約文字另為擴張解釋,遽謂於履行租期滿5 年時,應先扣抵所欠租金及修復費用,仍有餘額始能請求返還。

⒊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為斷。經查:

⑴系爭租約業經雙方於97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之事實,已據兩

造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認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非因單方片面行使法定或約定終止權而消滅。又系爭租約除就承租人片面提前終止租約,於特別約定事項第8 條第6 項約定,出租人不予退還押金外,並未就雙方合意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另為約定乙情,亦據兩造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有關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片面提前終止租約之效果,自無從適用於兩造合意終止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上述條款,作為沒入押金50萬元之依據。至於兩造因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之爭執,則應回歸民法租賃章節或債篇通則之規定處理,非屬系爭租約爭議之範圍,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8 條第6 項約定得沒入押金50萬元,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金50萬元,係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97年9 月1 日片面終止系爭租約

時,伊即取得沒入押金50萬元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雖於97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但其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法生效,則視其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存在為斷,非謂系爭租約一經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效果。況兩造均自認系爭租約於97年8 月31日已經雙方合意終止,兩造自斯時起已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可能再於97年9 月1 日片面終止系爭租約,益徵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信。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押金50萬元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上訴人已於97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返還押金50萬元,並經上訴人於97年9 月2 日收受該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被上訴人返還押金之清償期於97年9 月12日屆至,故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與被上訴人對其所負返還押金50萬元之債務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上訴人是否應就上開損

害負賠償之任?數額若干?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特約第1 條約定:「水電、消防、監視、廣播、電器等系統,所有權仍屬出租人所有,承租人需自行維護修理」、第7 條後段約定「物品若有損壞無法修護,承租人應向出租人報備,以報廢處理」。是依雙方約定,關於租賃期間康福幼稚園設備之修繕,除有系爭特約第1 條約定之情事存在外,應由出租人依民法第429 條第1 項規定負修繕義務,惟無法修復之物品,則以報廢處理。又依民法第429 條規定本應由出租人負修繕責任,以維租賃物合於租約使用,承租人則應依同法第432條第1 項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租賃物,然兩造既以系爭特約第1 條約定免除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並將該義務轉由承租人負擔,亦即承租人因前揭約定,除有使用合於租約約定租賃物之權利外,同時負有使該租賃物合於租約使用之修繕義務。易言之,承租人在此權利與義務合一之情況下,非不得拋棄其使用合於契約租賃物之權利,以免其修繕義務,並減輕其保管義務,此由兩造於系爭特約第7 條後段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物致損壞而無法修復時,僅須向出租人報備,即得報廢處理等語可悉。是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倘認承租人就系爭特約第1 條約定所示之物,未盡修繕及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依上開約定意旨,權衡兩造間權利義務變換後之關係以觀,即應由出租人負舉證之責;惟承租人即上訴人就系爭特約第1 條以外之物品,仍應依民法第

432 條第1 項規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其就上開物品乃依通常使用方式而毀損,而有免責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屬系爭特約第1 條約定所謂水電系

統,而該物品已經毀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未依通常方式使用水電系統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4 頁)。上訴人辯稱水電系統因正常使用而自然耗損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可採,是依系爭特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自應就前開物品毀損負修復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修復,而代為支出修復費用24,825元,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工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支出修復費用24,825元之損害,係屬可採。

⑵如附表編號2-1 、2-2 所示之物係屬系爭特約第1 條約定所

謂監視系統,揆諸前引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監視器,致監視器損壞乙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依卷附發票(見原審卷第26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事後修繕監視器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監視器係因上訴人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保管、維護而損壞,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2-1 、2-2 所示物品之修繕費,即非可採。原審疏未考量上訴人之保管責任,已因依系爭特約第1 條及第7 條約定而減輕,復未審酌上訴人所為已盡保管責任之辯解,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編號2-1 所示修繕費735元,尚有未洽。

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非屬系爭特約第1 條約定應由上訴人

修繕之物品,若有毀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修復義務。被上訴人固主張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屬教材、教具,而非玩具,詎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方法妥為保管,亦未按教學手冊所示方式使用,致上開物品散落各處逸失,無法收集成套以供使用,致其為重購成套教材而受有損害74,873元等情,並提出照片、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第115 頁、第27至28頁,見本院卷第91頁)。惟上訴人否認之,辯稱所承租之教材、教具均留置現場,併予歸還被上訴人。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乙○○證稱:上訴人所承租的教材包括蒙特梭利教室教材、教學手冊及1,000 多本圖書用書,教具包括玩具、教材櫃及櫃中物品,但當時並未製作點交清冊,亦未就教材、教具及器械逐一點交,伊於97年9 月1 日偕同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屋內時,亦未就所留教材、教具製作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等語,及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所承租之教材、教具仍在系爭房屋內,雖有髒污,經清理後仍可使用,尚難謂已經毀損,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現場現有教材、教具數量不足出租時所交付之數量等情以觀,自難認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有何短少、缺損致不能使用之情狀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重新購置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費用,係屬無據,而不可採。

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雖非屬系爭特約第1 條約定應由上訴

人修復之物,惟依照片所示情狀,僅能得知物品表面有刮痕數條,尚難推認該物因有表面刮痕而無法發揮既有效能(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93頁),又遍觀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為修復該物品已支出費用8,000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已經毀損,尚難採信。

⑸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固非屬上訴人依系爭特約第1 條約

定應負修復責任之物,惟上訴人遷離幼稚園之時點為97年8月29日,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上訴人拍攝五葉松枯死照片之時點為97年9 月21日,距上訴人遷離幼稚園之時點已近1 個月,尚難據此推認五葉松係因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而枯死,況遍觀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支出20,000元重新購置栽植五葉松,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⑹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雖在上訴人承租範圍內,惟依卷附照

片顯示,該照片拍攝日期97年12月17日距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期97年8 月31日已達3 個半月(見原審卷第169 頁),縱有毀損,衡情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所主張之清理費用核與毀損修復費用之性質有間,復未據其提出單據證明有何支出清理費12,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⑺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拒不移交系爭房屋鑰匙,致需支出

重新配鎖費用2,900 元乙節,惟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中,始當庭返還鑰匙予被上訴人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佐以證人乙○○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係在系爭租約終止後,始於97年9 月

1 日請鎖匠開門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及上訴人於97年9 月3 日支出重配鑰匙及換鎖費用2,900 元之事實,有卷附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確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未取得鑰匙之情況下,僅須囑請鎖匠開鎖,即可達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無須重新配銷、更換鑰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重新配鎖、更換鑰匙之必要,自難認前揭費用係屬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⑻被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物品損壞,致須

支出如附表所示各該修繕費用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經查,觀諸卷附現況照片,僅能顯示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物外表髒污,亟需清洗(見原審卷第170 頁),尚難推認上開物品已遭毀損,而不能依通常情狀使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13所示之物已經毀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⑼被上訴人另主張交付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物品供上訴人使

用,卻遭毀損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何交付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物供上訴人使用之情事存在,已難謂其請求有據。況依證人乙○○證稱:伊在上訴人承租之前,已將腳踏車贈送他人(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至明,足認上開物品非在上訴人承租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8 條後段約定,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時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依原狀歸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01 頁),前開約定所謂回復原狀,應指回復至出租前之狀態而言。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保全公司)續約,致保全公司取回保全器材,而需支出重新裝置保全系統之費用60,000元乙節,雖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照片、發票、臨時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10

2 頁)。惟上訴人否認有何與中興保全公司續約之義務,而系爭特約第3 條第4 項固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保全月費(見原審卷第9 頁),然未約定上訴人於保全契約屆期後負有與中興保全公司續約之義務,況依系爭特約第1 條明定,保全系統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就監視器材保全契約屆期後,是否仍有繼續保全服務之必要,是否仍由中興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並無決定權,自難課以上訴人續約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因重新裝置保全系統所支出之費用,其性質與修繕費用有別,非屬上訴人依系爭特約第1 條約定應負擔之修繕義務範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原審不察上情,遽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重新裝置保全系統所受損害6 萬元,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將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遷回原址

,共支出7,500 元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遷移恐龍及尿尿小童雕像,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將上開雕像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據證人甲○○證稱:上訴人在96年9 月、10月間,以康福幼稚園中擺設之恐龍及尿尿小童雕像對風水不好為由,欲將上開雕像遷走,並透過伊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恐龍遷往被上訴人住處,將尿尿小童遷到系爭房屋後方空地上,當時被上訴人有表示在系爭租約終止時,要回復原狀,將雕像回復到原來的位置,伊亦有將上情轉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審未察上情,遽以回復原狀非屬上訴人依系爭特約第1 條應負擔之修復費用為由,逕認上訴人無庸就此負清償責任,容有未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回復原狀費用5,000 元、2,500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將所懸掛之康福

幼稚園招牌拆除,以回復原狀乙節,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予拆除康福幼稚園招生招牌,惟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招牌拆除費用云云。但查上開招牌係上訴人為經營康福幼稚園,招攬學童入學所設置,有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71 頁),而康福幼稚園經上訴人於97年9 月8 日致函高雄縣政府申請停業2 年,並經核准在案,有高雄縣政府

97 年9月17日府教特字第097022416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 頁),足認系爭房屋在系爭租約終止後,已不再供上訴人經營康福幼稚園使用,上訴人自負有招除招牌,以回復系爭房屋外觀原貌之義務。原審未察上情,遽謂招牌拆除係屬修繕費用之一部,依系爭特約第1 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有未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5所示回復原狀費用3,000 元,有卷附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71 頁),應屬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受有如附表編號

1 、8 、9 、15所示損害共35,325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水費、電費及電話

費為若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修復費用為若干?經抵銷後是否仍有餘額可資求償?⒈依系爭特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應由上

訴人繳納水費、電費及電話費(見原審卷第9 頁)。查:⑴上訴人未繳納自97年5 月16日起至97年7 月16日止之水費1,

271 元及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7年9 月16日止之水費510 元,合計1,78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費用均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畢乙情,亦有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真實,是依前引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前開代墊費用,係屬可採。

⑵上訴人未繳納自97年5 月30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之電費,

其中自97年5 月30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應付電費為18,46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97年10月3 日電費單據(收費期間為97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所載費用12,172元(即11,793+379=12,172 ),扣除按系爭房屋所裝設兩電表於97年9 月30日所示用電度數6059度、61908 度,與卷附照片所示97年8 月31日用電度數6033度、61850 度(見原審卷第92頁)之差額推估97年9 月份電費3,590 元後(詳細估算式見原審卷第91頁),推算97年8 月份之電費為8,

582 元(即12,172-3,590=8,582),合計自97年5 月30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之應付電費為27,049元(即18,467+8,582=27,049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5 頁),而上開電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有繳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揆諸前引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前開代墊費用,係屬可採。

⑶又兩造就原審認定由被上訴人代繳97年8 月份電話費2,105

元,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前開代墊費用,亦屬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水費、電費及電

話費為30,935元(1,781+27,049+2,105=30,935 ),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自97年3 月起迄8 月止,按每月租金3 萬

元計算之租金,及97年8 月份之租金5 萬元,合計20萬元(即[30,000 ×5]+50,000=200,000 )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所受損害35,325元,加計前開上訴人應返還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30,935元後,合計266,260 元(即200,000+35,325+30,935=266,260 ),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88,903 元(即354,495+134,408=488,903 ),其中逾266,260 元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266,260 元部分,經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押金50萬元互為抵銷後,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得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4,495 元,其中逾266,260 元部分,核屬無據;其餘266,260 元部分則因抵銷而消滅,均不得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逾354,49

5 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2 月4 日代墊被上訴人之子薛欣源勞工保險費4,294 元,並為被上訴人代扣97年度租賃所得稅64,000元,復於97年7 月29日為被上訴人換新廚房冰庫壓縮機12,000元,合計80,294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開費用(見原審卷第419 頁、第421 至422 頁、第414 頁)等情。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294元,及自97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勞、健保費用3,897 元及代扣租賃所得稅41,000元,合計44,897元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397元,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同意支付上訴人所代墊之勞保費4,294 元,惟依系爭特約第1 條約定,水電、消防、監視、廣播、電器等系統,應由上訴人自行維修,故上訴人換新冰庫壓縮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此外,就代扣租賃所得稅部分,被上訴人僅願給付上訴人已履行稅款給付義務之數額,至於其餘未履行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給付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97元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辯詞外,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反訴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代為扣繳之97年度租賃所得稅23,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新廚房冰庫壓縮機費用1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代為扣繳墊之97年度租賃所得稅

23,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所得稅法稱納稅義務人者,係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繳

納所得稅之人;稱扣繳義務人者,係指依該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所得稅法第7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同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就租金所得應繳稅款,除得向扣繳義務人追繳外,亦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亦即納稅義務人即出租人之繳稅義務,僅於扣繳義務人已實際代為扣繳稅款後,始行消滅。

⒉上訴人固主張除已代為扣繳97年度租賃所得稅41,000元外,

尚須代為扣繳因97年2 月欠繳租金3 萬元及自97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欠繳租金20萬元,合計23萬元所生之租賃所得稅23,000元。惟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為被上訴人代為扣繳租賃所得稅23,000元之情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納稅義務既仍存在,即難謂其已享有上訴人為其代繳稅款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代扣租賃所得稅23,000元,係無理由,不得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新廚房冰庫壓縮機費用12,000元

,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定有明文。惟如承租人不知其情事,或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出租人自不得請求承租人償還所支出之費用,先此敘明。

⒉查上訴人更換廚房冰庫設備壓縮機,並支出更換費用12,000

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於更換冰庫壓縮機前,已就壓縮機是否達報廢程度,或選擇更換足以增加冰庫價值之壓縮機等情通知被上訴人,依前引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更新冰庫壓縮機一事,既因未受通知,而不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其就上訴人因自己意願所支出之壓縮機更換費用,即不負償還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更換廚房冰庫設備壓縮機費用12,000元,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代墊之勞保費用397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代墊之97年度租賃所得稅23,000元,並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更換廚房冰庫壓縮機之費用12,000元,係屬無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編號│ 修復項目 │ 修復費用 │ 上訴人辯解 │├──┼────────────┼──────┼─────────────┤│ 1 │水電系統 │ 24,825元 │係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 │├──┼────────────┼──────┼─────────────┤│2-1 │監視攝影機1 部毀損修復 │ 735元 │均未損壞,仍設置於現場。 │├──┼────────────┼──────┤ ││2-2 │監視攝影機1 部重新購置 │ 7,875元 │ │├──┼────────────┼──────┼─────────────┤│ 3 │蒙特梭利教具 │ 74,873元 │未毀損。 │├──┼────────────┼──────┼─────────────┤│ 4 │主管桌桌面刮損 │ 8,000元 │經李政穎以4,000 元代價向被││ │ │ │上訴人購入,並無毀損。 │├──┼────────────┼──────┼─────────────┤│ 5 │五葉松枯死 │ 20,000元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僅負責按時││ │ │ │澆水,由被上訴人負責噴藥除││ │ │ │蟲,上訴人遷離時,五葉松生││ │ │ │長情況尚稱良好。 │├──┼────────────┼──────┼─────────────┤│ 6 │清洗、更換養魚池過濾循環│ 12,000元 │上訴人遷離時噴水池狀態完好││ │系統及濾砂 │ │。 │├──┼────────────┼──────┼─────────────┤│ 7 │重新配鎖 │ 2,900元 │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返還之鑰匙││ │ │ │,且被上訴人自己及保險櫃內││ │ │ │均留有備用鑰匙。 │├──┼────────────┼──────┼─────────────┤│ 8 │將恐龍雕像遷回原址 │ 5,000元 │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遷移││ │ │ │恐龍雕像。 │├──┼────────────┼──────┼─────────────┤│ 9 │將尿尿小童雕像遷回原址 │ 2,500元 │雕像未毀損,僅截斷連接雕像││ │ │ │之送水水管。 │├──┼────────────┼──────┼─────────────┤│ 10 │吸塵器毀損 │ 3,000元 │不在所承租之物品項目內。 │├──┼────────────┼──────┼─────────────┤│ 11 │音樂教室及圖書室地毯污損│ 6,500元 │承租時與遷離時之情狀相同。│├──┼────────────┼──────┼─────────────┤│ 12 │吊扇10支毀損 │ 11,000元 │未毀損吊扇。 │├──┼────────────┼──────┼─────────────┤│ 13 │跳跳馬4隻毀損 │ 3,760元 │僅未打氣,並未損壞。 │├──┼────────────┼──────┼─────────────┤│ 14 │幼童腳踏車10部遺失 │ 12,000元 │不在所承租之物品項目內。 │├──┼────────────┼──────┼─────────────┤│ 15 │招牌拆除 │ 3,000元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 │├──┼────────────┼──────┼─────────────┤│ 16 │中興保全系統重新裝機 │ 60,000元 │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 ││ │ │ │拆線中斷保全服務。 │├──┼────────────┴──────┼─────────────┤│合計│ 257,968元 │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等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