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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甲○○

戊○○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複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上訴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鳳簡字第32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7 月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由上訴人甲○○、簡淑卿、乙○○於93年7 月9 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6年5 月9 日、金額7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慶豐銀行。伊等已清償完畢,有慶豐銀行於94年3 月31日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可證,慶豐銀行對伊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債權可資受讓。況慶豐銀行或被上訴人讓與債權時未通知上訴人,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縱被上訴人確受讓慶豐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然被上訴人亦於94年4 月13日辦理註銷動產抵押及開立清償證明書,足認上訴人已清償債務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又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投保失竊險,嗣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19日失竊,上訴人已簽寫切結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提領保險金,友聯公司亦同意之,則上訴人與友聯公司間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由友聯公司成為新債務人,故被上訴人應向友聯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另簡淑卿、乙○○僅係甲○○之保證人,既被上訴人辦理註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以拋棄擔保物權,則簡淑卿、乙○○依民法第751 條之規定,應免其責任,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權益受侵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裁定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向慶豐銀行借貸75萬元,並約定分36期清償,惟僅繳付8 期,金額合計179,

933 元。嗣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19日失竊,伊為配合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遂代位上訴人清償剩餘積欠慶豐銀行之債務,並於同年3 月31日經慶豐銀行讓與對上訴人之債權及辦理動產抵押移轉登記,後伊於同年4 月13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以註銷動產抵押登記。然系爭車輛因涉及其他案件,且於94年

3 月21日為警尋獲,致未獲友聯公司理賠。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移轉,伊又未獲理賠,且上訴人亦未清償債務,則系爭本票債權自未消滅。又債權讓與通知得以言詞為之,非須以郵件寄送方式,故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仍屬有效。另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更換保證人,亦無第三人加入,原債務人仍未脫離債務關係,簡淑卿、乙○○自無免責事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裁定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93年7 月間因購買系爭車輛,而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慶豐銀行借貸75萬元,並由甲○○、簡淑卿、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慶豐銀行。

(二)上訴人自93年8 月9 日起至94年3 月22日止已清償179,93

3 元。

(三)甲○○曾向友聯公司投保失竊險,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19日失竊,並於同年3 月21日為警尋獲。兩造皆未獲友聯公司理賠。

(四)甲○○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慶豐銀行所借款項尚餘594,650 元未清償,已由被上訴人代償予慶豐銀行,慶豐銀行於94年3 月3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債權移轉通知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2-33 頁)。

五、本件之爭點:(一)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債務完畢?(二)甲○○向友聯公司申請失竊理賠未獲賠付,甲○○對友聯公司是否成立債權?倘債權成立,甲○○與友聯公司間是否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而由友聯公司成為新債務人?(三)被上訴人辦理註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是否為拋棄擔保物權行為?簡淑卿、乙○○是否依第751 條之規定免責?(四)被上訴人就超過代償之594,650 元部分債權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甲○○於93年7 月間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向慶豐銀行申請貸款,並由甲○○、簡淑卿、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慶豐銀行,嗣因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19日失竊,乃由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代償剩餘款項後,慶豐銀行再將系爭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嗣甲○○向友聯公司申請失竊保險理賠,固已簽署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切結書、款付第三人同意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37-39 頁),擬將理賠金額轉讓由被上訴人提領,惟友聯公司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甲○○向其公司辦理出險理賠手續,因後續理賠之相關文件未再補送,本件經2 年後予以銷案處理而未予賠付,業經友聯公司以98年5 月19日(98)友高車賠第7 號、98年10月30日(98)旺友高車賠第213 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2頁),而證人即友聯公司員工郭岱矗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車輛報出險之理由為車輛失竊,而車輛失竊須有車牌註銷、警方失竊證明、失竊1 個月協尋期間未尋獲之切結書及債權移轉之切結書等,但本件這些全部資料並未補齊,伊公司經2 年後即銷案而未予賠付。本件甲○○雖有填妥上列三項文件,但資料並未完備,由伊公司電腦察看無法得知上訴人哪些資料未予補齊,資料未補齊,伊公司即不得理賠。又本件補齊資料應由被保險人即車主甲○○辦理,非由第三人為之。車輛經協尋期間仍未尋獲,伊公司即依保險契約理賠;若尋獲,因失竊證明在伊公司處,車主應通知伊公司,由伊公司與車主至警局領車,如車主要車,伊公司則將車輛給車主,理賠案即以銷案處理,如車輛有損壞係以失竊險理賠修理,扣除自付額後,將車輛返還車主,電腦記錄亦係以失竊險理賠結案,協尋期間尋獲車輛,車主不得不要車輛,如伊公司在協尋期間完成理賠,車主不要車輛,車輛即屬伊公司,由伊公司處理,如車主仍要車輛,需將理賠金返還,伊公司即返還車輛,伊公司原則上等協尋期間經過通知被保險人補齊資料,若找不到被保險人也未補齊資料,即以銷案方式處理,不予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85-87 頁)。準此而論,甲○○簽署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切結書及款付第三人同意書僅係申請汽車失竊險理賠過程應具文件,並非簽署上揭文件即表示對友聯公司有理賠保險金債權,且本件嗣因文件不齊而未獲友聯公司賠付,則甲○○對友聯公司既無債權,其簽署上揭文件同意轉付被上訴人自不因此生債權轉讓或代物清償之效力,友聯公司亦不因甲○○簽署上揭文件而對甲○○等三人成立免責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債權,其受讓慶豐銀行對甲○○等三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無因清償而消滅,至為明確。

(二)又友聯公司辦理車輛失竊理賠時,如失竊車輛有動產抵押設定時,車主必需先向抵押權人塗銷抵押設定後,取得車籍資料,並至監理單位辦妥相關手續後,將所需文件送至該公司申請理賠;監理單位辦理車輛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手續時,應檢具債權人提供之註銷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或拋棄抵押權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此有友聯公司98年10月30日(98)旺友高車賠第213號及高雄市監理處98年11月10日高市監二字第0980027566號等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8頁),足認慶豐銀行及被上訴人前所出具甲○○之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34頁),係因預期取得友聯公司賠付金額而配合進行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作業,是友聯公司既未賠付系爭車輛失竊保險金,上訴人亦未有其他清償行為,則被上訴人既未獲任何清償,自得以此推翻前所出具清償證明所推定之已清償效力,上訴人徒以上揭文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消滅,自非可採。

(三)另依慶豐銀行於94年3 月31日出具予甲○○等3 人及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移轉通知書及證明書,除堪認慶豐銀行已通知甲○○等3 人債權轉讓之事實外,依該證明書之記載甲○○等3 人均係借款人,而非僅由甲○○為借款人,且民法第751 條係以「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為要件,債權人須有拋棄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然本件被上訴人係為配合辦理系爭車輛失竊理賠而塗銷動產擔保登記,嗣因車主甲○○未能提供友聯公司所需理賠文件而未獲賠付,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辦理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擔保登記時有拋棄擔保物權之意思,故簡淑卿、宗建主張伊等已依民法第751 條之規定免除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又系爭車輛欲辦理失竊理賠所需備齊文件之提供者為甲○○,與被上訴人無涉,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友聯公司資料未齊無法賠付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係自慶豐銀行受讓本金餘額592,897 元及自受讓債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系爭本票等債權,此觀前揭債權移轉證明書即明,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總額須迨被上訴人債權完全實際受償始可確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對友聯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債權既不存在,其自無法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受償,則被上訴人自慶豐銀行受讓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無因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