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華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輝榮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綉月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
20 日 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及463 條之準用規定,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亦有一造辯論判決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因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輝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輝榮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20日派其司機即被上訴人丙○○至上訴人公司處洽購車號號碼000 -00號(原車號為00-000號)之中古大型曳引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丙○○當場給付訂金5,000 元,依約被上訴人等應於同年月27日付清剩餘價款,惟被上訴人丙○○遲至93年3 月12日,方交付由被上訴人輝榮公司負責人李陳綉月以個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3 月17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剩餘價款,上訴人則於同日即93年3 月1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丙○○。不料於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程序中,被上訴人丙○○駕駛系爭車輛多次違規且未繳納罰鍰,致監理機關中止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程序,迄今上訴人仍無法完成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輝榮公司;此外,系爭曳引車於被上訴人丙○○使用期間,因系爭車輛仍登記為上訴人致上訴人經稅捐機關課徵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與欠稅罰鍰等共計66,957元,被上訴人等未繳納稅款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輝榮公司,以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伊損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車輛應移轉登記予被告輝榮公司;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補稱:被上訴人等明知個人不得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貨運業不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監理業務,為謀求表面上合法,由被上訴人輝榮公司另行出具認購書,並由其負責人支付價款,且被上訴人輝榮公司亦自承接受被上訴人丙○○之靠行委託,故為維護交易安全,該對外公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另被上訴人間有靠行之法律關係,即雇主與受雇人之僱傭關係,系爭車輛已為被上訴人等設定抵押借款,故系爭車輛應為被上訴人等共同購買等語。
二、被上訴人輝榮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丙○○因欲購買已有請領營業牌號之中古曳引車自行經營貨運業務,方靠行被上訴人輝榮公司,並於93年3 月18日與被上訴人輝榮公司簽訂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輝榮公司、丙○○間為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丙○○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被上訴人丙○○自行接管使用,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被上訴人輝榮公司派往洽購,被上訴人輝榮公司因靠行實務之故,方簽署認購書予上訴人。系爭支票僅係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輝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陳綉月個人商借之票據,並非被上訴人輝榮公司所簽發,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並非行政函令及公路法規所禁止之範疇,上訴人亦已自認伊與被上訴人丙○○間存在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間之靠行約定僅屬協議,尚未實際履行,並無效力,被上訴人間無代理關係等語。至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以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為判決。被上訴人輝榮公司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到庭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於93年2 月20日簽訂,內容約定買賣
價金530,000 元,當日被上訴人丙○○並給付訂金5,000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原審卷第7 頁)。
㈡上訴人於93年3 月1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丙○○則交付由被上訴人輝榮公司負責人李陳綉月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予上訴人,清償剩餘價款。
㈢系爭車輛尚未辦竣過戶手續。
㈣93年3 月22日認購證上之被上訴人印文及負責人之簽名係被上訴人輝榮公司所簽署、鈐印。
㈤上訴人自93年3 月12日至94年6 月已繳納系爭車輛稅金、
欠稅罰鍰計66,957元,有退稅抵繳證明書、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繳納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回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20頁)。
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時,曾經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以被上訴人輝榮公司為動產擔保抵押之義務人,進行對保。
(二)本件爭執之點:㈠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竟為何者?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輝榮公司辦
理車輛移轉登記?㈢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未過戶前,所支付之稅金及欠稅罰鍰得
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竟為何者?㈠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內文,於
「賣主」、「甲方(賣方)」等欄位,只登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姓名,並無上訴人華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記載(下稱華源公司,見原審卷第7 頁)。上訴人雖稱締約當時忘了帶公司印章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頁),然買賣合約書內容關於賣方名稱的所有欄位記載中,既皆僅載明「乙○○」之名義,如締約當時雙方當事人間確有以上訴人華源公司名義出賣系爭車輛之意思,應於買賣合約書中明確記載賣方為上訴人華源公司,並註明乙○○係「法定代理人」而非「出賣人」。然今買賣合約書中均無如此記載,是契約文義已至為明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謂忘記帶公司印章之說詞,應不足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應係以個人名義締結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㈡關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認定,於買賣合約書中「
乙方(買方)」之欄位,亦僅載有被上訴人丙○○之名義,並無被上訴人輝榮公司之名稱(見原審卷第7 頁)。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當初買車過程皆由被上訴人丙○○個人辦理,系爭車輛亦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丙○○(原審卷第80、81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輝榮公司倘未購買系爭車輛,其代理人李陳綉月何須簽發系爭支票供被上訴人丙○○清償價金云云。惟支票僅屬支付工具,且支票亦非以被上訴人輝榮公司名義所簽發,不足據以推認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輝榮公司所購置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輝榮公司為辦理系爭車輛抵押借款之對保人,故應為共同購買人云云,然證人即當時辦理對保之承辦人員簡正雄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證稱:只要是靠行車,一律會找車行作動產擔保抵押的當事人,而實務上對於無法繳貸款而拍賣車輛不足額,確實只會找司機,因為還會跟車行繼續往來,所以不會找車行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5、56頁),上訴人對此作法並不爭執,亦表明伊公司也有靠行車輛,靠行司機也會邀伊辦理動產抵押,但那是司機的車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6頁)。故仍無法由被上訴人輝榮公司有辦理對保,即認被上訴人輝榮公司為共同購買人,上訴人以此主張,亦無理由。依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所載買受人名義,與實際辦理交易行為均由被上訴人丙○○所為等情,應可確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僅為被上訴人丙○○。
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認購證,內文雖記載係由被上訴人輝榮
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但除未記載買賣價金外,該認購證中亦僅有被上訴人輝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上訴人並無簽名或蓋章以表彰係由伊出賣系爭車輛之意思。再由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輝榮公司間所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掛行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原審卷第57頁),內容載有「…二、乙方(即被上訴人丙○○)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或佔有使用權…四、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丙○○係透過一般所稱「靠行」之方式,欲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輝榮公司名下,並以被上訴人輝榮公司之名義參與營運。而如前述,上訴人公司亦有靠行車輛,上訴人亦不爭執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靠行之司機。佐以上開認購證另有印文係以「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名義,蓋有「委託服務契約書」、「證明專用章」等文義,足認該認購證係於靠行之委託服務契約所用,客觀上應認上訴人就此亦知之甚詳。再依時序觀察,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於93年2 月20日訂定,並於同年3 月1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丙○○,而被上訴人間上開「汽車貨運業接受掛行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係於同年
3 月18日簽立,最後才於同年3 月22日書立認購證等情,該認購證應係被上訴人輝榮公司基於被上訴人丙○○靠行之委託方予提出,無法用以證明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真實內容。因此,在應可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買賣為靠行方式之情形下,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內容之認定,自無上訴人所稱之公示效力。上訴人以認購書內容主張伊為出賣人而被上訴人輝榮公司為買受人,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稱依被上訴人間靠行關係,則被上訴人輝榮公司
與丙○○間應為雇主與受雇人之僱傭關係,可認被上訴人輝榮公司應有委託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車輛或有共同購買情形云云。然實務上由靠行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係因一般消費者僅能由外觀判斷靠行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方為如此認定(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已自承上訴人公司有經營靠行業務(見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6頁),身為法定代理人,理應熟悉商業上關於靠行車輛之實際運作過程,不似一般消費者僅能由外觀判斷交易對象。況買賣合約書已明確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丙○○,當無法主張有何信賴外觀而須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因靠行而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間有委託購買系爭車輛之情事,仍應以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所載為準,即被上訴人丙○○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輝榮公司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要旨)。本件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名義,並非上訴人華源公司;而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丙○○,並非被上訴人輝榮公司,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輝榮公司均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無法本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債之關係有所請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輝榮公司應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未過戶前,所支付之稅金及欠稅罰鍰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該項規定侵權行為所欲保護者,固非僅止於該項前段所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法律上所明認之權利」,並及於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但必以被害人之法律上所明認之權利或其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等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致伊仍須負擔繳納車輛牌照稅、燃料稅之損害。然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有遲延移轉登記之情形,仍非上訴人所得以請求。又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顯載有關於稅金負擔之約定,惟因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以及被上訴人丙○○,已如前述,是乙○○與丙○○間此一內部實質分擔稅捐之約定,與政府課徵稅捐時,車輛登記名義人應負擔納稅之義務無涉。本件於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前,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相關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即應負擔相關稅捐。在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而不能本於其名義對被上訴人丙○○有何請求之情形下,該稅捐之負擔並非屬「損害」之範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賠償所納稅捐,亦屬無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又稱受有遲納稅捐行政裁罰之損害,然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相關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本有依法定期間按時納稅之義務,是該遲納稅捐行政裁罰所造成之損害,實係肇因伊自身未按時納稅所致,與遲未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害,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輝榮公司,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稅金與欠稅罰鍰,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