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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複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

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門牌高雄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嗣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共4 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萬元,合計共12萬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並應自98年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於98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見本院卷第28-35 頁),先位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3)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第一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 被上訴人應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 萬元」;另以被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起未繳付租金,而訴外人吳大清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惠珍與子女吳佳勳、吳杰達共同繼承,乃代位吳大清之上開繼承人終止吳大清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詳後述),或退步言之,因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代位上開吳大清之繼承人催告被上訴人欠繳租金,而行使系爭租約終止權為由,備位聲明主張:「(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陳惠珍、吳佳勳、吳杰達等人,由上訴人代為受領。(3)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惠珍、吳佳勳、吳杰達12萬元,另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惠珍、吳佳勳、吳杰達3 萬元,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上開上訴人於本院之先備位聲明,其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係以民法第962 條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則以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為選擇之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開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核係訴訟標的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惟本件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原主張之民法第962 條所規定侵奪並妨害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即有違反法律所保護占有之法益之虞,二者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互為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款、第6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代位吳大清之繼承人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約,而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上開3 位吳大清之繼承人,並對其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業已釋明該代位終止租約之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見本院卷第45頁),且如不許上訴人代位吳大清之繼承人終止吳大清與被上訴人之租約,將導致被上訴人未繳付租金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結果,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則上訴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屬合法。準此,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除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金額對象不同外,該追加之聲明仍在於判斷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此一基礎事實,二者之主要爭點仍有共通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互為援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租賃期間為自97年2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該租賃契約已約定禁止承租人轉租,並經公證(下稱系爭租約)。又上訴人雖有將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之姐夫吳大清(已於97年4 月28日間死亡)居住,惟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詎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卻藉口與吳大清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將系爭房屋占為己用,並侵奪上訴人之占有,惟上訴人並無授權吳大清轉租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實為無權占有。經上訴人屢經催告被上訴人應遷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於原審以: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並於本院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共4 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萬元,合計共12萬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並應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為吳大清,上訴人僅係吳大清之「人頭」而為出名承租人,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未曾占有使用,即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且上訴人既非民法第940 條所稱之占有人,則其本於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況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授權吳大清出租,吳大清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吳大清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5 萬元,且被上訴人並應吳大清之要求先行交付3 紙支票,面額共60萬元之

1 年期租金予吳大清,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起未繳付租金,而訴外人吳大清死亡後由其配偶陳惠珍與子女吳佳勳、吳杰達共同繼承,上訴人自得代位吳大清之上開繼承人終止吳大清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退步言之,上訴人既已終止與吳大清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得代位上開吳大清之繼承人催告被上訴人繳清租金,而代位其等行使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權,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3)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一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元」;㈡備位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陳惠珍、吳佳勳、吳杰達等人,由上訴人代為受領。(3)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惠珍、吳佳勳、吳杰達12萬元,另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惠珍、吳佳勳、吳杰達3 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系爭房屋為自來水公司所出租,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上之承租

人。最近一次租賃期間為自97年2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系爭租約已約定禁止承租人轉租,並經公證。有經公證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3頁)。

㈡系爭房屋於吳大清97年4 月28日死亡前,曾由吳大清居住使用。

㈢被上訴人與吳大清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租金支票3 紙共60萬元與吳大清。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6頁)。

五、本件爭點: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無

事實上之管領力?⒉吳大清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張房屋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2萬元之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元,是否有據?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代位吳大清之繼承人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吳大清之繼承人陳惠珍、吳佳勳、吳杰達,並對其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否有據?

六、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㈠上訴人主張為系爭租約之真正承租人,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

真正且業經公證之系爭租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3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為吳大清,上訴人僅係吳大清之「人頭」而為出名承租人,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未曾占有使用,即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雖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為吳大清,且上訴人僅係「人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丙○○固到庭證稱:「認識吳大清在他當省議員時就認識了,我在舉辦大型展覽活動,場地需要景觀,他說他有許多景觀的材料要我到攬秀樓去看,他本人住在攬秀樓2 樓,那時候是90年左右就有常來往。簽這份契約時有問吳大清是否他在使用系爭房屋,他說他當省議員不方便具名,所以請他的小姨子(按即上訴人)代為向自來水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都是吳大清在使用,吳大清與乙○○簽訂租約時有提出授權書」等語,並於原審提出授權書1 份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35頁)。然上訴人否認曾簽立該授權書與吳大清,對授權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有爭執,經當庭勘驗94年2 月

3 日公證書正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原本、97年2 月25日授權書原本之結果,認:「比對授權書及租賃契約書『甲○○』印文,該授權書印文之邊框線條較粗,授權書『陳』字之右側『東』字其最上方之線條較直,下方有明顯勾勒,右側與邊框相連,另『玲』字之下方亦與邊框相連,但租賃契約書上『甲○○』之印文,該『東』字上方之線條略有向左傾斜下方無明顯勾勒,右側與邊框並未相連,『玲』字之下方亦未與邊框相連,故二者印文並非相符。』有本院99年4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亦不再爭執該甲○○之簽名並非真正(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準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授權書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自不得援引該授權書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者,依證人丙○○所述上訴人僅係系爭租約之「人頭」一情,無非係聽聞自吳大清一方之陳述,尚不得遽認吳大清為系爭租約之真正承租人。至被上訴人抗辯因吳大清前有省議員身分,有相當社會地位,始可能獲自來水公司同意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然縱令吳大清確有力用其省議員之身分洽租系爭房屋,但使自己為承租人或藉由該權勢使他人為真正承租人,衡情均不無可能,故亦不得據此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真正承租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係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出借與吳大清使用,雙方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未曾占有使用,即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故不得主張民法第962 條之權利云云。

惟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真正承租人,有如上述,則縱令上訴人將之出借與吳大清使用,亦無礙上訴人為系爭房屋間接占有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云云,亦不足採。

七、吳大清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張房屋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

為要件,觀之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又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

㈡本件吳大清於97年4 月28日死亡之前,固有使用系爭房屋將

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吳大清僅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經上訴人同意出借供吳大清居住使用,非有權轉租系爭房屋。雖基於債之相對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有效成立,但承租人是否有權占有該租賃物,亦僅得本於債之相對性理論,據以對抗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非得據以對抗真正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占有之人。查本件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為真正承租人,吳大清僅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借用系爭房屋,無權出租與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與吳大清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成立,但尚不得據以對抗作為系爭房屋合法間接占有人之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侵奪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自堪認定。

㈢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

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第

9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吳大清承租系爭房屋,係因吳大清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提出授權書表明有經上訴人之合法授權,雖該授權書並非真正,有如上述,但依該客觀事證及情狀,足使被上訴人誤信吳大清確實有權出租系爭房屋,故其承租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之初,自應受善意之推定,而屬善意占有人。惟上開吳大清非經上訴人授權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侵奪上訴人之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本權訴訟部分既受敗訴判決,依上開規定,應自本件訴訟拘束即上訴人起訴狀繫屬於本院之日(即98年1 月8 日,見原審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起,擬制為惡意占有人。

㈣綜上,吳大清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未經上訴人授權轉租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據其與吳大清之租賃契約對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初雖為善意占有人,但其本權訴訟應受敗訴判決,應自本件訴訟拘束之日即98年1 月8 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張房屋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

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之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元,是否有據?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㈡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自98年1 月8 日起視為

惡意占有人,業如上述,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自有憑據。查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元,此係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則上訴人依該每月承租金額3 萬元據為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及其所受之損害,自屬相當,應予採信。惟被上訴人於占有之初為善意占有,因本權訴訟敗訴始自訴訟拘束之日即98年

1 月8 日起擬制為惡意占有人,是其98年1 月8 日前之占有仍屬善意占有,依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仍受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 月8 日起98年4 月30日止共3 個月又24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萬元,合計共11萬3,226 元【計算式:3 萬×3 月+ (3 萬÷31日×24日)=113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被上訴人並應自98年

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據上,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僅上述附帶請求不當

得利損害金計算請求期間部分駁回,無礙於本權成立之認定),則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受侵奪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 月8 日起98年4 月30日止共3 個月又24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萬元,合計共11萬3,226 元(計算式詳如上述),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6 日(見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並應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應獲勝訴部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至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