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戊○○兼法定代理 丁○○人
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丙○○帶上訴人戊○○於民國98年3 月6 日22時3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住處下樓欲出外購物時,被上訴人甲○○、乙○○及原審被告陳勛胤、陳勛偉等4 人竟共同在大樓2 樓門口之樓梯轉彎處阻擋上訴人丙○○、戊○○通行下樓,妨害原告丙○○、戊○○之行動自由,被上訴人甲○○並持攝錄影機非法錄影錄音,以「妳現在下來妳要做什麼呀,妳說!妳講呀!」、「對呀!妳講呀!講呀!」等問話強迫上訴人丙○○回答外出做何事,強迫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上訴人丙○○、戊○○不敢下樓遂折返回家,被上訴人甲○○、乙○○及原審被告陳勛胤、陳勛偉等4 人侵害上訴人丙○○、戊○○之行動自由及強迫行無義務之事之自由及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98年
4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書證「TVBS新聞網頁」惡意醜化上訴人,該新聞所述相關誹謗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判決確定,陳報狀復引述新聞報導,指稱「並有TVBS新聞網頁敘明佟繼澤退休後晚景淒涼,遭長子趕出家門、控告17條官司,還包括殺人未遂等官司…」等誹謗言詞,蓄意侵害上訴人丁○○之人格權、名譽權、信用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甲○○、乙○○及原審被告陳勛胤、陳勛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上訴人戊○○2 萬元。2、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甲○○縱有對上訴人丙○○說「妳下來做什麼」或對被上訴人乙○○說「好,咱們回去」等語,亦無法證明有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甲○○並未對上訴人丙○○說譯文內容之言語,亦未非法錄影; 又被上訴人所提書證「TVBS新聞網頁」迄今在TVBS新聞網路中並未刪除,被上訴人僅將上開網頁於訴訟進行中所為攻擊防禦資料,未對外散布,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甲○○、乙○○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請求原審被告陳勛胤、陳勛偉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於本院減縮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丙○○5 萬元、上訴人戊○○1 萬元。(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丁○○5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丙○○、戊○○主張(一)事實之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於98年3 月6 日22時3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住處下樓欲出外購物時,被上訴人甲○○、乙○○及原審被告陳勛胤、陳勛偉等4 人竟共同在大樓2 樓門口之樓梯轉彎處阻擋上訴人丙○○、戊○○通行下樓,妨害上訴人丙○○、戊○○之行動自由,被上訴人甲○○並持攝錄影機非法錄影錄音,以「妳現在下來妳要做什麼呀,妳說!妳講呀!」等語,強迫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查,⑴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公寓
)2 樓與3 樓樓梯間現場照片1 紙(原審卷第14頁)為證,惟該紙照片僅顯示樓梯間之現況,並未拍得任何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影像,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樓梯間對上訴人丙○○、戊○○妨害自由之事實。
⑵又查,上訴人丙○○所提出之98年3 月6 日錄音帶及其譯
文,經本院勘驗結果,有聽到女子說「鑰匙」之聲音,之後係女子下樓梯之腳步聲,之後又聽到「妳說」之聲音,之後未聽到「妳現在下來妳要作什麼」之聲音,之後因為聲音吵雜,聽不出講什麼等情,有本院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8 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僅聽到女子說「妳說」等語,縱此語為被上訴人甲○○所言,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強迫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之侵權行為。
⑶再查,另案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94 號調查
程序中,上訴人丙○○所提出之98年3 月6 日錄音資料,上訴人丙○○於該案調查程序亦自陳僅有錄得被上訴人甲○○說「好啊,咱來去」(台語)之聲音,並經該院勘驗錄音無誤,此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94 號98年4 月28日筆錄在卷可稽,則該等錄音資料既未錄得被上訴人乙○○之聲音,復未錄得被上訴人甲○○當時質問「妳現在下來妳要做什麼呀,妳說!妳講呀!」、「對呀!妳講呀!講呀!」等問話,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丙○○、戊○○所述情節為真。被上訴人甲○○於該案中雖自承:伊當時確有說「好啊,咱來去」等語,但伊這句話是向伊先生即被上訴人乙○○說,因伊看到上訴人下來,怕會有事,所以才如此與被上訴人乙○○說。又上訴人丙○○當時下來,伊有問她下來要幹嘛,因為她拿著攝影機對著伊,伊才問她要幹嘛? 這個時間點為98年3 月6 日晚上11時27分等語,有該案98年6 月9 日調查筆錄可證,惟此句「好啊,咱來去」及「妳下來幹嘛」等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強迫上訴人丙○○回答外出做何事,強迫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之侵權行為。
⑷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同日22時30分持攝錄
影機對上訴人非法錄影錄音等情,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94 號中,法官勘驗系爭公寓2 樓之錄影機光碟,未見被上訴人甲○○於同日22時30分持攝錄影機對上訴人錄影錄音,僅於同日23時24分至26分,在樓梯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互持照相機對拍等情,有98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附於98年度少調字第394 號卷內可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同日22時30分持攝錄影機對上訴人非法錄影錄音云云,自不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丙○○、戊○○主張(一)事實部分,並不
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丙○○、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丙○○5 萬元、上訴人戊○○1 萬元,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二)事實部分:
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所提出98年4 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狀引述TVBS新聞報導,指稱「並有TVBS新聞網頁敘明佟繼繼(上訴人丁○○之父)退休後晚景淒涼,遭長子(上訴人丁○○)趕出家門、控告17條官司,還包括殺人未遂等官司…」等誹謗言詞,蓄意侵害上訴人丁○○之人格權、名譽權、信用權,惡意醜化上訴人,該新聞所述相關誹謗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丁○○人格權、名譽權、信用權,自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 查,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後附之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第五點雖稱「TVBS新聞網頁敘明佟繼澤(上訴人丁○○之父)退休後晚景淒涼遭長子(上訴人丁○○)趕出家門、控告17條官司,還包括殺人未遂等官司(見被證四TVBS新聞網頁)」,並附有98年3 月18日所轉印之TVBS新聞網頁
1 紙以為書證(原審卷第30頁),惟觀之該新聞網頁內容略以「前刑事局副局長的佟姓高階警官,退休後晚景淒涼,因為家庭糾紛,他自己和家人居然被長子在3 年內控告17條官司,而且刻意分南北兩地開告,讓佟姓高階警官一家人南北奔波出庭,不得安寧。…」,縱該網頁之內容經法院判決妨害上訴人丁○○之人格權、名譽權、信用權確定,惟被上訴人於書狀所陳均係轉引新聞網頁內容,而該新聞網頁內容本得由大眾透過網際網路點閱觀覽,且被上訴人轉印該網頁內容作為書證資料,僅提出於法院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佐證,亦未散布於公眾,並無所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丁○○人格權、名譽權、信用權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
3 綜上,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丁○○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