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A女 年籍資料在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7 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9年
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0月起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詎料,上訴人於96年3 月上旬某日下午,利用轉交信件之機會而前往被上訴人租屋處敲門,並趁被上訴人打開房門未予防備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雙手抱住被上訴人,並同時以手觸摸被上訴人之左胸部,嗣雖經被上訴人當場推阻,惟上訴人上揭性騷擾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益,並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痛苦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並未有上訴人所陳之前揭性騷擾行為,且縱認上訴人確有該等性騷擾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尚積欠上訴人半年房租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以此金額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補稱:上訴人出生於15年,事件發生於00年0 月,上訴人業為82歲之高齡,於身體、心智已非一般正常之男人之身體,對於年輕的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威脅,由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租屋迄事件發生時,已達4 年之久可知。後因被上訴人積欠6 個月房租租金,見上訴人喪偶極久而內心空虛且智力衰退,便以「和上訴人交往」為由,要求上訴人代為解決積欠6 個月房租租金,上訴人乃同意而與之交往,故上訴人實非故意,而僅為誤解被上訴人之意思,應屬過失,且被上訴人就此亦難認無過失之處,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稱輕微之情形下,實屬過重,且上訴人既非故意,自得主張以代被上訴人墊付之租金抵銷。再者,上訴人現因腦中風,已於98年7 月16日入住安養院,須專人長期照護,每月亦需花費3 萬元及其他醫療費,在已無能力賺取生活費用之情形下,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生命權、生存權已生重大影響,在上訴人並無故意之情形下,應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1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院陳述稱:並未積欠上訴人房租,且係因上訴人不願意道歉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時到院證述明確;另參上訴人於上揭性騷擾行為發生後與被上訴人對話過程中,對於被上訴人二度提及遭觸摸胸部之情時,上訴人均未加以積極否認或質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刑事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可憑,依此,於兩造交談過程中,經被上訴人屢次提及關於觸摸胸部情事之際,上訴人既均未當場加以表示質疑或否認,則衡情被上訴人指稱確有性騷擾情事發生之情,尚非不可採信;至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曾有上揭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過程發生,然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除屢次以「房東」稱呼對話者外,復提及「代收信件、帳單」、「收取租金」等事項,顯見對話雙方應為房東、房客關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房屋已久之事實,此情亦與兩造身分關係相符,是以,足徵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對話雙方,應為兩造無誤,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再佐以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上訴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徙刑
2 月,而減為1 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益證上訴人所辯未有性騷擾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因上訴人既係故意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自無民法第218 條之適用餘地,而應予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且縱如上訴人於本院所述,本件實係因兩造交往所致,然兩性之交往,本應本於互相尊重之態度,不應有任意侵害他方身體之行為,上訴人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對之為性騷擾之行為,在上訴人未能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客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所為性騷擾有何與有過失之處。
(二)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其情節,該等性騷擾行為既屬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益,則衡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為2 萬3,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仰賴出租名下不動產1 筆之租金收入為生、每月租金收入約2 至3 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三)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尚積欠半年租金迄未繳納,並據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所附簽收單為證,惟核之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所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本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定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確尚有積欠租金迄未繳納一節為真,上訴人仍不得執此租金債權作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抵銷,因之,上訴人前揭所為之抵銷抗辯,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於審理後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其理由之構成與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