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妻乙○○於民國97年6 月間在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稱)50萬元,雙方約定乙○○應依如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分期償還借款。詎被上訴人遵期提示上開支票,除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兌付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因上訴人謊報空白支票遺失致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乙○○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並聲明:上訴人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97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判決已經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支票乃乙○○當面簽發、背書後,交予伊收執,伊非惡意取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乙○○均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乙○○於97年6 月23日遭人強奪系爭支票,其自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稱:乙○○於97年6 月23日遭歹徒強奪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嚴孝一」之印章為真
正,發票金額欄中之數字係由乙○○填寫,發票章則是由乙○○蓋用。
㈡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
㈢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遵期提示,均獲兌付。
㈣乙○○以其於97年6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
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前遭人強奪,致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匯豐銀行大順分行支票本1 本(共16張)、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支票本1 本(共16張)均遭盜賊強取,而受有損害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下稱系爭強奪案件)。
㈤上訴人於97年6 月26日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分別向匯豐銀行
大順分行、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7年7 月1 日以97年度催字第774 號裁定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乙○○於97年6 月23日遭歹徒強奪而喪失系
爭支票,被上訴人係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⒈乙○○固報警指述其於97年6 月23日下午3 時37分許,遭搶
奪之票據為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支票16張(票號分別為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下稱系爭台銀支票)、匯豐銀行大順分行支票16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下稱系爭匯銀支票,與系爭台銀支票合稱系爭被搶支票)等語,惟:
⑴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代收票據明細表顯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乃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8日存入其設於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託收(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 示支票之時點係在系爭搶奪案件發生之前,故乙○○指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亦在遭搶奪之系爭台銀支票之列,即非可採。
⑵再依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票背代收日期簽章所示,被
上訴人持上開支票存入銀行託收之時點97年6 月26日(見原審卷第11頁),固在系爭搶奪案件發生之後,然由上訴人自承:其所有之匯豐銀行支票雖係按票號先後次序簽發,但發票日期之先後次序不見得與票號先後次序相符,蓋支票發票日係因應廠商要求,而簽發2 個月或1 個月後付款的支票,故即便同日簽發之票據,發票日期亦有不同(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可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雖在97年6 月23日系爭搶奪案件發生之後,但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實際簽發、交付使用上開支票之日期早於97年6 月23日之可能性。此外,參以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原係提供乙○○持以向綽號小胖之業者票貼取現,乙○○於97年6 月23日遭搶奪之支票即向票貼業者取回用以周轉調現之支票,在乙○○遭歹徒搶奪系爭支票之前,由於還來不及作記錄,故係經由事後向銀行比對提示兌付之支票後,確認所餘支票即系爭被搶支票(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85頁)等語以觀,益徵乙○○於系爭搶奪案件發生時,尚不及就其自票貼業者收回之支票作成紀錄。既乙○○不及就系爭被搶支票作成紀錄,則其於97年6 月23日究自票貼業者收回那幾張支票?暨其中是否包括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衡情即屬有疑。
⒉又乙○○雖指稱其於97年6 月23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台灣
銀行大昌分行前,遭訴外人陳佑厚、蔡于同強拉至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強奪其所持有之牛皮紙袋1 只,其中包含系爭支票等情,惟經警調閱前揭時點之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前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監視器拍攝之畫面顯示:蔡于同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下車後走向位在人行道之乙○○,並與之談話,嗣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走回系爭自小客車內,開車離去,乙○○則待系爭自小客車離去後,再步行由人行道離開現場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792號(下稱98偵4792號)強盜案件警卷所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憑,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既陳佑厚於前揭時點並未下車,更未與蔡于同搶拉乙○○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足見乙○○前開指述核與現場情狀不符,而不可採。此外,參諸系爭搶奪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於98年10月21日對蔡于同、陳佑厚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確遭他人搶奪系爭支票等情以觀,自難僅憑乙○○之片面陳述,遽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⒊末查,乙○○指稱遭地下錢莊業者暴力討債乙節,雖經本院
以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下稱98重訴31號)判決認定,訴外人許仲翰於97年6 月23日因得悉乙○○遭其他暴力討債公司討債,而與乙○○於97年6 月24日通謀虛偽而為假買賣之意思表示,由乙○○以30萬元之代價出售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內及高雄市○○○路○○○ 號9 樓夢時代店內之魔豆咖啡店所有生財器具設備予許仲翰,以逃避其他討債公司之索債騷擾行為,詎許仲翰明知上開買賣並非真實,竟基於共同妨害乙○○及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97年9 月6 日晚間8 時至1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前往上址強行搬走上訴人店內之生財設備器具,而犯強制罪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惟依前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無從推認系爭支票遭強盜之情事,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㈢從而,上訴人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係有理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及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97年6月27日 │自民國97年6 │ 50,000元 │AB0000000 │嚴孝一即瓊│台灣銀行前鎮││ │ │月28日起至清│ │ │斯咖啡館 │分行 ││ │ │償日止,按年│ │ │ │ ││ │ │息6%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 2 │97年6月27日 │自民國97年6 │100,000元 │AN0000000 │嚴孝一即瓊│匯豐銀行大順││ │ │月28日起至清│ │ │斯咖啡館 │分行 ││ │ │償日止,按年│ │ │ │ ││ │ │息6%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 3 │97年7月04日 │自民國97年7 │100,000元 │AN0000000 │嚴孝一即瓊│匯豐銀行大順││ │ │月5 日起至清│ │ │斯咖啡館 │分行 ││ │ │償日止,按年│ │ │ │ ││ │ │息6%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97年6月17日 │ 200,000元 │AB0000000 │嚴孝一即瓊│台灣銀行前鎮││ │ │ │ │斯咖啡館 │分行 │├──┼──────┼──────┼─────┼─────┼──────┤│ 2 │97年6月20日 │ 50,000元 │AB0000000 │嚴孝一即瓊│臺灣銀行前鎮││ │ │ │ │斯咖啡館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