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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2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前對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1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 樓之1 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投標意願,經被上訴人引領前往勘查後,兩造遂於民國97年12月18日簽訂「委託法院標購房地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以下同)97萬4000元之價額,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30日所進行系爭不動產特別拍賣程序代為投標,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報酬。詎被上訴人竟無視兩造前揭拍賣價額之約定,逕自以108 萬9000元之價額代為投標並得標,是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違背系爭契約內容,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為支出該筆投標金所受利息損失2 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契約成立之際,曾告知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房屋坪數有40坪,且距離文藻學院近在咫尺、頂樓有加蓋鐵皮防雨、屋況良好等語,然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後,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地相距文藻學院甚遠,且有多處漏水、磁磚剝落情形發生,因而支出修繕費用3 萬4000元;又因系爭房屋漏水另造成上訴人放置於該屋內多項財物毀損,上訴人並另行支出修繕瓦斯爐及其通風管費用3000元。此外,上訴人亦因此而與配偶離異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自應另行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 萬3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4000元及按公家銀行利率給付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委託被上訴人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代為投標,並於系爭契約載明以97萬4000元進行投標,然該契約所載價額僅係依法院公告拍賣底價先行記載,並非約定最後委託投標價格,且被上訴人於投標當日曾先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始以108 萬9000元之價格代為投標,並無擅行提高價額投標之情形。另於系爭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除派員引領上訴人前往系爭不動產坐落地段察看外,亦提供拍賣公告予上訴人參考。再被上訴人僅係受託投標系爭不動產,並未曾向上訴人告知系爭不動產近文藻學院、坪數40坪云云,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有坪數不符、漏水情形,應非由被上訴人負責。況兩造於本件代購房屋糾紛發生後,業已簽訂同意書而達成以8000元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之和解條件,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完畢,故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遂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伊簽約時並不知屋頂漏水,直到颱風來時才知道,才會同意被上訴人支付8000元作為修繕,又同意書係記載應圓滿解決一切問題,但被上訴人並未解決全部疑點,且伊填寫該份同意書時並無成立和解之意;又系爭不動產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很值錢、很好賣;另伊從未同意提高投標價格,而是被上訴人私自辦理等語。復於本院訴請廢棄原判決,且同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4000元及按公家銀行利率給付利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於97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111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30日所進行系爭不動產特別拍賣程序代為投標,上訴人亦同意給付8 萬元仲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該契約第

1 條原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投標總價為97萬4000元,直至投標當日被上訴人乃以108 萬9000元之價格代上訴人進行投標並標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事後亦依約給付服務費8 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其後兩造於98年3 月4 日因系爭不動產代標事宜發生糾紛而進行協議,雙方遂簽訂同意書1 份,內容約定因系爭不動產大門外牆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支付整修費用8000元,事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支付該筆款項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暨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查系爭契約雖記載上訴人同意就系爭不動產投標總價為97萬4000元等語,然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果於投標當日曾以電話徵得上訴人同意提高投標價格為108 萬9000元之情,則據雙方各執一詞,且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審認,為此本院參酌一般法拍屋代標業者多係以代客投標而藉此轉取服務費(或佣金)為其營業內容,要非直接以自己名義經營不動產轉賣獲利。交易實務上雖偶見受託人事後變更原始委託內容、臨時提高或降低原定投標金額俾求順利成交之情事,但多會事前徵得委託人同意或取得授權後方始為之,藉以避免發生履約糾紛或衍生後續相關民、刑事爭訟案件。是倘被上訴人果有於投標當日違背受託內容而擅自提高投標價格之舉,上訴人自可拒絕支付餘款或逕行放棄得標資格,繼而轉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觀乎上訴人竟捨此而不為,反於標得系爭不動產後,非僅仍依約支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收受,事後更繼續委託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辦理得標後續繳款暨登記相關事宜,其間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直至系爭不動產完成點交後,經其發現該房屋出現漏水等瑕疵,始行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提高投標價格云云,實與常情有悖。綜此本院乃認被上訴人所稱投標當日曾以電話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方始提高投標金額等語,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提高投標金額致受有利息損失等語,即失所依據。

㈢其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距離文藻外語學院非近,

且屋內坪數不足40坪,顯見被上訴人事前有刻意隱瞞云云。然審諸兩造在原審針對上訴人於投標前雖未曾進入系爭不動產屋內察看屋況,但被上訴人事前確有偕同上訴人前往勘查附近環境等情既不爭執,則上訴人事前既已明確知悉該不動產地址暨坐落位置,可知其針對系爭不動產是否鄰近文藻外語學院一節理應知之甚詳。又上訴人乃為一般理性之購屋者,縱令系爭不動產為法院拍賣標的、以致事前未能進入屋內察看現狀,但於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前,衡情亦已詳閱相關法院公告內容,斷無全然未知系爭不動產實際坪數、樓層等基本資料,猶決意盲目購買或逕行投標之理,是其究不得針對系爭不動產實際坪數為何仍諉為不知。再者,民法第354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係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本件上訴人雖迭指系爭不動產除距離文藻學院非近,屋內坪數不足40坪外,尚有漏水、磁磚脫落等瑕疵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受上訴人委託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並非該項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是上訴人猶堅稱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述瑕疵修繕費用3 萬4000元,與其他因漏水導致屋內財物毀損之修繕費用3000元云云,顯非有據。

㈣再者,上訴人雖迭稱:其因被告違約及未能告知房屋瑕疵

、以致與配偶離異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此節既始終未具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要不得徒以其片面指訴即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且就系爭不動產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均如前述,是其依法自無須對上訴人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僅於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依法請求慰撫金,倘若加害人所實施不法行為僅造成財產損害,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尚未構成侵害,縱或被害人果有因此感受苦惱或情緒遭受打擊,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準此,縱令被上訴人果有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所為亦無非僅係侵害上訴人財產法益,且上訴人除此之外既未明確指陳其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故其據此主張請求精神賠償5 萬3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其因標購系爭不動產所生糾紛而受有利息損失、修繕費用及精神賠償共計11萬4000元及按公家銀行利率給付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林書慧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