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9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給上訴人稱:伊於擔任守衛值班時有帶女孩子到值班室,學校方面有意見等語,惟被上訴人乙○○所述與事實不符,縱其所述係聽他人轉述,然其未經查證即予散布,亦有損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另被上訴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以此為由將上訴人調離學校,亦侵害伊之工作權。又被上訴人嘉賀公司係被上訴人乙○○之雇主,被上訴人甲○○為公司負責人而參與決策,故均應與被上訴人乙○○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則以:伊沒有要誹謗上訴人之意,是學校校警隊有向伊反應,伊是基於被上訴人主管之立場,才去跟他瞭解是不是有帶女孩子來,伊知道是他太太帶便當來,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工作權或自由權之意。被上訴人甲○○及嘉賀公司於原審則主張: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已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公司將上訴人解僱係因上訴人曠職3 日之故,渠等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工作權或自由權。爰聲請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乙○○並無將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事由向特定人傳述散布,自難遽認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係因曠職為原因遭解僱而非因乙○○之行為遭調職,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仍以前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乙○○確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人家有反映其有帶女孩子到值班之場所,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乙○○之此項反映,立即解釋是伊太太帶便當來給上訴人,二人電話中之對話僅有「……人家不是反映你有帶女孩子嗎?帶女孩子?那是我太太!對啊,駐警不是說你有帶女孩子過來嗎?哎啊,那個是那個是事情是我太太帶便當來耶!…. 」等語,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話之電話錄音與譯文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就上開二造間之如此對話是否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 條第1 、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 本件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於被告嘉賀保全公司服務時之
主管,其因工作上原因,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有駐警向公司表示其於值勤中有帶女孩子到值班室乙節,此乃係基於工作上上下隸屬關係中上級對下級管理指揮監督職務範圍中有關職務之行使,若於工作中上級不能就下屬遭人反映工作上有何應改進或注意之處,則勞動關係中所謂勞雇雙方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即均不復存在,勞雇關係也將解體。故被上訴人乙○○就工作上之事項向上訴人表示有人反映其上班帶女孩子到工作場所,此乃合法行為之行使,況上訴人就此詢問亦有向被上訴人乙○○解釋係伊太太幫他帶便當來,此事亦由上訴人立即予以澄清,雙方就此並未再加以討論,故此項爭執僅屬工作關係中勞雇指揮監督之範圍,尚難認定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3、 再者被上訴人乙○○除於與上訴人電話中之對話曾提及上情
外,其並未向第三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縱若散布,上訴人亦得解釋係伊太太為他帶便當來,況上班有帶女孩子到工作場所之情形有非常多種,在職場上因工作因素而不得不有此情行者屢見不鮮,並不致因講述某人帶女孩子到上班場所即構成對人名譽之侵害,更何況此項事情係他人向被上訴人嘉賀公司反映,而於雙方工作狀況之對話中順帶提及,並非被上訴人乙○○以單獨事件對外散布,益見被上訴人乙○○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本件尚與侵權行為之前揭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於法尚有未合。
4、 又前揭對話並未對上訴人之身體或精神上產生任何壓制而使
其無法行動或陳述其意見,蓋二者係電話中交談,跟本未能產生身體自由之妨害;而言語中之對話,上訴人馬上就加以解釋,且立即終止該項話題,足見上訴人精神上亦未受到任何壓制而處於不自由之狀態,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乙○○侵害其自由權利,於法顯有未合。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嘉賀公司將其解雇,侵害其工作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嘉賀公司解雇上訴人之事由係因其未請假逾
3 日,故以曠職3 日以上為由而予解僱,與本件上訴人工作中是否帶女孩子上班無關。況就有關就被上訴人嘉賀公司解雇上訴人是否合法,上訴人已另提確認僱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故就此部分工作權之爭執於該訴訟中即得予已確定,自不能因雙方就解僱合法與否有所爭執,即認之另構成就工作權之侵害,此無異過分擴大侵權行為之範圍。再者本件係上下職務監督關係之對話與解僱原因係曠職3 日無涉,故被上訴人乙○○之行為並非導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嘉賀公司終止勞動關係之原因,二者顯欠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乙○○傳述其帶女孩子上班導致遭公司解僱,及被上訴人公司將其解僱係侵害其工作權云云,均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害其名譽、自由權及工作權,被上訴人嘉賀公司為其僱用人,被上訴人甲○○為法人之代表人均應因該侵權行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