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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 人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

人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複代理 人 蘇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

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本於占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雖被上訴人對此訴之追加不予同意,惟此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係本於同一系爭股票之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自屬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名客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客公司)之董事長,名客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瑞德於民國91年5 月7 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及欲發員工薪資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依其指示將借款新臺幣(下同)4,045,564 元於同日匯入其指定之臺灣新聞報社帳戶,詎料名客公司未能依期清償借款,經上訴人要求名客公司清償,名客公司方於91年8 、9 月間,將其持有第三人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證券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號碼為87NF000547~87NF000556股票10張即10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以無記名方式轉讓與上訴人以作為代物清償,嗣後遠東證券公司雖為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所合併,然並未影響系爭股票之有效性。詎乙○○○明知其已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亦無遺失系爭股票之情事,竟利用執行名客公司職務之便,於94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臺北地院並於同年12月1 日核發公示催告,上訴人知此事後,立即於95年7 月

3 日向臺北地院具狀申報權利,然臺北地院仍作成95年度除字第1962號判決,將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之權利除去,被上訴人即持該違法判決向金鼎證券公司換發股票,使上訴人無法向金鼎證券公司回復請求,上訴人雖緊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判決,並獲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79 號民事判決將該除權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雖對該民事判決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後,現全案已確定,足證被告對系爭股票並無權利主張。惟被上訴人於該撤銷除權判決案件審理中,卻立即將系爭股票賣出,致上訴人實質喪失對系爭股票之權利,而無法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謊稱遺失系爭股票而向法院以此公示催告程序,且於撤銷除權判決尚未確定時,即將系爭股票出售使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股票之權利,並因而受有處分系爭股票之利益,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乙○○○係為名客公司執行業務,故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股票上雖未載明受讓人,然依公司法之規定此乃對抗要件,對權利之移轉並不生影響,況兩造間為前後手之關係,應為有效,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甚明。被上訴人因故意侵害行為致上訴人所喪失之系爭股票權利,金鼎證券公司已不可能再次核發與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出售,其損害應屬不能回復,故上訴人基於系爭股票權利人或占有人之地位,依公司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價額。系爭股票共10張,每張股票面額為1,000,000 元,總價值為10,000,000元,上訴人之損失應為10,000,000元,上訴人僅起訴300,000 元,餘則保留法律追訴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名客公司於94年11月14日舉辦臨時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惟原名客公司董事長吳敏郎未參加該次股東會,遽認乙○○○當選為董事長之過程有瑕疵,並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經判決無罪。然因吳敏郎並不承認乙○○○為名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遲未將名客公司之相關簿冊文件移交與乙○○○,且吳敏郎亦不知有系爭股票之情,故乙○○○並無從得知系爭股票是否擔保張瑞德積欠之債務,且乙○○○本不知其名下有系爭股票,乃遠東證券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辦理合併之時,依股東名冊通知所有股東,乙○○○方知名客公司為金鼎證券公司之股東,然因遍尋不著系爭股票,故依遠東證券公司之指示辦理公示催告程序,換發金鼎證券公司股票,並於之後將系爭股票讓與他人,故乙○○○處理系爭股票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乙○○○既無過失,名客公司亦無上訴人所謂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況上訴人並未敘明其係基於何權利占有系爭股票,且若係名客公司於91年間負責人張瑞德為借款擔保而交付系爭股票,亦違反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之保證人之規定。又張瑞德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自行以自己名義,未經名客公司同意將系爭股票移轉與上訴人,應屬無權處分,未經名客公司同意,不生效力。又縱認張瑞德移轉系爭股票之行為係屬有效,因上訴人乃借款與張瑞德並匯入臺灣新聞報社之帳戶,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受領系爭股票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受領行為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而有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名客公司,故上訴人自難認因名客公司取得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另系爭股票上並未記載受讓人之名稱,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是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股票於95年8 月24日換發為金鼎證券公司股票747,00

0 股,被上訴人並於96年1 月10日處分系爭股票,賣出價額為7,120,980元。

(二)上訴人於91年5 月7 日匯款4,045,564 元至臺灣新聞報社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金鼎證券公司於95年2 月27日為與遠東證券公司合併基準日,於95年5 月18日公告並於95年5 月19日書面通知全體股東(包含被上訴人)換發股票。

(四)94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94年12月1 日臺北地院以94年度催字第422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95年7月3日(公示催告申報權利尚未屆滿)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申報權利。

95年8 月10日臺北地院以95年度除字第1962號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95年8 月24日被上訴人持上開除權判決向金鼎證券公司完成股票掛失補發,及合併換發金鼎證券公司股票。

95年10月31日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79號判決撤銷上開95年度除字第1962號除權判決,被上訴人對上開95年度訴字第1017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9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96年9 月5 日95年度訴字第10179 號撤銷除權判決確定。

(五)系爭股票背面上之公司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系爭股票轉讓給上訴人時並未將上訴人之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上。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本於權利人或占有人之地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3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55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節「股份」第164 條定有明文。而現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行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3325號、91年度台聲字第262 號等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故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應具備「股票持有人背書」之方式,始生轉讓之效力。另公司法第164 條雖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現行「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且雖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生對抗要件之效力而已(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但並無改變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方式轉讓,始生轉讓效力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責,無非以其於91年8 、9 月間自名客公司受讓系爭股票,然被上訴人違法換發系爭股票,復將系爭股票賣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之權利為論據。惟依上述,記名股票之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須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受讓人始合法取得股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背面僅有名客公司之印文,卻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且系爭股票轉讓給上訴人時並未將上訴人之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股票不生合法背書轉讓權利之效力。是本件既不生背書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則縱被上訴人惡意處分系爭股票,亦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違法除權判決致其喪失股票權利,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股票,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