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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上 訴 人 甲○○上當事人間給付獎勵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97年3 月18日所為96年度鳳簡字第2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回饋獎勵」新臺幣(下同)3 萬9,050 元及「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10萬6,438 元合計14萬5,48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之金額部分,改為僅請求10萬2,410 元,合計請求金額為14萬1,46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至96年

7 月31日止(即93學年度至95學年度),受聘於上訴人之傳播藝術系擔任副教授。任職期間,曾代表上訴人參與投標「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委託編輯出版發行:「95年度國際藝術教育學刊徵選服務建議書案」(下稱系爭徵選案),以98萬元得標,並主持95年度2 期之國際藝術教育學刊編印工作。

依上訴人之「和春技術學院教師研究計畫案獎勵作業要點」(下稱系爭獎勵作業要點)規定,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如與產業界進行各類產學合作案,得申請「管理費回饋獎勵」、「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及「本校自籌獎勵金」等獎勵。嗣系爭徵選案執行完畢,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備齊相關文件送交上訴人審核,本應享有領取上開各項獎勵金之權利,其中應領取「管理費回饋獎勵」3 萬9,050 元及「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10萬6,438 元,合計14萬5,488元。詎上訴人審核結果,以被上訴人於獎勵金核發時業已離職為由,而拒絕發放獎勵金,惟系爭獎勵作業要點並無離職教師不得領取獎勵金之明文,上訴人拒絕發放,顯無理由。

爰依系爭獎勵作業要點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依上訴人所訂定「和春技術學院獎助教師以提昇師資素質實施要點」(下稱系爭提昇師資素質要點),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徵選案申請獎勵金時,雖具有上訴人之教師資格,為可領取「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之人,惟依系爭提昇師資素質要點第2 條之規定,既限於「現職服務於本校且為專任教師者」,而被上訴人業於96年8 月1 日離職,自失其領取資格。且依上訴人於92至94年之慣例,已離職教師皆無申請獎勵之特例,於95年並有已離職者不得支領之前例。況且依上訴人制訂之「和春技術學院推動教師參與計劃案辦法」第6 條之規定,「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金」之核發日期為每年9 月,被上訴人因已於96年8 月1 日離職,自不得事後請求支領獎勵款。再者,獎勵金是上訴人激勵教師同仁之內規與權宜措施,並非法律條文,亦非雙方聘任契約,不具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並非合法法源。而獎勵金是教育局的補助款,如本案敗訴則須向已經領取的教師追索也會造成上訴人之困擾。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時雖符合申請資格,但系爭獎勵作業要點既規定須經全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核,並非一經申請,即得領取,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否則何以未依系爭獎勵作業要點請求「本校自籌獎勵金」,無異自相矛盾。茲校教評會審核後認定被上訴人已經離職,故決定不予發放,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488 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就「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萬2,410 元,合計請求金額減縮為14萬1,460 元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即93學年度至95學年度),受聘於上訴人之傳播藝術系擔任副教授,嗣已離職。

(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主持「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委託編輯出版發行95年度國際藝術教育學刊徵選服務建議書案」,業已執行完畢。

(三)依系爭獎勵作業要點之規定,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如與產業界進行各類產學合作案,得申請「管理費回饋獎勵」、「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及「本校自籌獎勵金」等獎勵。

(四)被上訴人申請獎勵時,尚任職於上訴人學校,並合於申請資格,如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離職此一因素,被上訴人具有領取獎勵金之條件。

(五)如被上訴人可領取獎勵,其中「管理費回饋獎勵」為3 萬9,050 元,「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則為10萬2,410 元。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依系爭獎勵作業要點規定,是否因被上訴人申請獎勵後離職,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支領各該獎勵款?茲判斷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徵選案之計畫至完成之期間,均具有上訴人學校專任教師之身分,被上訴人業依系爭獎勵作業要點之規定,提出領取獎勵金之申請,原可領取㈠管理費回饋獎勵、㈡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等獎勵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系爭獎勵作業要點全文共有8條,係經上訴人行政會議、教評會議及校務會議審查,再於95年3 月16日由上訴人以第6 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實施。觀其全部條文內容,依序規定制訂目的、定義「研究計劃」及「產學合作」、申請審核相關手續、獎勵項目、個人研究設備費計算方式、補充規定其他相關事項之依據及制訂與修正之生效要件等,其中關於教師依規定申請獎勵金後,在獎勵金發放前離職者,並未明訂失其領取獎勵金之資格,此有系爭獎勵作業要點附卷可按。準此以言,被上訴人依系爭獎勵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管理費回饋及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金,自有憑據,初與其事後是否仍在上訴人學校任職或發放日期係在何時無關。

(二)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得因完成系爭徵選案而申請核發獎勵金,且自承除獎勵金發放時業已離職此一因素外,被上訴人經審核結果合於領取獎勵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上訴人制訂系爭獎勵作業要點及提昇師資素質要點等規定,無非藉以鼓勵任職教師致力研究,提昇教學水平,促進學校發展。在校教師如能充實學能,致力研究,或自我提昇素質,或促進產學合作,均屬對上訴人之正向發展有所貢獻,酌予獎助,應屬當然。因此,此項獎助既為教師對學校有所貢獻而特予提供,二者自有相應之對價關係,且此一貢獻顯然不會因教師事後離職而有所改變。而系爭獎勵作業要點經上開程序制訂公布,自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上訴人與學校教師均應一體遵守,上訴人辯稱係單純內規,非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法源云云,已無可取。

(三)又查系爭提昇師資素質要點第2 條規定內容為「凡符合下列全部條件者,均得申請之:㈠獲有教育部核發之教師證書者、㈡現職服務於本校為專任教師者、㈢對申請項目,申請人擬定具體可行之計劃者」,顯係針對申請人申請資格之限制,換言之,只須符合該申請條件者,即得據以提出申請。再依同要點第7 條規定,雖有申請後須經教評會審核之明文,但依其規定內容,係要求申請人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人事室彙整後提報」,該「相關文件」既應於申請時提出,自係指申請人申請時所能提出之文件,包括是否合於申請資格、申請獎助金之項目及得領取之金額各為何等相關資料,教評會亦應以申請人「申請時」是否合於領取各類獎助金之資格為其審核之重點,甚為明灼。依體系解釋,申請人於送件審核後,是否因故離職,自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請領獎助金要件之判斷,且有無離職,乃客觀存在之事實問題,又何須「審核」?何況如認教師申請後至獎勵金發放前離職,即應失去領取資格,此項對申請人不利之限制,自應在條文中明文規定,以杜爭議。上訴人辯稱系爭獎勵作業要點並無「離職教師得領取獎勵金」之明文,固屬事實,惟依「法無明文,應為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法理,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否定被上訴人請領之權利。是上訴人辯稱本件經教評會審核結果,以被上訴人已經離職,不得再領取獎勵金,被上訴人自應失其領取獎勵金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向來慣例,已離職教師並無申請獎助金之前例,至95年尚有離職教師不得支領之前例,如被上訴人領取獎勵金,即屬違反慣例,且本件相關獎勵金已經核發,向教師追索亦有困難云云。然姑先不論上訴人所指相關前例是否確有其事,被上訴人依系爭獎勵作業要點申請核發獎勵金,既有所憑,自不得再以「慣例」排除離職教師支領獎助金,縱上訴人曾有教師因即將離職而未提出獎助金之申請,或申請後因離職而未支領,容屬消極不主張自身權利之問題,非得作為被上訴人不得請領本件獎勵金之理由。至於日後如何追索或核發被上訴人之獎勵金,係屬別一問題,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訴請給付「本校自籌獎勵金」,顯然知悉核發獎勵金尚須經校教評會審核,並非一經申請即可領取。然被上訴人為何不申請或訴請給付「本校自籌獎勵金」,係其權利如何行使之範疇,或因上訴人其他規定,導致被上訴人不得領取,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亦不得因此反推被上訴人不得據系爭獎勵作業要點之規定請領上開獎勵金,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獎勵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回饋獎勵」3 萬9,050 元及「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10萬2,410 元合計14萬1,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無逐一論述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 等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