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兼 上一 人 丙○○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4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即以欺騙之手段向伊借取面額計新台幣(下同)285,000 元之支票6 紙,並承諾於各到期日即94年12月20日、95年2 月20日之前5 日即將相對金額之現金交予伊入帳以供持票人領取,後復誘伊投資由其主辦之「大霸主恐龍來了世界展」,由伊提供伊所實際負責經營之百士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士特公司)所有在安泰銀行高雄分行開戶(000000-0號)之甲存支票予其調度使用,其則同意負責兌現,並於展覽結束後完成結算,後再於95年2 月間以其信用不佳為由而將其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地過戶予伊以向銀行貸款,嗣即由伊出名為借款人而於同年3 月初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450 萬元交予其花用,其則承諾該貸款之本息均由之直接匯款支付,其再於同年3 月13日表示欲向伊購買百士特公司50% 之股份,並保證支付200 萬元現金,伊信此承諾即為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丙○○及其同居人黃于娥各列出資額50萬元且為公司董事,嗣又於3 月底再向伊借款100 萬元以為週轉,並為代為返還之承諾,且交付由之於同月30日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背書之票碼0000000 號、到期日同年5 月30日、面額2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以為部分債務之擔保,詎被上訴人丙○○於各承諾均未依約履行,伊計已為之代墊支票兌現款約100 萬元、房貸本息43萬餘元,且其所借用之125 紙支票現並有67紙支票迄未返還,股金200 萬元亦拒不給付,更因被上訴人丙○○之花言巧語而以信用卡或向地下錢莊借款予之週轉或兌現票據,導致背負鉅額債務及公司破產,今被上訴人丙○○計已積欠伊數百萬元以上之債務,且被上訴人龍冠公司亦均曾承諾保證返還,其等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款以為部分債務之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
0 萬元及自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被丙○○簽發後直接交予上訴人,其與持票人之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因有被上訴人龍冠公司之背書而告切斷,而上訴人均未曾交付被上訴人丙○○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丙○○亦未向之借用支票使用或購買百士特公司之任何股份,其所有上開房地於過戶予上訴人以辦理借款後,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亦未交付,被上訴人丙○○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欠款,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龍冠公司欲向游國慶借款200 萬元,始併與上開房地、置於台糖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簽發之同額票據等提出予之以為借款之擔保,兩造間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均無足採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按「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對被上訴人存有借貸等金錢債權而持有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對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則被上訴人既以其與持票人之上訴人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為抗辯,上訴人就其原因關係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須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分述如下:
㈠、支票代墊款部分:查被上訴人丙○○於94年11月21日乃向上訴人借取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到期日各為94年12月20日、95年2 月20日,面額計285,000 元之支票6 紙,並簽立借據承諾保證於各票到期前5 日必將相對金額之現金交予上訴人以便存放上海銀行之甲存帳戶內以供持票人領取,如未能履約,願將前述平等路房地任由上訴人處置,而被上訴人丙○○復於95年1 月2 日以被上訴人龍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立大霸主恐龍來了世界展投資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甲存支票予被上訴人龍冠公司調度使用,惟被上訴人龍冠公司則應負責兌現,後被上訴人丙○○再於95年3 月20日以被上訴人龍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內載「本人賴文良承諾保證履行以下條文之權利、責任、義務及保障,並保證不會傷害到甲○○及百士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百士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開出去的支票,是由賴文良及黃于娥以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借用,以便支付『大霸主恐龍來了』所有工程款。2.從95/03/20至95/06/31為止,尚有支票約新台幣1150萬元(47 張支票)未兌現,這些款項皆由賴文良以及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來支付,並保證不會跳票。如因故無法兌現跳票時,承諾保證下列動產、不動產『⑴平等路25號建築物⑵奇木古董、桌椅⑶放置於臺糖20
0 萬保證金⑷大霸主恐龍來了現場所有鋼骨材料以及所有生財器具、設備..等』皆交由甲○○處置。3.保證在7 天內,通知所有廠商、支票持有人前來換票並更換完畢。4.百士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車馬費(每月2 萬元)及稅金以及所有支付會計師款項,皆由賴文良及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來支付」之承諾保證書予上訴人等情,此有借據、投資協議書、承諾保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另百士特公司於安泰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中,於95年3 月31日入帳金額930,498 元係由該行客戶甲○○之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支出存入乙節,亦有安泰銀行高雄分行97安高發字第0977000026號函暨所附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支票(有被上訴人丙○○背書)兌現交易資料等件在卷足稽,又被上訴人丙○○並未代墊過支票款乙情,亦為其所自承(本院98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丙○○於前既確向上訴人借用到期日至遲為95年2 月20日且面額計285,000 元之支票6 紙,且被上訴人
2 人並承認所有向上訴人借用之含百士特公司所有支票均由之兌現或換票處理完畢,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均未曾代墊過支票款,且百士特公司之兌付支票款930,498 元亦係由上訴人所支應,而前諸支票6 紙亦未見有退票之紀錄,顯見此諸票款計1,215,498 元均係由上訴人所墊支,在不計被上訴人已開出而尚未兌領之總額計1,150 萬元之47紙在外流通支票及每月2 萬元車馬費、稅金、會計師費用等在內,被上訴人就借用支票部分至少即對上訴人存有上開數額之債務甚明,被上訴人所辯並未借用支票及欠款云云自為無據。
㈡、房貸抵押及代償部分:查被上訴人丙○○於95年2 月9 日乃以因急需貸款而欲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為由而出具同意將其所有前開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之同意書,並再於同年3 月20日再出具重述上情,並備註「2.目前因急需貸款,借用甲○○先生名義,辦理銀行貸款( 貸款本息由賴文良先生每月直接匯款支付)
3. 銀行放款後,賴文良先生如果累計3 次未繳納貸款本息時,賴文良先生願意放棄本棟房屋所有權..」等語之同意書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房地過戶後即持該不動產並出名為借款人而於同年3 月9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450 萬元,並於3 月6 日以自己為唯一債務人為最高限額5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等情,此有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房地貸得450 萬元後,該筆款項即經代書丁○○取走4,110,014 元以清償被上訴人丙○○於前因託其自法拍買回前開房地而為之代墊的相關款項(4,103,374 元,另6,640 元為規費)等情,亦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且有收支明細乙紙附卷可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計為上開房貸繳付18期本息計434,773 元,至10月30日止尚餘4,234,844 元未償乙節,亦有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國壽字第97030256號函附卷足稽,是被上訴人丙○○既係因急需用錢始虛偽移轉房地所有權以委由上訴人出名為借款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且該貸得款項於當時亦即由丁○○取走411 萬餘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丙○○積欠之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丙○○需款之情形及承諾,所餘下之39萬元衡情亦不可能得由上訴人取用,該貸款之全額應均已為被上訴人丙○○所取用完畢惟由上訴人負擔借款之債務,姑不論系爭房地嗣後為如何之移轉處分或如受強制執行之拍賣受償情形,以被上訴人丙○○原承諾由之直接支付貸款本息而於移轉前均未依約為之,其就此由上訴人代償之房貸本息計434,773 元部分自應負返還之責甚明,所辯並無積欠云云亦無足採。
㈢、借款100萬元部分:查上訴人於95年5 月31日曾簽立借得200 萬元(月息3 分),並預定於同年5 月30日清償,且願以前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據、借款契約書,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
5 月30日,到期日同年5 月30日,面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且代表簽發由其任法定代理人之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指定受款人為游國慶,到期日為同年5 月30日面額各為200 萬元之支票2 紙,並於同月31日以債務人之身分執上開房地為游國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完畢,另被上訴人丙○○則於95年3 月31日以被上訴人龍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內載「茲因急需特向游國慶先生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保證以台糖履約保證金償還..註:連帶保證人甲○○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立據貳佰萬元之本票及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票各乙張」之借據乙紙等情,此有借據、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及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宗查明無訛,而兩造間之金錢爭執情形,亦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問:甲○○是否你介紹給賴先生的?)是,其實大家都認識。(問:當時你知道被上訴人有向我借壹佰萬元,他有答應五月三十日恐龍展結束之後,有一筆台糖的兩百萬元的保證金可以還我?)有。(問:後來你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求證,他是否有答應要還我壹佰萬元?)關於壹佰萬之債權債務,我有問過賴先生,一開始他有承認,他說向某某人借兩百萬,用掉壹佰萬,後賴先生又否認,一個人用掉壹佰萬。..」等語(98 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於前既已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找上上訴人出名商借,再無其他足額之擔保或殷實人保,衡情應無人甘冒倒債風險而調借現款予之使用,而向游國慶借款200萬元時既均係由上訴人簽立借據、書立個人本票及公司票以為擔保,且並以當時其為所有權人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游國慶,該借款之當事人依各書據及各人信用情形觀之,其自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出名為之甚明,且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據亦已表明由上訴人開票以為擔保,其並未提及併提供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與游國慶之借款自無關連,且以游國慶收執之借據、擔保等文件而言,該借據於之並不具任何意義,且該借據於借款時是否曾交付予游國慶持有乙節亦非無疑,對比被上訴人於前所出具予上訴人之上開各同意書、承諾書等來由、用途,此應僅係同前開文件之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以保證由其清償而已,尚無從由之認定係由被上訴人出具此借據向游國慶商借者,否則豈有已開立借據予游國慶收執,復須由已載明僅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再另簽立借據並開立個人本票、公司票予之擔保之理,再徵之前開各情,此200 萬元借款自應亦同前開房貸一般之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商借無疑;又證人丁○○係介紹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所招展覽之人,且其更曾為被上訴人丙○○墊款買回前開房地,以親信關係而言,其普無故為偏頗上訴人之理,其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則證人丁○○既證陳被上訴人丙○○曾說及借款200 萬元而用掉100 萬元之事,此與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向游國慶所借之200 萬元借予其中之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亦負有100萬元之借款債務無疑,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均係以被上訴人龍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接洽投資、借款等事宜,而上訴人亦因此借予其所有或所營公司所有之各該支票予被上訴人使用,嗣為票信並因此而墊付原應由被上訴人保證支付之兌現票款計1,215, 498元,且更有由被上訴人已開出總額計1,150 萬元之47紙支票在外流通,而被上訴人丙○○復因需款週轉而商由上訴人出名向銀行借貸450 萬元且亦均由之使用完畢,上訴人則又因此為之墊付原應由其承諾支付之房貸本息計434,
773 元,又被上訴人係委由上訴人出名並由之提出其個人本票、公司票為擔保向游國慶商借200 萬元而非由被上訴人向游國慶借貸,而上訴人亦已將其中之100 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本票並未在向游國慶商借200 萬元以供擔保之列而與此無涉,則以被上訴人丙○○對外均係以被上訴人龍冠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處理該公司事宜,且其亦確有權使用被上訴人龍冠公司之大小章,而被上訴人龍冠公司亦從未否認上開各蓋有公司大小章之文件為偽,加以前開各款項均係在其舉辦「大霸主恐龍來了世界展」之期間(95年1 月1日 至
6 月30日,見卷附台糖土地租賃契約)所生,前開各款應均係上訴人因參與該展覽之投資所由生,被上訴人丙○○所收受者亦均應係代表被上訴人龍冠公司而為,被上訴人龍冠公司就此自均應負責,今在不計未返還之支票、房貸本金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龍冠公司與上訴人間至少即已存有2,650,27
1 元之借款或代墊債務,而上訴人既持有與游國慶商借200萬元借款無關之系爭本票,此自應係被上訴人為保證履約、清償所交付之擔保,則為發票及背書之被上訴人與持票人之上訴人間既至少存有上開數額之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其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並無得以抗辯事由予之對抗,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原審未慮及此即駁回其請求,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另有購買股份之200 萬元債權,惟本院依前已存在之事實已得確認其有逾票面金額之債權存在,於此自無庸再予判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