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1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2888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以上訴人為其債務人大來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債務,並假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及不動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上開濫行起訴及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9 萬元、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利息之損失6 萬元、處分股票之損失15萬元,上訴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為大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終止連帶保證責任,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及實施保全處分之假扣押行為,實屬紛爭解決之必要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上訴人所述損失與上開事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濫行起訴及假扣押,有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有律師費用9 萬元、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利息之損失6 萬元、處分股票之損失15萬元,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以大來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於93年6 月4 日出具保證書,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契約,向被上訴人保證大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000 元為限額,與大來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大來公司於94年1 月13日復邀同訴外人曾鴻章、曾新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
0 元及9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大來公司僅依約清償至95年3 月12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乃起訴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上開債務(下稱前案訴訟)等情,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簽訂之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約定伊就大來公司「將來」之借款亦應負責,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約款。且該保證書,屬預約性質,並非保證本約,須於大來公司借款時,由上訴人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才成立保證契約。又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契約,曾鴻章乃請曾新珍替換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此乃前案訴訟兩造對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爭執,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號卷宗足證。足見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就大來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不同認定與主張,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請上訴人履行保證債務,實係基於紛爭解決之必要手段,尚難遽認為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二)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前,曾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及不動產為假扣押,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52號及2643號執行卷可證,而兩造既對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訟爭中,於尚未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為預防將來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屬合法,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行起訴及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故意或過失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9萬元、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利息之損失6 萬元、處分股票之損失15萬元,並無理由。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