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61
9 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拍賣取得訴外人東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倫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建物欄編號二(暫定建物編號為488 建號,下稱系爭488 號建物)所示之建物,係屬附表建物欄編號一(即
170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下稱系爭170 號建物)之加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有部份結構體係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566 、567-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土地(A 部分面積127.41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88.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受侵害土地),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受侵害土地之所有權受有侵害。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88 號建物非系爭170 號建物之加建或增建部分,而為獨立之建物,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惟:⑴執行法院於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初,即以系爭488 號建物為系爭170 號建物之加建部分而併予拍賣,否則以系爭488 號建物非屬東倫公司所有之情形下,如何能併付拍賣。⑵系爭488 號建物係以鐵架雨遮搭建之一層建物,供作廠房使用,依薛明福建築師事務所96年2 月12日96法鑑字第203 號函附鑑估報告所附照片可知,其建築形式僅有鐵架為骨並圍以PC及其他材質浪板而成,此亦經原審現場勘驗確定該建物係一層挑高之鐵皮廠房(見原審卷第51頁),則該建物與一般房屋除混凝土灌骨架外,周圍則以混凝土或磚造屋壁不同,換言之,廠房之建築材料較一般房屋具有可遷性,與土地之關係非如一般房屋之久固,其用途亦不因空間差異而產生質的變化僅有量之縮減,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僅使系爭488 號建物所得為廠房使用之空間縮減,並不影響其用途及其依法所能享有之經濟價值,且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488 號建物之一樓層面積有544.11平方公尺,夾層有169.74平方公尺,合計713.8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316.24平方公尺,佔系爭488 號建物總面積約44%,佔其一樓層面積約58%,是系爭488 號建物總面積尚有397.61平方公尺,一樓層面積尚有227.87平方公尺可供使用,顯不足影響其供作廠房之用途及經濟價值。
又系爭488 號建物本不得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空間,自不能以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遭拆除所損之經濟價值為民法第796 條之抗辯,況上訴人於投標前已見拍賣公告載明系爭488 號建物占用鄰地部分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仍予投標,顯見其就此已有計較,是上訴人辯稱該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遭拆除將導致建號488 號建物傾圮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無礙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8 號建物之整體,本件即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488 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知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無法舉證證明之,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488 號建物確已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因而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567 之2 、56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7.41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88.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堪稱妥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其主張權利濫用之抗辯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規定之抗辯,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第1 項但書之規定,為法所不許外,其餘之上訴理由係執陳詞,業據原審判決一一駁斥在案,其上訴顯無理由,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488號建物應有新修正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1、「民法第796 條之2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98年7 月23日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之2 、第7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488 號建物為鋼骨鐵材建物,相對於系爭170 號建物,兩者分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實際分屬不同之獨立建物,並無加建或增建之附屬關係,已經承審法官現場勘查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上訴人以近200萬元之價格拍賣取得系爭488 號建物,目前做為存放製作果凍之原料及機械器具之用,相較於被上訴人被占用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僅40餘萬元觀之,系爭488 號建物自屬為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而得依上開民法第796 條之2之 規定,準用同法第796 條之規定。
3、又查,系爭488 號建物於拍賣程序中,雖註明為東倫公司所有,實則為訴外人鍾林松香所有,此業據鍾林松香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程序中,供述系爭488 號建物係伊與親家杜照名共同出資搭建甚明,並同意於拍定後,與系爭170 號建物一併點交予拍定人,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619號執行卷宗可稽。次查,東倫公司之負責人為鍾廣興,鍾林松香與鍾國誠均為東倫公司之董事,分別為鍾廣興之配偶與兒子,被上訴人乙○○則為鍾林松香與鍾廣興之女兒,顯見東倫公司為被上訴人家族之家族企業。另系爭567-2 、566 號2 筆土地,係由鍾家人於82年7 月9 日向第三人雙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取得,先登記在「鍾國誠」名下,之後興建系爭488 號建物,做為東倫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嗣於85年5 月16日,再以買賣為名,將系爭2筆土地改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一直到上訴人於96年8 月7 日向本院院拍定「建號488 號建物」為止,期間長達11年,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488 號建物使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且依強制執行卷宗所附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在93年3 月間,將系爭488 號建物以每月3 萬3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第三人沈桂芳,以為謀利,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然租金卻由鍾林松香收取,有現金支出傳票可證,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488 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系爭488 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得主張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亦得繼受前手之權利,主張該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系爭488號建物應有新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7 月23日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疆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縱認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然若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拆除附圖所示A 、B部分,必需拆除「建號488 號建物」之大門、12支鋼柱及高達2/3之面積,則剩餘1/3部分,已無單獨存在之價值與可能,蓋已無四壁可遮風蔽雨,拆除12支鋼柱,整個建物結構失去安全,必將頃倒毀壞,已無繼續供作廠房作業之可能,則上訴人將損失近200 萬元,比較被上訴人受侵害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僅值40萬元,亦不符合社會整體利益,是以上訴人自得主張上開新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1 之抗辯,請求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488號建物。
(三)上訴人就系爭488 號建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6條之1之規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雖僅明文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惟在「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實際上同屬一人所有,土地卻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特殊情形,基於房屋使用權保護原則的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促進房屋所有權的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亦應有類推適用425 條之1 的餘地。
2、東倫公司為鍾家之家族企業,系爭567-2 、566 號2 筆土地,係由鍾家人於82年7 月9 日向第三人雙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取得,先登記在「鍾國誠」名下,之後興建系爭488 號建物,做為東倫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嗣於85 年
5 月16日,再以買賣為名,改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然實際上「鍾國誠」、「乙○○」均只是借名登記而已,系爭土地之取得,應係由其母親鍾林桂香出資購買。是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既然只是奉母親鍾林松香之命,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488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鍾林松香,是本件情形顯然特殊,與「土地」與「土地上之房屋」實際上完全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況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然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又被上訴人之母鍾林松香亦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時明確表示:願意將系爭488 號建物拍定後點交予應買人等語,而系爭488 號建物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已如前述,則系爭488 號建物得以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有其正當之權源。上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自鍾林松香處受讓系爭488 號建物所有權,其對系爭土地之基地使用亦應有其正當權源。是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兼顧系爭488 號建物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
3、又按在土地上建築房屋,該房屋顯非短期間會毀壞,故房屋應存在一段相當之期間,即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房屋存在之目的,茍於短期間訴請拆屋還地實有害社會經濟利益及公平正義。又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人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5月8 日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 並將其明文化,同時並增訂同法第426 條之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上訴人係自鍾林松香處受讓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88 號建物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可使用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則鍾林松香於96年8月7 日(法院強制執行之拍定日)出賣系爭488 號建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8 月20日(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取得系爭488 號建物所有權,鍾林松香基於出賣人之義務,應擔保上訴人就其出賣之系爭488 號建物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故上訴人取得系爭488 號建物顯然仍對基地之使用有正當之法律權源。而被上訴人係奉其母親之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使上訴人之系爭488 號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基地使用權因此喪失其正當權源。且上訴人係信賴法院之拍賣而買受系爭488 號建物,並已取得所有權,亦如前述,基於社會經濟利益及公平正義,宜類推適用新修正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1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應仍容許系爭
488 號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基地,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推定在系爭488 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至於其租金數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再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3 號判例可參。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而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此為「權利失效法理」。而權利失效既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而誠信原則又為法律基本原則,故對整個法律領域及對一切權利均有適用餘地。
2、系爭567-2 、566 號2 筆土地,於85年5 月16日改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一直到上訴人96年8 月7 日於法院拍定系爭488 號建物為止,長達11年之時間,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488 號建物越界建築於其名下之土地上,而未向鍾林松香或東倫公司主張任何異議。甚至依強制執行卷宗所附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在93年3 月間尚將「系爭488 號建物」以每月3 萬3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第三人沈桂芳,以為謀利,益證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系爭488 號建物越界建築於其名下之土地,且11年來從無異議。再者,系爭566 、567-2 號2 筆土地,地目雜,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系爭488 號建物」越界建築(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所占之面積,價值僅為40餘萬元;而系爭488 號建物之價格將近200 萬元,屬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若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拆除附圖所示A 、B部分,必需拆除「建號488 號建物」之大門、12支鋼柱及高達2/3 之面積,則剩餘1/3 部分,已無四壁可遮風蔽雨,整個建物結構失去安全,已無繼續供作廠房作業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該建物無法供做廠房繼續使用,亦對社會經濟發展產生負面影響(該區域均為中小企業廠房),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況且,被上訴人母親鍾林松香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時,清楚表示:願意將系爭488 號建物拍定後點交予應買人,經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上;待上訴人向法院以高價承買後,再由被上訴人出面請求拆物還地,其目的顯然為毀損上訴人應買所得之建物;經上訴人於原審與其洽談購地事宜,其開出500 萬元天價,其行使權利自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未依誠實信用方式為之而有權利濫用之情,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原審不察,竟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損及上訴人之合法權益,顯有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坐落高雄縣○○鄉○○段566 、567-2 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相鄰之同地段569-75、
603- 17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房屋(即系爭170 號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88 號建物之所有權。其中系爭488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127.41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面積188.8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二)上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四、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8 號建物,是否為98年7 月23日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所稱之廠房?而得準用同法第
796 條所定之越界建築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96 條之2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98年7 月23日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之2 、第796 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第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系爭488 號建物經原審法官於97年6 月6 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查知現場為1 樓挑高為2 樓之鐵皮廠房,廠房右前方為2 樓磚造之房屋(即系爭170 號建物),此有該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51頁),本院於98年9 月2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亦確認係屬廠房,部分支柱屬鋼骨構造,臨系爭170 建物部分之面,部分未築有牆壁(利用系爭170 建號建物之牆壁為遮蔽),部分之牆面下方為RC水泥磚,結構上為獨立建物,使用上亦有獨立之門戶,與系爭170 號建物實體建築上無任何牽連,堪認非屬系爭170建號房屋之一部分,有該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103 頁至104 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88 號建物為系爭170 號建物之加建或增建部分云云,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88 建號為獨立之廠房,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2)承上,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619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488號建物所核定之拍賣底價為196 萬元,經上訴人以196 萬元拍定,此有該案96年7 月13日之拍賣公告、96年8 月20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可稽,且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亦確認系爭488 號建物係供作廠房使用,面積達713.85平方公尺(含夾層169.74平方公尺,詳拍賣公告),考量系爭488 號建物之上開拍賣現金價值、結構、面積及用途等情,足認與新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2所定「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相當。又系爭488 號建物係於98年7 月23日民法第796 條、
796 條之1 、796 條之2 條文修正前所建築,依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第8 條之4 之規定,亦得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488 號建物得適用新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堪值採信。
(3)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488 號建物建築之初或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已知悉系爭488 號建物之起造人越界建築,迄今一事已逾11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88 號建物之起造人為何人,據本院95
年度執字第58619 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鍾林松香於查封時所述,為伊與親家即訴外人杜照名共同興建,且供作同案債務人東倫公司之廠房使用,同意於拍定時與系爭170號建物一併點交;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案執行債務人鍾廣興、董事鍾林松香、鍾國誠等,分別為被上訴人鐘惠美之父母與兄長,且系爭567-2 、566 號2 筆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鍾國誠,於85年5 月16日始改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一直到上訴人96年8 月7 日於法院拍定系爭
488 號建物為止,長達11年之時間,均係由東倫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於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未向東倫公司請求拆屋還地,甚至在93年3 月間,將系爭488 號建物以每月3 萬3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第三人沈桂芳,雙方定有租賃契約書,租金則由鍾林松香收取等事實,業據提出東倫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79頁)、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114 頁)、查封筆錄(見原審卷116 頁)、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75至78頁)、租金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121 頁)等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②按上訴人前手將系爭488 號建物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16.24平方公尺,此有附圖編號A 、B之所示之面積可稽,已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492.25 平 方公尺之百分之64,此有土地謄本2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5 、6 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所有土地過半數面積遭人占用,顯少有不知情者,更何況系爭土地前手鍾國誠為東倫公司董事,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豈有不知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於85年間,既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於渠等辦理過戶登記時,對於所購土地面積有多少、四周界址何在及土地現況作何使用,依一般常情,亦均會予以關注或調查,故以系爭土地過半遭越界建築一節,被上訴人至少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即知悉。甚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對於系爭488 號建物越界一事,均未向東倫公司反映,要求拆除,並於93年間將系爭488 號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沈桂芳,且約定前方庭院與乙方(即沈桂芳)共用,併容許鍾林松香收取租金,顯見系爭土地之前手鍾國城及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488 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之上,而未向起造人提出拆除之異議。而上訴人既已依拍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488 號建物之所有權,自得繼受前手(即建物起造人)之權利,主張適用新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488 號建物。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488 號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即時向建物所有權人即鍾林松香提出異議,請求移去或變更,則上訴人取得系爭488 號建物所有權後,自得繼受前手之權利,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488 號建物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488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適用判決當時之法律,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固無不當,惟原審判決後法律既已修正施行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等語,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