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
之6號當事人間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8 月21日送達與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97年9 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吳文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