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林石猛律師黃致穎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家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建字第3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查,本件兩造間98年度建字第3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98年9 月3 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亦有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請求意旨略以:和解成立後,伊始發覺工程保留款之金額有誤,應為新台幣(下同)1,127,616 元,並非和解時所陳述之1,455,044 元,此為重要之爭點,自應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16,553 元,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嗣後兩造於98年8 月19日系爭事件準備程序中,經本院當庭詢明兩造互負各項債務數額,包括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1,455,044 元,予以相互抵銷後,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1,137,817 元,其中777,128 元,被告應於原告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辦理結算之日起,三個星期內將777,
128 元給付原告,另同時將原告交給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500,000 元定存單及480,000 元之商業本票交還原告。其餘360,689 元為工程保固金,應於99年12月12日無息交還原告,如有未履約保固責任,而產生費用,應加以扣除,而達成和解,並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及於和解筆錄,再交由被告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於後以資確認,此有該2 份筆錄在卷可證,則被告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即難認有錯誤。此外,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撤銷兩造於98年8 月19日就系爭事件所為訟訴上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