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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縣大社鄉眾田甲合作社上列聲請人請求召開社團總會之許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先集資購地成立公業「眾田甲合作社」,於日據時代即以「公業眾田甲」名義登記為該公業所購土地之所有人,然日人離台後,國民政府進行土地總登記時,卻漏列「公業」2 字,其向行政機關申請正名,並歷經行政救濟未果,現高雄縣政府業以98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80260864號函准予聲請人等成立籌組社會團體,並應以「高雄縣大社鄉眾田甲合作社」為適當名稱,聲請人並經全體社員公推選舉為發起人,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至第65條之規定,需經由法院召開社員大會後,方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登記為合作社或組合,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及民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以「高雄縣大社鄉眾田甲合作社」為名稱召開社員大會,已將該合作社所有之10筆土地合法登記等語。

二、按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之文件,民法第51條第2 項、第3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高雄縣大社鄉眾田甲合作社已設立登記而屬社團法人之證明文件,而由其書狀所述,高縣縣大社鄉眾田甲合作社似仍未設立登記,而非屬社團法人,且聲請人亦未附具具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董事召集,而董事於接受請求後於1 個月內不為召集之法定事由,是依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日期:2009-12-24